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7號
TPDM,109,訴,38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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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勁龍




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勁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程勁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7 時31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與江衍希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之合意,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江衍希,惟 因江衍希表示日後再交付價金,故程勁龍尚未取得價金。嗣 因警方當時已對江衍希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被告程勁龍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中自白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於該次警詢利誘被告自白,且 被告沈默時,員警仍不斷追問,致被告自白非出予自由意思 」(本院卷第103-104頁、第333頁)。惟查: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 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 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 :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



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 ,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 ,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年11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 當日於法務部○○○○○○○借訊被告之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曹光 輝雖有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喔這已經是既定的事實,你絕 對沒辦法閃躲,我建議你,你承認,看你要報上線給我,但 是上線已經報給別人了,報其他的案件,檢察官那邊我替你 求情,就是這樣而已。因為這裡你就要6、7年了。你聽懂我 的意思嗎?不要多一條4年多的。這基本的扣打就是4年,不 要分開執行」、「我跟你講、我是給你建議、你就坦承、然 後請檢座判你輕一點,然後你提供其他犯罪的資訊,檢察官 那邊我替你求情、判輕一點,讓你合併執行,不要增加這裡 刑期,好嗎」、「我是給你建議啦,你配合,跟檢察官那邊 有沒有其他來源嗎?是看量多一點,還是毒品工廠什麼的, 你跟我們講,我們抓到人的時候,好處算在你這。看判輕一 點這樣。不要再增加你這裡的刑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
三、然證人即員警曹光輝於本院證稱:「當天訊問時我並未對被 告刑求或以不正方法取供」、「起初我拿被告與江衍希的通 話譯文給被告看的時候,我說如果警方有查到上游,『好處』 可以算被告的,主要針對被告能夠因查獲毒品上游而獲取減 刑,只是說的比較口語而已」、「我之所以會向被告表示『 檢察官那邊替他求情』,是因為我在辯案時會就被告的犯後 態度第一時間讓檢察官知道,讓檢察官去斟酌,僅如此而已 」、「判刑係法院的職權,我這邊會這樣說只是給被告建議 而已,告知被告若願意配合,刑期可以短一點,早一點出來 重新做人,我相信當一個警察這樣做應該是最基本的職業道 德」(本院卷第323-327頁)。
四、從而,員警曹光輝鑒於本案已取得被告與江衍希間之監聽譯 文,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依監聽譯文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並告知被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供出上手及自白減刑規 定,縱有勸諭被告認罪,亦係承辦警員曹光輝於執行職務中 ,告知法律上關於有利於被告權益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況被告於109年7 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下,即明確表 示「製作警詢、偵查筆錄過程中,有依自由意思為陳述,所 述均屬實」(本院卷第80頁),是認被告108年11月13日警 詢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貳、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13頁、本院卷第102-103頁、第3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江衍希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 59-1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江衍希之監聽譯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聲監字第62號、128號通訊監察書可證(偵卷第 23-25頁、第37-39頁、第167-17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查被告與證人江衍希於案發 前1、2年因賭博認識等情,業據證人江衍希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318頁),以其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 ,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至證人江衍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該次被告係拿糖給 我,不是交付安非他命」、「警詢係因為我正在退藥才會說 有拿到安非他命」(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313-314頁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稱 「當時係託人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安非他命的品質還 算普通」(偵卷第11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2頁



、第332頁),且證人江衍希於108年5月16日即已入監服刑 ,有證人江衍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 卷第278-279頁),則其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1月12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早已入監數月有餘,自無證人江衍希所稱「 警詢筆錄製作時其毒品藥效正在退」之可能,況證人江衍希 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已為警監聽, 警方除因此查獲被告本次犯行外,復查得證人江衍希數次販 賣毒品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聲監62號通訊監察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 八字第10840504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偵卷第167-171 頁、本院第卷167-172頁),可見證人江衍希並無供出被告 而得就其販毒部分依法減刑之可能,自無於警詢誣陷被告以 換取減刑之動機,故證人江衍希上開警詢之證述,應屬可採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未取得毒品,均不足採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江衍希後,江衍希嗣後有 將購毒之6,000元給付被告」(本院卷第332-333頁),惟依 被告與證人江衍希之監聽譯文所示(偵卷第23-25頁),108 年3月19日下午7時31分許,2人在商討毒品交易細節時,證 人江衍希即表示「那個錢(即購毒價金)明天才能給你」, 足見證人江衍希於108年3月19日取得毒品時,並未給付價金 6,000元。又證人江衍希於警詢係證稱「為何嗣後於108年3 月22日下午11時39分許在電話中會跟被告說『我拿錢過去給 你』,因為時間間隔太久,我忘記了,可能是拿購買毒品的6 ,000元給被告」(偵卷第29-30頁),可知證人江衍希於警 詢亦無法自上開監聽譯文確認有無償還6,000元予被告,則 就證人江衍希嗣後有無給付被告6,000元乙節,尚非無疑。 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 即稱「江衍希好像沒有拿錢給我的樣子」、「我記得江衍希 108年3月22日是來賭博」,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堅稱「證人江衍希嗣後並未給付毒品價金」(偵卷第14 9頁、本院卷第82頁、第310頁),核與證人江衍希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證「該次交易完成後並未給付價金」、「我會與被 告賭博,有時會欠來欠去,雙方有金錢往來」等語相符(偵 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18頁),是難僅憑證人江衍希上開警 詢所證即認被告已取得本次販毒價金6,000元,故公訴意旨 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 是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有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本院斟酌被告僅販賣毒品1次予1人,販賣之對象與次數非鉅 ,且未取得販毒所得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又於犯後終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 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認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依法遞減之。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販賣毒品、施用、 持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 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衍希1次,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行,且迄今未取得販毒所得,暨專科肄業、入監執行前為 廚師、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至被告持以與江衍希聯繫販毒事宜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 0000),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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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