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0年度訴字第0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幼卿
選任辯護人 尤彰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59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91
60號、第28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幼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陸罪,各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ASUS品牌)壹具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幼卿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早上八、九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郭」(郭暐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 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幼卿擔任第一線領款車手,從加入該 詐欺集團時起,當「小郭」(郭暐增)所屬之詐欺集團電信 機房之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即以「假網拍」 、「假貸款(假親友借款)」、「假檢察官真詐財」等方式 詐財,使不特定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存入詐欺集團提
供之人頭帳戶後,「小郭」(郭暐增)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 揮蔡幼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嗣於㈠109年8月1 3日10時28分許起,吳雨潔、吳采曄、陳雅俐等因受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假貸款」等方式行騙,即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幼卿依其所有ASUS品牌手機00000000 00顯示而接獲「小郭」(郭暐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一空,再依照「小郭」(郭暐增)指示,將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起, 柯美芬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察官真詐財」之方式 行騙,即於8月14日10時31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某處,向「郭 暐增」指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於該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再依 照「郭暐增」指示,在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某處,將款項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㈢於109年8月13日1 6時30分許起,洪秀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 錢」之方式行騙,即於8月14日13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號之介壽郵局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之人 頭帳戶內,於同日13時32分許起至13時33分許止,蔡幼卿從 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旋持上游詐欺集團 交付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 灣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全數提領得逞,並於當日14時許,在臺 北市羅斯福路之某處,將之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 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㈣於109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起,陳明和因 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行騙,即於8 月17日13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以無褶存款之方式 存入233,000元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郭 暐增」指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於該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再依 照「郭暐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 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㈤上開「郭 暐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之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幼卿從其所有上開手機接獲「郭暐增」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指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六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於該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之 被害人轉帳至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依照「郭暐增」指示 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另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收水車手,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可每天 獲得2,000元之酬勞,並至少已獲得16,000元之酬勞。嗣於 同年月2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手機00 00000000號一具。
二、上述一㈠案經吳雨潔、吳采曄、陳雅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㈡案經 柯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㈢案經洪秀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一㈣案經 陳明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追加起訴;一㈤案經附表五所示之吳春花、曾麗娟 、方毓琪、陳淑恩、劉祺惠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幼卿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117至132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如後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且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蔡幼卿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 害人(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事實及金額均是認而無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 單純的找工作,我應該是於109年8月12日在家中看報紙找工 作的時候看到,一個叫台鈶電子,要招募會計助理,然後我 就打了廣告上的電話過去,我不記得電話號碼,一開始對方 沒有接電話,是後來他們用未知來電回撥給我的,電話中是 一個男性聲音,對方先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我回答是,對 方大概跟我解釋了一下說工作就是幫會計領個錢出來而已, 就要我給通訊軟體LINE的ID,後來就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郭暐增之人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郭暐增之人要求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履歷表給他,然後說 明天會有人來我家面試,面試的時間應該是109年08月13日 早上就有人到我家樓下,我只記得對方是年輕男性、戴口罩 、其它我都不知道了,他拍了我身分證正、反面後就離開了 ,109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暐增之人通知我說 明天開始上班,然後要做的事就依照他的指示行動就好。」 及「錢的確是我去提領的,但我沒有詐欺,這些罪我都不承 認。我因為缺錢去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有會計助理的工作 ,我就打電話給對方,後來當天對方並沒有接電話,第二天 回我電話,並告訴我他是台銘電子公司,並說我的工作是會 計助理,因為他們在各個商店有放遊戲機,要用的人就要繳 錢,要用的人會把錢匯到銀行,公司會給我卡片叫我去查錢 有沒有進來,有進來的話再叫我把錢提出來。公司每天會叫
我到不同的地點去由不同的人給我卡片,每次給我的卡片不 一樣因為我以為是公司給的,所以並沒有任何懷疑。」,其 未犯罪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吳雨潔、吳采曄、陳 雅俐(事實一㈠)、柯美芬(事實一㈡)、洪秀鸞(事實一㈢ )、陳明和(事實一㈣)、吳春花、曾麗娟、方毓琪、陳淑 恩、劉祺惠(事實一㈤)等指、證述甚明,並有上開事實一㈠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1頁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之 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頁至23頁)、吳雨 潔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等畫面擷圖(同卷第 36頁反面至43頁)、吳采曄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等畫面擷圖(同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陳雅俐提出之 自動提款機轉帳收據(同卷第58頁)、吳雨潔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 至36頁)、吳采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 至47頁)、陳雅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同卷第52至53頁、第56至63頁)、本院110年5月6日、 同年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一第19 頁);事實一㈡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 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15至19頁)、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同卷第21至25頁)、柯美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同卷第52至54頁)、柯美芬提出之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卷第33頁、第35頁、第41至48頁)、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乙紙(同卷第55頁);事實一㈢被告提款 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21至27頁、第41頁、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卷第45至4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包秀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 卷第29頁、第31至35頁)、洪秀鸞之匯款單據(同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6日新北警刑 一字第110448458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09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本院110年4月8 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同卷第44至55頁、第98頁)、被告與郭暐增之LI 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67至91頁);事實一㈣被告提 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 第28583號卷第21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 09年11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3743號、第0000000000 號等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宏綸)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同卷第 83至87頁、第107至109頁)、陳明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同卷第33頁)、陳明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頁、第38頁);事實一㈤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 度偵字第23851號卷第53頁、第109至114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4827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淑惠)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91至95頁)、吳春花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同卷第103頁)、被告提 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同卷第21頁、 第23頁、第29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 1日儲字第10902956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鄧淑惠)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同卷第111頁至113頁)、吳春花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刑事紀錄 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和解紀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卷 第51頁、第53頁、第6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即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亦是認上開告訴人等人被騙之過 程事實及金額,雖其矢口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供明「對方要求我將 職稱填寫為會計助理,約定8月13日開始上班。因為對方告
訴我他們電子公司有電動遊戲機器放在各個場所,在一些店 裡面,我的工作就是等他們指示我,有人要遊戲的話,會把 錢存進去銀行,他們會通知我把存在銀行的錢提出來,我不 曉得為何他們要遊戲的話要把錢存入銀行,我只知道我的工 作就是擔任會計將錢提出來。」,法官因詢以「法官問:有 無問過郭暐增何以玩電子遊戲機器不是把錢直接投入機台, 而是要另外把錢存入銀行帳戶中?被告蔡幼卿答:我沒有問 他,我只是聽他的指示而已,我不明白、我沒有仔細去想。 」、「法官問:你方才所述郭暐增要你工作內容為何?被告 蔡幼卿答:他跟我說他在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會傳給我,告知 我第二天在哪個地點,他在前天晚上會先叫我在第二天早上 9 點到某個捷運站,到了捷運站後,他會再以LINE與我聯絡 ,他說公司會派人給我卡片,並告知我地點,我就去那個地 點,就會有人拿給我卡片,拿卡片給我的人我以為是公司的 人,我沒有問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也沒有說,只有把 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後要將卡片拍照以LINE傳送給郭暐增, 因為郭暐增需要知道是哪張卡片,他就給我該提款卡的密碼 ,他會叫我先去試試看看密碼通不通,就是看能不能提,所 謂試看看密碼通不通就是去提款機查詢餘額,也要將餘額的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給郭暐增,傳完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等他通 知,如果有需要提款他就會以LINE通知我,他會叫我去提具 體的金額,提款機是我就近找附近的提款機,他不會跟我說 要去哪裡提款,提款完後我會跟他說已經領到他要的錢,他 會再以LINE跟我聯絡,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跟我說一 個地點,那個地點會在附近,他就叫我過去把錢交給那個人 ,譬如說在麥當勞的門口站著等,那個人會過來跟我要錢。 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該人是郭暐增派來跟你拿錢的?被告蔡 幼卿答:那裡只有那個人。因為郭暐增會問我當日穿什麼衣 服,比如說白上衣、花裙子,所以我到那個地點的時候,郭 暐增派的人就知道是我,都是郭暐增派的人來認我,拿到錢 後會在我面前當場打電話給郭暐增說錢拿到了,我以為來跟 我拿錢的人是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法官問:拿 提款卡給你跟來拿錢的人是同一人嗎?你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嗎?被告蔡幼卿答:不同的人,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 就覺得不重要。」、「法官問:郭暐增與你之訊息記錄中為 何會要你提供地址(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1頁 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他要知道我人在哪裡,因為 他要找人給我東西。法官問:承上提示,你稱「收到1張」 是何意思?被告蔡幼卿答:他叫我在那裡等,就有人拿了卡 片給我,所以我寫「收到1張」,是指我收到1張提款卡,郭
暐增就要我拍照給他看。法官問:何以需要你拿到卡片才能 告知你密碼(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3頁並告以 要旨)?被告蔡幼卿答:他才能確定是哪張卡片,我不知道 他有什麼問題,他需要知道卡片,才給我卡片的密碼。法官 問;郭暐增跟你說「先去試了」是何意思?緊接傳送明細是 何意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5頁並告以要旨 )?被告蔡幼卿答:去查詢餘額,確認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 。傳送明細是要跟郭暐增說密碼有合,有印出查詢餘額的明 細。法官問:「郭暐增」要你找地方休息「待命」,是何意 思(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77頁並告以要旨)? 被告蔡幼卿答:我的工作是提款,他要我找地方去休息、等 他聯絡,不要離開那一帶,他還有消息會與我聯絡,我會在 那裡等他,有時候沒有。法官問;如果當日有給你卡片,但 後來都沒有消息,所以你當日都不需要領錢的話,會給你20 00元嗎?被告蔡幼卿答:不會。法官問:何以會再傳送一次 提款明細?與郭暐增通話後,向其說「我到了」,是何意思 (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81頁、第83頁並告以要 旨)?被告蔡幼卿答:他跟我說有錢進來了,結果我沒有提 到錢,所以我就傳送明細給他說錢沒有進來。我與郭暐增通 話,是他叫我到一個地點將前2天使用無效的提款卡拿給他 派來的人,該2張提款卡是無法插入提款機。所以我向其說 「我到了」,後來就有人來拿走卡片。法官問:何以郭暐增 會提供你地址,並在你告知「到了」以後,傳送1名男子之 照片(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並告 以要旨)?被告蔡幼卿答:這就是郭暐增要我到那個地點, 並且告訴我來拿卡片的人的長相,等一下該人會過來找我。 法官問:你所述跟你剛才提到是郭暐增把你的衣著告訴他所 指派的人,讓該人過來跟你相認不符,有何意見?被告蔡幼 卿答:只有此次是傳對方照片給我,其他都是把我的衣著告 知對方。法官問:所提「回報」、「交給他」,是何意思( 提示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9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 蔡幼卿答:可能當時我人還沒有到他指定的地點。法官問: 何以8月21號之前均無訊息紀錄?被告蔡幼卿答:每天都很 多很複雜,所以我為了要容易看清楚當日工作內容,所以我 會將前一日對話紀錄刪除,我晚上回家後就會把當日紀錄刪 除。法官問:當天總共提款、交付款項幾次?被告蔡幼卿答 :1次,提款金額不記得了,確實有提出款項,也有交給郭 暐增指派的人。」、「法官問:何以收卡地點位置均非固定 ,需先到郭暐增指定地點後,回報地址,再由郭暐增派你不 認識的人到該址拿卡片給你?被告蔡幼卿答:我不知道,我
以為是公司的工作流程。法官問:何以不要放在固定公司的 地址讓你拿取就好,而需要每天不停由你不認識的人在不同 地點拿卡片給你?被告蔡幼卿答: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問過 郭暐增,他是我老闆。法官問:提款卡的帳戶是何人所有? 被告蔡幼卿答:我也不知道。郭暐增也沒有跟我說說過該些 卡片是何人的。我也沒有問過他。法官問:何以需你取卡後 才告知你密碼,且要先去試而不是直接提款?被告蔡幼卿答 :這我都不清楚,我以為這是我的工作。法官問:如果是公 司客戶存入的款項,何以不在客戶存入後再要你直接領出就 好,而是需要先去試卡片還能不能用?被告蔡幼卿答:我不 知道。法官問:何以不將款項交回公司,而需先到郭瑋增指 定地點等待,再拿給郭瑋曾指定之不詳人士?被告蔡幼卿答 :我不知道。法官問:何以去向不詳人士拿取提款卡取款, 再交給不詳人士就可收到高於你方才所說你所擔任過工作薪 資的高達每日2,000元之報酬?被告蔡幼卿答:我也是要9點 到5點,都聽他的命令。我以為社會上就是有這種工作。法 官問:郭暐增為何不要自己去領款,交回公司,而要用每天 2000元的薪資要你幫他做這種事情?被告蔡幼卿答:我也不 知道,所以他說我的工作是會計助理,幫他工作。法官問: 就上開與常情有異之情形,有無詢問過郭暐增?被告蔡幼卿 答:沒有,我以為這就是工作。」(詳本院110年8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又其於109年10月20日經警詢以「問:你於1 09年8月22日遭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時你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及IMEI碼為何?共查扣幾支手機?廠牌、型號為何?是 否為當時犯案之同支手機?答:門號是0000-000-000,IMEI 碼我不知道。有,當日被查扣一支手機,廠牌是ASUS,型號 我不知道。是,是犯案時的手機。問:你於109年08月14日 擔服詐騙集圑成員,在過程之中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從中獲 取利益?答:我只負責提領車手的工作。有,我一日的報酬 就是新台幣2000元。」(109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12頁、 第13頁)。其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經詢以「問:做這份工 作提款了多久?答:10天,但其中二天對方沒有交待我工作 。」(按:10天扣除2天,故自109年8月13日至8月22日之十 日中工作八天獲得報酬一萬六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72頁及本院110年10月1日審判筆 錄)。又本院法官於110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LINE通訊 軟體中內有如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67至91頁之擷圖 ,且訊息最早為2020年8月20日如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 第69頁之內容,再往前無訊息,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該
次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年逾七 十,退休前任職英文老師翻譯前,並非無知識或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本件從其所言之應徵工作起至其擔任領款工作之 車手等過程,程序及作法皆與正常商號招聘、錄取員工並著 員工前往銀行或客戶領款、收款之程序及作法差異甚大,各 種環節、過程無一不足以啟人疑竇,諸如有一個奇奇怪怪之 人(被告自陳)至其住處樓下對其面試,錄取所謂任助理會 計只負責隨機依指示領錢而已,未為記帳工作,領款時不用 查證提款卡帳戶金錢來源及是否正當,交錢給不相識之人毋 需核對身分及要其掣給收據,從未見過所言之遊戲機台,為 任何人皆可作之簡單提款工作日薪二千元,與其聯絡者有五 、六個以上之不同人等,均是;且連其老闆、上司為何及公 司、工作地點等均不知,並相關之福利、待遇等如勞、健保 均付之闕如,皆與其知識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扞格兩歧,加 以類此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多年來層出不窮,迭經 廣播電視、報章媒體和政府單位一再之報導、宣導提醒國人 及社會大眾,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亦均為其於本院審判時所 是認,有該筆錄可按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確涉前開事實 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後,該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已較舊法規定擴張,適用上 自較舊法為廣為寬;換言之,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既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則行為人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符合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者,即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行為 人只要參與符合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者,即應依同條項後 段規定予以處罰,此係就單一一罪而未涉及他罪(數罪,含 裁判上一罪)以觀之當然解釋。惟若併涉及他罪(含裁判上 一罪),如評價行為僅應論以一罪而依從一重罪處斷,適用 上固無問題;然如評價行為為複數裁判上一罪應論以數罪而 應予分論併罰者,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罪名,究應僅於最初所論之裁判上一罪予以比較各 罪刑度從一重處斷,抑或應於該等裁判上一罪均應予以比較 各罪刑度各從一重處斷?頗值觀注。本院基於上開條例第2 條、第3條修正適用較舊法為廣為寬,及刑法原規定之牽連
犯、連續犯、常業犯等早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日起適用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採一罪一罰為我國刑事立 法趨勢,並解釋適用法律之一致性和避免矛盾,以達立法公 平正義之旨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第1條)認為以採後者 為宜,公訴人(賅括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檢察官)亦一致同此 見解,本院認無不合,均先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 實一㈠㈢㈣㈤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實一㈤編號二至四(附表五)各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行為罪,其罪(次)數依序 為三、一、一、五罪(次);上開事實一㈡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行為罪;上開事實一㈡公訴 人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蔡幼卿涉犯法條誤載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一㈤ 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蔡幼卿涉犯法條誤載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 均與上述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各罪與不詳真實姓名 「郭暐增」詐騙集團多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加重詐欺 罪處斷。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被害人亦異,各 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犯本件,數日內重複犯多罪,殊屬非是,犯後仍飾詞辯解 ,非僅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嚴重,亦毫無悔意,且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併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併依同條第4項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惟 因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逾七十,僅 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要或核心人物,既 係受人指使之末端收錢手,令其強制工作,揆諸比例原則, 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又扣案手機0000000000○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報酬一萬 六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如上開事實所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交付予「郭 暐增」派遣之人,非被告所有,且就被告言乃「過水財」,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入帳)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吳雨潔 假網拍 109年8月13日10時28分許起,至8月14日10時25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50,000元 2、16,700元 3、50,000元 4、15,000元 2 吳采曄 假網拍 109年8月13日10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6,260元 3 陳雅俐 假貸款 109年8月14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8月13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克門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72,000元 2 109年8月13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6,000元 3 109年8月14日10時9分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20,000元 2、10,000元 4 109年8月14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73,000元 5 109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賜) 1、1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至10時4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 1、20,005元 2、20,005元 2 109年8月14日10時49分許起,至10時51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包秀蕙)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 1、20,005元 2、20,005元 2 109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 1、20,005元 2、20,005元 3 109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起,至14時2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 1、20,005元 2、20,005元 4 109年8月17日14時29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宏綸) 1、20,005元 2、10,00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入帳)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吳春花 假親友借錢 109年8月17日16時 6分許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120,000元 2 方毓琪 假網拍詐財 109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9,000元 3 陳淑恩 假網拍詐財 109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3,000元 4 劉祺惠 假網拍詐財 109年8月18日11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9,000元 5 曾麗娟 假親友借錢 109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5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起,至16時3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1、20,000元 2、20,000元 2 109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1、20,000元 2、20,000元 3 109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1、20,000元 2、20,000元 4 109年8月2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店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淑惠) 因告訴人方毓琪、陳淑恩、劉祺惠匯入款項已遭圈存無法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