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魏薇律師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施懿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195號、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焱芳、張方駿、林婕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曾焱芳、張方駿、林婕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0月28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給予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 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被告3人與其餘共犯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金額龐大, 且為求案件之釐清,被告3人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 而被告3人亦自承之前因工作需求而有出國之情形,且被告3 人確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國紀錄一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90頁),顯見渠等 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 之可能,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 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 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110年 10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3人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