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7號
TPDM,109,訴,1127,202110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熙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乙○○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魔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 稱「原始天尊」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 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 月初,由「小魔女」指示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 價,找尋取貨人頭,乙○○詢問甲○○後,經甲○○同意,即由乙 ○○將甲○○個人資料轉知「小魔女」。再於109年8月3日前某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Jie sen」聯繫表達欲以不詳之對價,訂購愷他命3.4公斤 ,指定收件人為「Fen De Xi」甲○○、收件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以國際郵件 自法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小魔女」並透過乙○○指使甲○○ ,於109年8月5日在上址收取該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裹(下稱系爭包裹),乙○○則在旁監視。嗣甲○○取得系爭包 裹後與乙○○聯繫,乙○○轉知「小魔女」指定之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下稱林口取貨地點),「原始



天尊」則另指示丙○○於109年8月5日17時23分許至林口取貨 地點,由丙○○將車牌號碼照片傳送「原始天尊」,「原始天 尊」再以不詳方式轉知「小魔女」。待甲○○抵達林口取貨地 點後,與乙○○聯絡,乙○○再將「小魔女」所告知收取系爭包 裹之人之車牌號碼、顏色等資訊轉傳甲○○,即可將該系爭包 裹,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惟系 爭包裹於109年8月3日寄送抵臺,嗣於109年8月5日由甲○○收 受後,即在收件地址附近為警查緝,進而循線拘提乙○○、丙 ○○到案。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乙○○等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乙○ ○等3人犯罪或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 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 ,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 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是以,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 ,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㈠甲○○於警詢、調詢、偵 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㈡乙○○於警詢、調詢、偵訊中及羈押 庭之供述;㈢丙○○於警詢、調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㈣ 證人丁○○(下稱丁○○)於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戊○○(下稱 戊○○)於偵訊中之證述;㈥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09210號鑑定書、109年8月19日檢察官勘驗丙○ ○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乙○○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 郵字第109021473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 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 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3日氣 象層析質譜法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9年8月 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甲○○簽收包裹單據、內湖分局偵 查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表、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文豪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前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照片19張、10 9年8月5日執行照片、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乙○○行動電 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9月26日內湖分局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乙○○部分
 1.乙○○辯稱:我確實有受「小魔女」委託去找甲○○代收系爭包 裹,也有告知甲○○代收系爭包裹之報酬為3萬元,我則從中 獲得中介報酬1萬元。但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為毒品,也 沒有吸食或販賣毒品之前科,我以為系爭包裹內是贓物藝術 品或人頭帳戶,且我不碰毒品,之前「小魔女」曾經寄送毒 品包裹到臺灣後要我去領,我是直接至警察局檢舉,這次是



「小魔女」告知我包裹內不是毒品,因為我於現實生活中認 識「小魔女」,相信他不會騙我,才同意找人代收系爭包裹 等語。
 2.辯護人為乙○○辯護略以:檢視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乙○○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首先以「小魔女」 之立場,顯無必要告知乙○○系爭包裹內為毒品,蓋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市價高達300萬元,為免遭 到黑吃黑,「小魔女」確實不需要,也不可能跟乙○○告知系 爭包裹內為毒品。又丁○○雖證述乙○○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 ,然丁○○與「小魔女」過從甚密,偵查中更遭鎖定為同案被 告,為求脫免責任,自有將本案犯行推諉給其他人之動機。 且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多次以閃躲、證稱不知道、不明 確之言詞作證,其所證述運輸毒品之10萬元報酬,亦與本案 證據不符,可見丁○○確未親自見聞乙○○與「小魔女」之溝通 及合作過程,自不能以其推論之證詞,作為乙○○知悉系爭包 裹內含毒品之證據,是乙○○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包裹內含毒 品,自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 語。
㈡甲○○部分
 1.甲○○辯稱:我不認識「小魔女」、「原始天尊」,只有跟乙 ○○聯繫過,並受乙○○委託代收系爭包裹,再依乙○○指示將系 爭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點,但我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是毒品 ,我有問乙○○為何要找人代收,乙○○跟我說是贓物,代收報 酬3萬元,又說7月有成功取件過,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很 需要這筆錢,所以雖然認為是贓物仍同意代收系爭包裹等語 。
 2.辯護人為甲○○辯護略以:我國社會中為取得報酬而充當人頭 代收物品之樣態甚多,不能僅以代收系爭包裹之客觀事實, 即認甲○○主觀上有代收毒品之認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甲○○同意以3萬元報酬代收系爭包裹,然不能 證明甲○○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且甲○○在本案中為最 下游之角色,並不認識「小魔女」、「原始天尊」、丙○○, 唯一消息來源即係乙○○,而甲○○於代收系爭包裹前,曾再三 向乙○○求證系爭包裹之內容物,乙○○均已明確告知並非毒品 ,可見甲○○確實相當在意系爭包裹內之物品,並無明知或預 見系爭包裹內含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又甲○○本案獲取之報酬 3萬元,與系爭包裹內大量毒品價值顯不相當,更不符合一 般代收毒品之行情,倘若甲○○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 當不可能僅收取上開報酬,可見甲○○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包 裹內係贓物或人頭帳戶等物品,而非毒品,因此並不構成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㈢丙○○部分
 1.丙○○辯稱:我確實於案發當日,臨時受「原始天尊」(即陳 品劭)之委託而前往林口取貨地點,代「原始天尊」拿東西 ,但這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沒有約定報酬。且「原始天尊 」並未告知我是要拿「包裹」,只是說要「拿東西」,但也 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平常是擔任刺青師父兼開車,會載 客人去賭博,「原始天尊」有時會叫我的車,所以我那天就 依「原始天尊」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但還沒看到系爭包裹 就被抓了,我並不知道是要收受毒品包裹等語。 2.辯護人為丙○○辯護略以:丙○○並不認識甲○○、乙○○,僅於案 發當天臨時接到「原始天尊」之通知,前往林口取貨地點載 東西,「原始天尊」是用臺語講「物件」,並沒有說是「包 裹」。又案發前丙○○雖有幫忙「原始天尊」拍攝拆封白色粉 末包裹之影片,然僅是消極應付「原始天尊」,並未繼續詢 問白色粉末之內容。是丙○○既不知悉案發當日係要收取「包 裹」,亦未收受要交付報酬之指示,自無法認定丙○○主觀上 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退步言之,縱認丙○○有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因丙○○前往收取系爭包裹時,毒品已經運 抵臺灣,至多亦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構成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不 爭執(見訴卷㈠第236至237頁),均堪認定屬實: 1.甲○○受乙○○以報酬3萬元委託代收系爭包裹,並依乙○○之指 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包裹後,將系爭包裹帶至林口 取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 2.乙○○依「小魔女」(即張泛德)之指示,找人代收包裹,並 因此找到甲○○代收系爭包裹,向甲○○表示報酬為3萬元,嗣 甲○○收到包裹後,小魔女係打電話指示乙○○,要求代收包裹 之人(即甲○○)將系爭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點。 3.丙○○受「原始天尊」(即陳品劭)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 至林口取貨地點收取「東西」。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乙○○等3人主觀上是否均明知或 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卻仍依「小魔女」、乙○○ 或「原始天尊」之指示收取系爭包裹,而構成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經查:
 1.乙○○部分
 ⑴109年8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Jie sen」聯繫表達欲以不詳之對價,訂購



愷他命3.4公斤,指定收件人為「Fen De Xi」(甲○○)、收 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以國際郵件自法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該包裹疑為有毒品後,隨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查收等情,這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 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暨扣押貨物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至7、14至18頁)。而 甲○○受乙○○委託,以報酬3萬元代收系爭包裹,並依乙○○之 指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包裹後,將系爭包裹帶至林 口取貨地點等情,已如前述。又甲○○於109年8月5日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109年7月間,友人「黑耶」(姓名不清楚)向 我表示有一件國外的包裹要我幫忙代收,因為我之前陸續向 他借貸1萬多元,沒有辦法償還,我基於欠他錢才答應幫忙 代收,他向我表示只是一些衣服而已,不會害我,只好答應 幫他代收,並提供個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前幾日「黑耶」 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包裹快到了,前2、3日聯邦快遞一位李小 姐來電要我提供個人的Email及委任書以供報關,也詢問包 裹裡面是什麼,需要將物品名稱寫在委任書上,我詢問「黑 耶」,他表示裡面是10件衣服,我回覆李小姐,之後我與「 黑耶」約在「舊情綿綿茶藝館」,要我收到包裹就送到林口 ,但「黑耶」在包裹要送到之前就先自己離開現場到對面等 ,當下我開始懷疑這個包裹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偵21798 卷第19至20頁);於109年8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這是 我第一次幫「黑耶」代收包裹等語(見偵21798卷第32頁) ;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的許文豪照片就 是我所稱的「黑耶」,他說自己不方便領,他不會害我,包 裹裡面是10件衣服,說我領完貨後欠他的1萬多元就不用還 了,當日他還給我2000元車資等語(見偵21798卷第62至63 頁);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乙○○跟我 說裡面是贓物,說如果幫他代收要給我3萬元,還說7月他有 成功取件過,應該也都叫人代收,他的意思是有成功過,叫 我不要擔心,當初我很需要這筆錢,所以雖然知道是違法的 事情,但還是做了,我在偵查中會說沒有約定要給報酬,是 因為當初乙○○叫我不要講報酬的事,他自己卻先講了,我今 天只好實話實說等語(見訴卷㈠第62頁)。綜上,甲○○歷次 供述或證述之中,除就乙○○委託他領取包裹有無約定報酬之 事前後供述不一之外,其餘供述始終一致,亦即乙○○於109 年7月間即委託甲○○代領法國包裹,表明包裹裡面是贓物, 並許諾將給予3萬元報酬,其後聯邦快遞李小姐於109年8月 初電詢甲○○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甲○○詢問乙○○時,乙○○告



知包裹裡面是10件衣服。
 ⑵甲○○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乙○○跟我說裡 面是贓物,說如果幫他代收要給我3萬元,還說7月他有成功 取件過,應該也都叫人代收,他的意思是有成功過,叫我不 要擔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宣純於109年8月14日偵訊 時證稱:我是陳建安的老婆,我知道張汎德這個人,陳建安 因為丁○○的原因才認識張汎德,檢察官所提示109年7月13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確實是陳建安,監視器畫面是 我們夫妻一起住的地方,但我不知道他有領包裹,印象中也 沒有在家中看過這個包裹,他有說自己曾因為販賣愷他命被 抓,至於他有沒有跟張汎德一起運輸愷他命、為何他要前往 中國大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268卷第21至24頁)。 又證人丁○○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那7月13 號他們也訂了一個包裹你知道嗎?被你弟拿走了。)7月13 ?(問:對。)喔,那我不清楚。(問:這你不知道?)我 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向丁○○提示照片〉問:所以你看得出 來那是你弟嗎?他的租屋處,民生東路這裡,你去過嗎?) 我去過一次,我就去那麼一次。(問:你看得出來嗎?)背 影八九成蠻像的…(問:那他為什麼收這個包裹?)這我不 清楚,因為我弟跟小魔女聯絡沒有透過我。(問:他自己有 他的?)他自己聯絡他的。(問:他們也是用FACETIME?) 因為我跟我弟前陣子吵架。(問:怎樣吵架?)阿就是因為 他不回家,在外面黑白搞(台語)的事情,所以我跟他吵架 ,所以他有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講」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㈡第112頁)。又乙○○於109年8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大約4年前,我在臉書看到徵人去中 國大陸開人頭戶的訊息,我聯繫上PO文者,表示可以幫忙找 人,因而認識綽號「阿龍」之男子,我於109年6月經由「阿 龍」介紹,在好樂迪臺北中興店認識暱稱「小魔女」(又稱 「BMW」)之男子,當時除他們2人在場之外,還有「阿龍」 的親兄弟「小安」等人等語(見偵21798卷第71頁);於109 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汎德都到大陸工作,臺灣的部分就 由「阿龍」的弟弟「小安」處理等語(見偵21798卷第148頁 )。綜上,由前述乙○○的供詞及黃宣純、丁○○的證詞,可知 張汎德平時在中國大陸,臺灣部分的業務是由陳建安負責處 理,而陳建安不僅曾因販賣愷他命被查獲,而且曾於109年7 月13日代收包裹,而非乙○○。是以,109年7月13日第一次代 收包裹之人既然是陳建安而非乙○○,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乙○○ 知悉該次收受的包裹亦為愷他命,自不能以乙○○曾向甲○○告 知7月有成功取件過,即率爾推定乙○○亦知悉張汎德委託於1



09年8月5日所收受的系爭包裹,其內物品亦為愷他命。 ⑶由甲○○歷次供述或證述,可知乙○○於109年7月間委託甲○○代 領包裹時,即向甲○○表明包裹裡面是贓物,並許諾將給予3 萬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因檢舉他人犯罪,於109 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證稱: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左右暱稱「很胖」 之男子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聯絡我,叫我找人去郵局領取 包裹,因為收件人不敢領取該包裹,所以「很胖」請我幫忙 找人領取,並表示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當時他有跟我說 那個包裹裡面有2公斤的毒品大麻,因為我剛關出來,不想 惹麻煩,所以沒有答應他,我能提供當時「很胖」跟我聯繫 的擷圖給警方,如果因為我提供的線索而破案,請發給檢舉 獎金,另外請幫我保密,不要將我的身分洩漏等語,並提出 他與「很胖」的對話訊息擷圖、郵局查詢功能選單等件為證 (見偵21798卷第521至527頁)。又乙○○於109年8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小魔女」於109年6月底,給我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另於同年7月1、2日叫「小安」在 板橋和平公園拿IPHONE 6手機給我,作為工作機,「小魔女 」請我找人代收包裹,說收件人可以拿3萬元、介紹人可以 拿1萬元的報酬,一開始「小魔女」跟我說包裹裡面是「賊 仔貨(指國外走私骨董),我就找上甲○○,因快遞公司於10 9年7月31日詢問甲○○包裹內容物,甲○○詢問我,我再追問「 小魔女」,「小魔女」跟我說是10件衣物,我就轉達給甲○○ ,8月5日我在「舊情綿綿茶藝館」把報關稅的錢交給甲○○後 ,就走到對面等包裹送來,並將拍攝甲○○領取包裹的照片傳 送給「小魔女」,甲○○搭上計程車後,我告知「小魔女」, 他才跟我說要到林口文化二路肯德基,我用LINE轉達甲○○ ,之後我因案配合到場員警主動聯絡上游,「小魔女」說要 交貨的對象是駕駛一臺車號0000號的白色汽車,員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一名白衣男子後,「小魔女」就說 我的人被抓了等語(見偵21798卷第71至78頁);於109年8 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的張汎德年籍資料, 就是我所指「小魔女」(又稱「BMW」)之男子,他於109年 6月18至20日左右要我找人代收包裹,我跟他說我不做毒品 ,張汎德跟我說:「我的包裹又不只有毒品,裡面會有大陸 銀行戶頭,還有竊盜而來的藝術品」,後來因為真的缺錢, 才找人幫他代收包裹,以賺取仲介費等語(見偵21798卷第8 0至81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汎德曾經請我幫 他去郵局領包裹,我問他包裹內容,他說是大麻,可以給報 酬20萬元,我不碰毒品,直接到市民大道旁邊的分局去檢舉



,109年6月張汎德又說要給我代收包裹的工作,我在6月底 、7月初詢問甲○○有無意願,並請他放心不是毒品,因為張 汎德說代收的是大陸的人頭帳戶或贓物藝術品,如果我知道 包裹內是毒品,而且只拿1萬元的報酬,我大可去檢舉就好 了,是張汎德跟我說這次絕對不會是毒品,我才答應等語( 見偵21798卷第148至150頁);於109年8月25日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我與張汎德原本都從事人頭帳戶之事,我於107年 間入獄前,斷斷續續有幫張汎德提供人頭資料,109年4月出 獄後,於5、6月間有跟張汎德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打算繼續 提供人頭帳戶,他說會將大陸辦好的人頭帳戶存摺、藝術品 贓物及毒品寄過來,他第一次說要寄毒品大麻回臺,可以給 我跟人頭共20萬元,我有應付他說會去找人頭,其實是要去 檢舉領取獎金,第二次則是109年8月5日請甲○○去領取包裹 等語(見偵21798卷第445至446頁)。另乙○○自106年12月初 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於同年12月上 旬至中旬間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之成年人,乙○○所屬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款 項,乙○○所涉詐欺罪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汎德則因涉犯詐欺罪嫌,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乙○○歷次供 述內容除就何時認識張汎德前後不一之外,其餘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甲○○證詞大致相符,而乙○○與張汎德因參與詐騙集 團的詐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發布通緝等情,也有相關 書證在卷可證,則前述乙○○的供述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 乙○○曾因詐欺犯行入監服刑並於109年4月出監,且在張汎德 於109年6月間以20萬元(含代收人及介紹人)委託他代收大 麻時,還為了賺取獎金,於109年6月20日前往刑事警察大隊 檢舉並提供相關事證,加上該次委託領取大麻的報酬20萬元 與本件領取包裹的報酬4萬元差距太大,則乙○○辯稱:我向 張汎德表示不碰毒品,張汎德於109年6月底、7月初給我工 作機會,以收件人、介紹人可以分別拿取3萬元、1萬元的報 酬為由,他說會將大陸辦好的人頭帳戶存摺或賊仔貨(指國 外走私骨董)寄過來,請我找人代收包裹,我才會請甲○○出 面領取包裹,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甲○○自然也不 知道,如果我知道是毒品,而且只拿1萬元的報酬,大可去 檢舉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亦即,乙○○主觀上的認知,是受 張汎德之託,找甲○○代為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或國外走私的骨 董等藝術品,而非毒品。  
 ⑷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的證詞



,主張乙○○受張汎德指示找尋人頭收受毒品包裹,且明知包 裹內有毒品云云。惟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載明丁○○證稱: 乙○○有借我的電話跟張汎德說他想運輸毒品,而且乙○○與張 汎德合作過不只一次,乙○○當然知道張汎德要將毒品運進來 等語(見偵21798卷第609至617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與丁○○的問答如下:「(問:黑支也 有參與就對了?)喔,黑支【按:指乙○○】就是主要,就是 做主要的,就是他找我借FACETIME打電話給小魔女,他自己 跟小魔女說他想做的啦。(問:黑支他有很明白講說我就是 要做跟他幫他當人頭這樣,還是怎樣?他們怎麼談分錢,或 是怎樣?)喔!我知道的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真的沒有實際 參與,所以我知道的沒有到很全面……」、「(問:那你知道 是誰嗎?)具體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參與,我也沒有股 份,也沒有獲利,所以我不會知道那麼多。(問:黑支可以 拿多少錢?)他們兩個可以談的價錢,應該是算趟數的,據 我所知,他們是算趟數的……是一件多少錢,據我所知應該是 一件10萬上下。(問:一件10萬上下,所以黑支找一個人頭 他大概可以拿到10萬?)嗯,這是我聽到的」、「(問:所 以你知道他們那陣子有訂包裹?)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沒 有管,因為我叫他們自己不要再透過我。(問:那他們有講 說裡面是愷他命這樣?)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他們也沒有 特別跟我講。他們只跟我說,裡面有可能是三,也有可能是 二……(問:他們只有跟我說,有可能是三級的或二級的毒品 ,但是沒有講確切是什麼?)是」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㈡第109、111、114至115頁)。由 上述丁○○在偵訊時的證詞,可知他因為並未親自參與,他對 於乙○○與張汎德就受託代收包裹之事,很多是出於自己的臆 測,而非親自見聞,因而其證詞之中一再表示:「我知道的 不是很清楚」、「我不會知道那麼多」;又丁○○證述代收一 件毒品包裹的報酬約10萬元,核與乙○○前述供述的情節相符 ;另本件乙○○代收系爭包裹僅能獲得報酬1萬元之情,已如 前述,可知兩者的報酬、所負危險性顯不相當,則乙○○是否 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即有疑義。何況丁○○在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時說曾聽聞乙○○與張汎德聯繫收受 毒品之事,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自聽到,而只是大概猜到,我 說我不確定,調查官卻一直問我怎麼想,檢察官問我乙○○與 張汎德關於運送毒品一趟有10萬元酬勞的計算,其實是張汎 德有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加以拒絕,至於他後來找 誰幫忙,我真的不清楚,我提到包裹裡面有毒品,也是我用 猜的,檢調一直叫我用猜的,因為我知道乙○○跟張汎德有聯



繫,才會提到乙○○,我後來想一想不確定的事情不能隨便去 猜等語(本訴卷㈠第309至312、317至318、326至327頁)。 綜上,丁○○於偵訊時證稱乙○○明知系爭包裹內有毒品等情, 既然是出於自己的主觀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自不能以其證 詞而為不利於乙○○的認定。  
 ⑸刑法上有關犯罪的故意,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即已 該當,不以行為人主觀的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 基此,行為人主觀上有意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 時,因刑罰責任論首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自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以事實上所犯的「他罪」有利於行 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德國刑法第16條第2項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規定,即為適例。而依據現 代刑罰理論的罪責原則,對行為人的歸責,以行為人有過錯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對行為人進行故意歸責,自然應依 行為人認識、意欲的範圍決定歸責的範圍,至於行為人認識 、意欲的範圍應該有多大,則視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 定。又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是由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共同組成 ,兼含客觀面與主觀面的要素,欠缺其一便阻卻故意既遂犯 的成立,最多只能成立該罪的未遂或過失犯。本件乙○○主觀 上的認知,是受張汎德之託,找甲○○代為收受人頭帳戶存摺 或國外走私的骨董等藝術品,而非毒品愷他命等情,已如前 述;而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所稱的管制物品,且懲治走私條例不處罰過失私運 管制物品的進口、出口,則乙○○主觀上僅能認定是收受、搬 運贓物,客觀上所實現的卻是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事實。是以 ,乙○○主觀上所要收受的既是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乙○○至多僅能成立收受、搬運贓物罪 ,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乙○○自 不成立本罪。
 ⑹綜上,檢察官所提相關事證,雖證明乙○○有受張汎德的指示 ,請甲○○出面領取系爭包裹,但乙○○主觀上認知所要收受的 是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構成要件,而懲治走私條例不處 罰過失私運管制物品的進口或出口、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 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乙○○的行為在倫理道德上固然應 予以非難,依法卻只能不罰。
 2.甲○○部分




 ⑴甲○○並非系爭包裹的實際收件人,僅係乙○○找來代收系爭包 裹的人頭,乙○○並曾告知甲○○系爭包裹內為贓物、人頭帳戶 等物品等情,業據甲○○自承明確。是甲○○以人頭方式代他人 收取包裹,意圖為他人規避不法物品事宜,固有不該,然審 酌包裹之用途本係在裝載、運送各式物品,我國法律禁止流 通之物品亦非僅毒品一項(如贓物、詐欺所得、詐得之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猥褻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等均屬之), 仍不能僅以甲○○代收包裹、知悉系爭包裹可能涉及不法之行 為,遽認甲○○已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之不法物品即為第三 級毒品,而應依循卷內之證據具體審酌判斷。
 ⑵甲○○雖於系爭包裹運輸過程中,提供其真實姓名、聯絡資料 ,擔任代收系爭包裹之人頭,然其並不認識實際自國外寄送 系爭包裹的「小魔女」,亦不認識在國內指示丙○○收受系爭 包裹的「原始天尊」,或實際收受系爭包裹的丙○○,卷內復 查無任何甲○○與「小魔女」、「原始天尊」或丙○○的聯繫紀 錄,足見甲○○就代收系爭包裹事宜,自始至終均僅有聯繫乙 ○○,並係由乙○○告知收受系爭包裹所需之相關訊息,則甲○○ 主觀上究否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自應由 甲○○與乙○○的接洽過程觀察。而關於乙○○委託甲○○代收系爭 包裹一事,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甲○○在本案 前就已經認識,我知道他是叫「畚箕」,甲○○有因為缺500 、1000元而向我借過錢,我於109年7月間有委託甲○○代收包 裹,是請甲○○幫我找人頭,後來是甲○○自己缺錢,就說不然 他來收好了,甲○○幫我忙,一方面也是為了要還之前欠我的 錢。當時「小魔女」請我找人頭,一個人頭3萬元,因為我 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所以只想做仲介,簡單賺取介 紹費1萬元。「小魔女」沒有講包裹裡面是什麼,我猜就是 贓物,比如說違法的戶頭、偷來的東西之類的,甲○○有再三 跟我確定系爭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只能依照「小魔女」說 什麼就照傳給他,一開始我說是贓貨或是大陸人頭帳戶,後 來海運公司打電話問甲○○說這東西,超過幾公斤還是幾克, 要補稅金,還有問裡面內容物是什麼,我又打電話去問「小 魔女」,「小魔女」跟我說是10件衣服,我才又轉告甲○○說 ,人家講裡面是10件衣服,我之前就有請甲○○放心裡面不會 是毒品,是甲○○主動問我後,我回答他的。甲○○沒有跟「小 魔女」或我以外的其他人聯絡,他只有認識我而已,所以甲 ○○有任何的疑問都是透過我,甲○○代收包裹的1、2個月來, 有問過很多次了,我都是一樣的回答。本案之前「小魔女」 有運送大麻包裹,我有去警察大隊舉報,但我在跟甲○○談的 時候,沒有跟甲○○講過委託他運送包裹的人,之前曾經有運



送毒品被我檢舉這件事等語(見訴卷㈡第285至300頁)。 ⑶依乙○○上開證詞,可知甲○○就代收系爭包裹一事,僅能與乙○ ○聯繫,而乙○○委託甲○○代收系爭包裹,並約定報酬為3萬元 時,曾告知甲○○系爭包裹之內容物為贓物或大陸人頭帳戶, 甲○○於委託過程中,亦曾再三向乙○○確認系爭包裹內容物是 否為毒品,乙○○仍明確回覆並非毒品,要甲○○放心,甲○○乃 繼續代收系爭包裹,且乙○○於委託過程中,更未將系爭包裹 之同一委託人(即「小魔女」)曾運送大麻毒品包裹進入臺 灣之事告知甲○○。是以,甲○○在同意並實際代收系爭包裹之 過程中,均未能自其唯一消息來源即乙○○處,得知系爭包裹 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此,實已難認甲○○收受系爭包裹時, 主觀上係「明知」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又參酌甲○○ 於代收系爭包裹之過程中,除曾再三詢問、與乙○○確認包裹 內容物外,更曾取得乙○○肯定、明確表示非毒品,僅係違法 帳戶、贓物之回覆,亦可見甲○○始終相當關心系爭包裹之內 容物並非毒品,憑此,亦無從認定甲○○代收系爭包裹,係出 於「預見」系爭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仍「容任此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⑷再者,甲○○代收系爭包裹之報酬僅3萬元,相較起系爭包裹重 達13公斤(見偵21798卷第649頁照片),內含高達3.4公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