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5號
TPDM,109,訴,805,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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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倖瑄


游俊哲


高炎麟


游承諺


白源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倖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源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倖瑄為商號「澄楓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11樓之1、12樓、12樓之1)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在上址經營「澄楓時尚會館」,白源祿許倖瑄聘僱為該會 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面試女性按摩師、接待男客及收取費 用等業務,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為該會館之接待人員, 負責帶領男客至包廂、支援收費等業務。詎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容留、媒介該會館之女性按 摩師在包廂內為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即 由女性按摩師徒手摩擦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 ,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700元不等 之費用,其中1,000元由女性按摩師分得,餘歸會館所有,



藉以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08年7月18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 場查獲女性按摩師黃于芹、溫瑞允、林悅彤、童建梅甫為男 客朱晉延、程至德、杜邵之、林彥璋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倖瑄游俊哲高炎麟、游承 諺(下合稱被告4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194至212頁),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誠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209頁),被告許倖瑄則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上址店面是 想經營美容機構,準備賣美容產品,白源祿來應徵店長,他 說有賣美容產品的經驗,可以幫我販賣美容產品,我沒看過 的他的經歷文件,就相信他,我真的不知道白源祿要做色情 ,我只有聘任白源祿,我承租上址店面時,店內是空的,沒 有隔間,我承租1、2個月,沒有裝潢,我只是先租好店面, 店開了2週就被警察查獲本案,我還沒付這2週的薪水給白源 祿,店面租金約10幾萬元,我只有簽訂租約時去過店面,後 來就沒去過云云(見審訴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 經查:
(一)許倖瑄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樓之1、1 2樓、12樓之1之商號「澄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白源



祿為「澄楓時尚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為該會館之接待人員,白源祿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容留、媒介該會館之女性按摩師在包廂內為男 客徒手摩擦性器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並向男客 收取每次2,500元至2,700元之對價,嗣經警於108年7月18 日19時35分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女性按摩師黃于芹、 溫瑞允、林悅彤、童建梅甫為男客朱晉延、程至德、杜邵 之、林彥璋進行前揭服務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黃于芹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5至122頁、偵卷二第249至250頁 )、證人溫瑞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6頁) 、證人林悅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8頁)、 證人童建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61頁)、證 人朱晉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偵卷二第207至209頁)、證人程至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偵卷二第247至248頁)、 證人杜劭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41 頁、偵卷二第207至209頁)、證人林彥璋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149至154頁)、證人黃達昌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卷二第207至209頁)均 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6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 108410803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本院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可稽(見偵卷一第185至191、237至249、169 、173至179頁,偵卷二第197至200頁),堪認被告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等3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本案犯行,俱堪認定。
(二)許倖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許倖瑄為澄楓時尚會館及該會館所在地址之商號澄楓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白源祿證稱:我是澄楓時尚會館的現場負責人兼櫃臺,負 責接待客人及收取客人按摩費用,許倖瑄是該會館實際負 責人,她僱用我並發放薪資給我,許倖瑄也是澄楓時尚會 館所在地址澄楓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1 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俊哲亦證稱:澄楓時尚會館 領有臺北市商業處核發之營利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許倖瑄 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白源祿所述經許倖瑄聘用及支 付薪資一節,核與許倖瑄自陳其非人頭負責人、親自處理 承租營業場所及應徵白源祿、支付每月6萬元薪資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二第220、22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




  2.觀諸澄楓時尚會館之空間規劃、陳列及設備,係由多數密 閉、陳設簡易之隔間包廂所組成,各包廂有獨立編號及門 扇,門扇下方地板可插鐵條,亦經扣有鐵條,店外及店內 設有多部監視器鏡頭,使會館內工作人員得以透過店內螢 幕監控店外、店內動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19 9至217頁);且據現場負責人白源祿供稱:因為包廂的門 沒有鎖頭,包廂內的鐵條是用來關門,這些鐵條是之前在 澄楓時尚會館現址經營酒店的業者遺留,由我們承接使用 ;澄楓時尚會館包廂內門口上方天花板設有白色臨檢警 示燈,總開關設置於會館櫃檯下方牆壁上;澄楓時尚會館 所在的房屋原本就有裝潢,我只是再找人整修一下;監視 器主機、螢幕及鏡頭都是我找廠商裝設的,用來監看客人 避免跑單,澄楓時尚會館的工作人員游俊哲游承諺、高 炎麟及女性按摩師都是我找來的,我面試這些女性按摩師 時就有跟她們說要做半套性服務,班表內記載各小姐之身 高、體重、罩杯及標記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58至67頁、 偵卷二第222頁)。前揭設施之用途,復據證人即女性按 摩師黃于庭證稱:如果遇到警方臨檢,包廂的電燈會全部 打開變亮,藉此通知小姐有警方到店臨檢等語(見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即女性按摩師溫瑞允證稱:澄楓時尚會 館人員派我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會要我領用擋住包 廂門的鐵條,防止有人闖進包廂,如果有警方到店內臨檢 ,包廂內的電燈會全部打開變亮,藉此通知小姐有警方臨 檢等語(見偵卷一第130至131、135頁);證人即女性按 摩師林悅彤證稱:擋門鐵條是店家提供,因為店家說門不 能鎖,要用鐵條擋門,避免有人誤闖,同時拖延警方查緝 ,監視器是店家裝設,用於監控客人及查看是否有警方前 來查緝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證人即女性按摩師童 建梅證稱:擋門鐵條是女性按摩師在包廂內替男客按摩時 ,防止他人進入包廂, 因為包廂的門無法上鎖,如果警 察臨檢,包廂內就會亮白色燈光,讓我們知道,警方於10 8年7月18日至店內臨檢時,櫃臺有按白色的臨檢燈光等語 (見偵卷一第157、159至160頁);證人即男客程至德證 稱:警方來時,我的包廂內有一盞燈亮起,當時為我提供 半套性服務之女性按摩師告知是因為警方臨檢,就暫停半 套性服務並往包廂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25頁)。是依 澄楓時尚會館前揭獨立包廂包廂門內擋門鐵條、白色臨 檢警示燈、店內外多部監視器之客觀設置及店內現場負責 人、女性按摩師所述之經營模式,俱足認前揭場所核與一



般經營美容護膚服務之條件不相符;又依白源祿上開供述 ,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既已有裝潢,且包廂內擋門鐵條 俱係直接承接前手酒店業者之設置,堪認澄楓時尚會館內 部設置隔間之包廂包廂門、包廂門有擋門鐵條等格局及 設備,均係許倖瑄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該時之既有 狀態,許倖瑄於承租時自已明悉,其辯稱承租澄楓時尚會 館時內部沒有隔間、沒有裝潢云云,自不可採。  3.參以許倖瑄就所辯欲經營之美容護膚業供稱:我想在澄楓 時尚會館經營一般沙龍及銷售保養品、面膜、軟膜等產品 ,並提供女性客戶做臉、做身體的服務,我沒有太多計畫 ,我要銷售的美容產品還沒進貨,也還沒找供貨的廠商, 就先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我只有承租房屋時到過 店面現場1次,白源祿從來沒有跟我報告產品銷售、進貨 的接洽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0頁),是許倖瑄 辯稱其於所營事業就產品來源、品項、價格、銷售、客戶 俱無頭緒之際,率先以每月10幾萬元高額租金承租澄楓時 尚會館所在房屋約2個月,對其聘任之白源祿利用該場址 經營色情行業不知情云云,自難憑採。       4.綜此,足認許倖瑄承租澄楓時尚會館所在房屋,並擔任澄 楓企業社負責人,直接面試、聘任白源祿管理澄楓時尚會 館,對於白源祿錄取游俊哲高炎麟游承諺共同容留、 媒介女性按摩師在上址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前揭犯行,自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 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4人以營 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4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4人相互及與白源祿間,就前揭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 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以,本案被告4人,就 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 內,反覆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渠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4人於同 日內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行為,均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牟己利,不思 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渠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次慮及被告4人於店內所任職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再參以許倖瑄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游俊哲、高 炎麟、游承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末衡酌許倖 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先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游俊 哲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與太太 同住,太太需其扶養;高炎麟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搬 貨、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子女同 住,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游承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朱晉廷、程至 德、杜劭之、林彥璋黃達昌於108年7月18日均已分別支 付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費用2,700元、2,500元、2,500元、2 ,400元、2,500元等情,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111至112、126、139、152、165頁),足認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共計為1萬2,600元(計算式:2700+2500+2500+240 0+2500元=12600)。又澄楓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許 倖瑄,店內營收在實際分配予各受僱員工前,自屬其所有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許倖瑄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白 源祿找廠商裝設於澄楓時尚會館,用於監看來店消費客人 ,避免客人跑單找不到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則為白源祿購買用於記錄澄楓時尚會館每日營業額,均 業據白源祿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堪認均為 受許倖瑄聘僱之白源祿為澄楓時尚會館實際負責人許倖瑄 而購置,而為許倖瑄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或為被告4人所有,即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澄楓時尚會館提供女性按摩師為男 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使用之潤滑油(見偵卷一第145、157 頁)及記錄女性按摩師姓名、身材及出勤情況之紀錄等文 件,然該等物品及文件,價值低微,且澄楓時尚會館於本 案經警方查獲後,該等物品及文件即已失其效用,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源祿許倖瑄游俊哲高炎麟、游 承諺共同為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白源祿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白源祿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此有白源祿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 其所涉犯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 2組 含主機2臺、螢幕2臺、鏡頭32支 2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主機1臺、螢幕1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澄楓時尚會館108年7月18日營業所得 其中之8萬9,800元不予沒收。 10萬2,400元其中1萬2,600元為許倖瑄之犯罪所得。 2 擋門鐵條 4根 3 無線對講機 6支 4 大門開關遙控器 2個 5 潤滑油 4罐 6 澄楓會館班表 4張 7 日報表 5張 8 工作人員打卡單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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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