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3號
TPDM,110,交易,73,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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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淑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交簡字第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淑於民國109年9月11 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APL-08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仁愛路1段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南路地下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仁愛路1段北側慢車道之標線指示直行,未亦先駛入 仁愛路1段南側慢車道,即欲逕行左轉林森南路地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沿同向於仁愛路1段快車道直行,由何思瑋所 騎乘搭載告訴人康珮慈之288-AAK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人車 倒地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雙膝 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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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