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2號
TPDM,110,交易,7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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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喆翔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8時30分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
有告訴人秦嗣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前方事故而剎車停駛,被告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而不慎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
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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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