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
69號、第19956號、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浩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紙」、 「阿岳」、「水滴」、「太陽」、「曹植」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並約定每 領取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羅浩誌遂與 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浩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曹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羅浩誌,於附表二編號1 、2「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包裹寄 送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裹(內有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或銀行金融卡,詳附表所載)後,依集團 成員指示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停車場內置物櫃放 置。再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張家豪等5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嗣羅浩誌於109年6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6號「全家便利商店明曜門 市」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莊其真、盧美光、林易憲、林諺柏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莊其真、盧美 光、林易憲、林諺柏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羅浩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莊 其真、盧美光、林易憲、林諺柏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5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5至119頁、第75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頁、 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且有附表二、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外,尚包含「草紙」、「阿岳」、「水滴」、「太陽 」、「曹植」、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 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 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 將受騙款項匯至涂為芸、林○彤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人頭帳戶內,並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 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草紙」、「阿岳」、「水滴」、「太陽」、「曹植 」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以電話接連對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盧美光施行詐術, 使其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豪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 2至5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三所載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本不 容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工作,現擔任超商店 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7千元,並將其中4至5千元交予父 母,作為父母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之時間接近,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 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其所屬集團內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事屬偶然,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居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 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 。又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尚知悔悟,且現為超商店員(見 本院卷二第166頁),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 佐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僅憑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因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 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 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 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 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 卷一第116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卷17369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允諾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千 元之報酬,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 一第11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9至12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 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14至16頁),雖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予被告供預備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 ,且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 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 所示手法,向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涂為芸等人 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涂為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附表 五所示便利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告訴人涂為芸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涂為芸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包裹之「貨件明細」截圖;㈢告訴人林 ○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截圖;㈣告訴人徐翊真於警 詢之指訴、告訴人徐翊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 人葉憲昌之指述、告訴人葉憲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包裹之「貨件明細」截圖;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9至12 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至附表五編號1至5 「包裹配達門市」欄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且包裹內有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五的被害人是為 了賺錢才將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去,他們根本就知道這是用來 詐騙的,卻說自己不知情,明知帳戶的密碼按照對方的要求 更換掉就一定會被用來做不法的使用,我認為他們不是詐欺 罪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64頁)。經 查:
㈠被告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4「領取包 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五編號1至4「包裹配達門市」 欄所載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五編號1至4「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領取附表五編號4所 示包裹時,為警查獲,並由員警帶同被告前往附表五編號5 「包裹配達門市」欄所載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五編號5「被 害人交付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2至7、9至12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二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14 至17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115頁),且有監視器光碟2片 、全家便利商店羅騰門市、忠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0張、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 一卷第25至35頁、偵二卷第75至8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四編號2至13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告訴人涂為芸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足見告訴人涂為芸並非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㈢告訴人徐翊真於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編號 所示超商門市,並於同年月11日以遭詐騙為由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且有網 路徵才廣告1紙、LINE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共25張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51至63頁)。惟告訴人徐翊真曾於108年11月11 日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提款卡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8 號、第590號、第9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91頁),可見告訴人 徐翊真並非未曾與詐欺集團接觸之人,則其是否因遭他人詐 騙始寄送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非 無疑。又佐以告訴人徐翊真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亦提及「不會騙人的吧?」等語(見偵三卷第59頁),亦 見其已有預見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 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實難認告訴人 徐翊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㈣告訴人林○彤、被害人葉憲昌均係因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 期5日可領取3千元,或每期10日可領用1萬元,而將其等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各該 編號所示超商門市,有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61至67頁、偵三卷第137至163頁)。 惟租用帳戶數日即可領取數仟元至上萬元之對價,明顯與日 常生活經驗不符;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彤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 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豪匯款前,該帳戶 內餘額僅有區區數十元;另附表五編號2所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帳戶明細,可見林○彤於109年6 月3日依指示寄出該帳戶前,該帳戶並無任何存款等節,有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489號 函暨帳戶明細、台新銀行109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
398號函暨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 ;又被害人葉憲昌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金融帳戶係於109年6月8日始申設之帳戶, 而附表五編號5所示義竹郵局於109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陸 續遭提領至餘額41元等情,有京城銀行鹽水分行109年12月2 9日(109)京城鹽水分字第150號函暨帳戶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2月30日嘉營字第1090000961 號函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此恰與多數幫 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元或無餘額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 之慣行相符,乃為預防自己帳戶內之金錢遭對方任意提領, 導致己身受有損失,則告訴人林○彤、被害人葉憲昌是否係 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乙節,實非無疑。再者, 證人林○彤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交付帳戶前,有再三詢問, 對方都稱是合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而葉憲昌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中則提及「為甚麼配合帳戶要提供提款卡; 怎麼感覺怪怪」等語(見偵三卷第147頁、第159頁),益徵 林○彤、葉憲昌已有預見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 其等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㈤證人宋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的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但我寄出後向對方詢問東 西是否有收到,對方說東西不見了,但我不認識對方,也沒 有多問他是做什麼的,是因為對方說收到本子時,會給我現 金,所以我就提供沒有經常使用且沒有很多存款的本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況且將帳戶資料 寄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 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然其僅為賺取現金,即
無視上開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狀況,亦未詳加查證, 而逕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至超商門市,顯見其或係抱 持帳戶內未有款項,縱與其對話者所述租用帳戶之代價不實 ,且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對其自身亦無損失之心態,將附表 五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種「無所謂」、「不在 意」之心態,已無從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之被害人。
㈥至於告訴人林○彤因提供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而涉幫助詐欺 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採信告訴人林○彤之陳詞而以未必認 識其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然前 揭告訴人林○彤於本案警詢時證述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 帳戶資料,因其有為使自己能規避法律責任而諉稱係遭詐騙 之可能性存在,故其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又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 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 上開裁定核屬個案見解,無法拘束、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涂 為芸等5人,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 係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是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 ,自無從再論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詐取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涂為芸等5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 2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3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 4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 5 羅浩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包裹寄送地點 包裹內物品 非供述證據 1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門市」 涂為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 ⒈涂為芸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2張(見偵二卷第23至28頁)。 ⒉貨件明細查詢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85頁)。 ⒊監視器光碟1片暨全家便利商店羅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二卷第75至83頁)。 2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⑴林○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⑵林○彤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⒈徵才廣告1紙與林○彤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8張、款項存入交易訊息2張(見偵一卷第61至67頁)。 ⒉貨件配送進度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37頁)。 ⒊監視器光碟1片暨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 1 張家豪 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張家豪,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09年6月5日 下午5時31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⑴所示帳戶 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7頁)。 ⒉張家豪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489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之⑴所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第137至142頁)。 2 莊其真 於109年6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莊其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莊其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09年6月5日 下午5時52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之⑴所示帳戶 ⒈莊其真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93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489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2之⑴所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第137至142頁)。 3 盧美光 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致電盧美光,佯稱購物時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盧美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其女兒李亦薌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09年6月5日 晚間7時4分 2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⒈李亦薌所有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2紙(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二卷第4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109 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485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109年6月5日 晚間8時19分 4萬9,989元 4 林易憲 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致電林易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易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09年6月5日 晚間7時58分 3,989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二卷第62頁)。 ⒉兆豐銀行109 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485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5 林諺柏 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致電林諺柏,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諺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持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109年6月5日 晚間8時26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二卷第73頁)。 ⒉兆豐銀行109 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9485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徐翊真所有 3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徐翊真所有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宋宜蓁所有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8 包裹外盒1 個(全家明曜店) 1個 9 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葉憲昌所有 10 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 1本 葉憲昌所有 12 中華郵政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3 包裹外包裝盒子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