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3號
TPDM,109,易,613,202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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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忠


陳偉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忠陳偉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忠與被告陳偉翊為朋友,緣被告許 耀忠任職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龍公司),擔任高 級技術人員,與同公司綽號「大樹」之美術總監告訴人郭秉 奇不睦,詎被告許耀忠明知其所有社群網站臉書「Kouge Sh e」個人專頁(下稱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 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 某處,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 稱本案文章);復於本案文章下方,陸續回覆他人留言如附 表編號4、6、13、17、20、26、33所示,以前揭文章、留言 辱罵告訴人及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被告陳偉翊亦知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 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 月1日下午4時9分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本案文章下 方,陸續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Wei-yi Chen」發表如附表 編號19、31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嗣經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瀏覽網路發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耀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陳偉 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陳 霈峰、賴紳洲曾玉銜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同案被告王偉青、胡達涵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加重誹謗罪嫌 等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耀忠涉有前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陳偉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耀忠陳偉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王偉青、胡達涵之證述;本案文章暨全部留言列印 資料;告訴人名片、臉書個人專頁列印資料;被告許耀忠臉 書個人專頁基本資料、被告許耀忠與告訴人間臉書共同朋友 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耀忠固坦認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 號1、4、6、13、17、20、26、33所示文章、留言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偉翊直承在 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留言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一)被告許耀忠辯稱:本案文章及留言回覆所指「網龍美術總 監」是指我自己,我發表前開文章、留言,旨在申明對網 龍公司人事、營運制度之長年弊病無能為力之意,並非指 摘告訴人,而無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等語。(二)被告陳偉翊辯稱:我自網龍公司離職已8年,見被告許耀 忠因氣憤發表本案文章,雖不知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所指 何人,然為安慰被告許耀忠,始為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 留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再者,我平常講話所使用之 文字非屬優雅,習慣、口頭禪上會有「靠北」、「幹」、 「北七」、「智障」、「懶趴小」或類此粗俗用語,此為 朋友間均知,我或有安撫被告許耀忠、替其發洩情緒之意 ,然我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或任何他人之犯意等語。(三)被告許耀忠陳偉翊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 在網龍公司正式職稱為經理,並非美術總監;網龍公司亦 有其他美術總監,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所指「網龍美術



監」,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不能確認指摘對象為告訴人; 且告訴人非被告許耀忠臉書好友,實際上無法閱覽本案文 章、留言,則該等文章、留言是否確係指摘告訴人,容有 疑問。又被告陳偉翊所言未有任何人稱、代號或可供特定 人別之特徵,益難認定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之指摘對象係告訴人,被告許 耀忠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係就其長期在網龍公司工 作,對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 聞而為評論、指摘,尚非毫無所本或無端捏造,且網龍公 司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前開所言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當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再者,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不能單 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應綜觀全文內容為全面審視,被告 許耀忠陳偉翊所言固包含批判性文字,而有過激、不尊 重之情形,然該等言論均屬其等依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 ,提出與親身見聞有關聯之意見與評論,非無事實基礎, 縱令尖酸刻薄、令人難堪不快,然本於刑罰謙抑性、最後 手段性原則,被告許耀忠陳偉翊所言既有相當事實之關 聯,不應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何況,同案被告陳霈峰 、賴紳洲曾玉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其中陳霈峰發表「 黑山老妖」、賴紳洲發表「爛王」等更為難堪、激烈之言 論等,均經檢察官以其等係依任職網龍公司之親身經歷發 表意見,非毫無所本、無端謾罵等由,乃為不起訴處分, 本於司法處分之公平性與一致性,亦不應遽對被告許耀忠陳偉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本案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耀忠與被告陳偉翊為朋友,被告許耀忠在網龍公司 擔任高級技術人員;被告陳偉翊前於98年7月27日至102年 3月11日,在網龍公司擔任美術設計部組員,並與自95年1 2月25日任職迄今之告訴人為同一部門員工。 2、臉書帳號「Kouge She」、「Wei-yi Chen」依序為被告許 耀忠、陳偉翊使用。被告許耀忠於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 分許,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 即本案文章),嗣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王偉青、胡 達涵及被告許耀忠陳偉翊等人,分別留言或回覆留言如 附表編號2至36所示。
 3、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王偉青、胡達涵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等



,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5701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4、上開1至3各節,有本案文章暨全部留言之列印資料、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網龍公司109年9月11日 行管函字第20200911001號、110年8月30日行管函字第110 0830001號函可憑(他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91 、95、351頁),且為被告許耀忠陳偉翊所是認(本院 卷第48、298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許耀忠陳偉翊辯 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被告許耀忠發表本案文章(附表編號1部分)及相關留言( 附表編號4、6、13、17、20、26、33部分)、被告陳偉翊 發表相關留言(附表編號19、31部分),指摘之對象是否 為告訴人?
 2、被告許耀忠發表前開言論,是否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3、被告許耀忠陳偉翊發表前開言論,是否應論以公然侮辱 罪?
六、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許耀忠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被告陳偉翊發表相 關留言,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1、經查,告訴人任職網龍公司,其職稱為美術設計部美術總 監,有告訴人名片可憑(他字卷第35頁),並據網龍公司 以109年9月11日行管函字第20200911001號函復:告訴人 正式職稱為美術設計部經理,對外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又依卷附網龍公司內部遊 戲研發計畫節本、關於網龍公司之外部新聞報導、網路討 論資料等件(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字卷第121至123、12 9至143、本院卷237至241頁),均可知網龍公司內部、媒 體及網友均以「美術總監」一職稱呼告訴人。且以告訴人 姓名「郭秉奇」搜尋網頁資料,亦明確可見告訴人對外係 以「美術總監」職位掛銜,此有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存卷 可參(偵字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告訴人任職網龍公司 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應屬明確。
 2、次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綽號均為「大樹」,此為證人 高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5頁),並有 告訴人臉書個人專頁資料可佐(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 77頁)。觀之被告許耀忠發表本案文章即「網龍的美術總 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後,案外人「陳琴葉」、「Karenc e Wu」旋即陸續表明「這個點名太直接了XD」、「是植物



大樹圖案】嗎?【笑臉圖案】」等語,被告許耀忠更接 續回覆「就是一顆爛樹幹~!!遊戲界禍害~專砍比他好的高 手,還不准其他子公司錄用真心垃圾」等語(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他字卷第23頁);且如附表編號5至36所示之 留言參與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留言後,均可 在相同脈絡下討論本案文章所涉相關議題,並未提出對本 案文章指涉人別之疑惑;復參以證人王偉青、胡達涵、曾 玉銜就如附表編號12、14、32所示留言,均一致證稱指涉 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偵字卷第27至 28頁),依本案文章與相關留言旨趣暨相關卷證資料,顯 可推知、特定本案文章與相關留言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 此情並為發表本案文章且參與留言之被告許耀忠、參與留 言之被告陳偉翊所明知,亦可確認。
 3、被告許耀忠雖辯稱:本案文章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是指 我自己,我發表前開文章、留言並非指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許耀忠此部分辯解,與其在本案文章相關留言中,多 次以第三人稱「他」或「這種人」敘述指摘之對象(參附 表編號4、6、10、17、20、33等),語意邏輯上顯然矛盾 ,應屬匿飾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陳偉翊辯稱:我不知本 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所指何人,係為安慰被告許耀忠而發言 ,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陳偉翊於98年7月27日至1 02年3月11日間任職網龍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部門(美 術設計部)員工,同時在職將近4年,衡情就告訴人之職 稱、綽號或暱稱為「大樹」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陳偉翊於被告許耀忠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人發表多數留言 後,始發表「懶趴小84他的錯」、「(曾玉銜:我以為是 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天生 的過60年還是一樣」;而於被告許耀忠留言回覆「但是他 的纜趴甜,老總愛」後,更能回應「小強螞蟻最愛」,依 被告陳偉翊所言之客觀語意,顯有特定、明確之指摘對象 ,足認被告陳偉翊此部分辯解,僅屬卸責之詞,當不可取 。
 4、辯護人雖辯護略以: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正式職稱為經理, 並非美術總監;網龍公司亦有其他美術總監,本案文章及 相關留言所指「網龍美術總監」,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不 能確認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告訴人非被告許耀忠臉書好 友,實際上無法閱覽本案文章、留言,則該等文章、留言 是否確係指摘告訴人,容有疑問云云,然當代商業經營常 態中,隸屬管理階層之經理對外職稱,因任務分工、組織 編制、企業形象等因素乃屬多元,告訴人既為網龍公司美



術部門之最高主管(參證人高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231頁),在正式職稱「經理」外,對外以「美 術總監」身分掛銜,核與卷附事證相符,並與一般交易常 態並無不合,殊不得僅告訴人在網龍公司正式職銜為經理 ,遽認告訴人對外職稱必非網龍公司之「美術總監」。而 辯護人所陳本案文章指涉之「美術總監」另有他人乙節, 未據提出事證以實,當難採信。又告訴人雖非被告許耀忠 臉書好友,就本案文章、相關留言之接觸可能性較低,然 此與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指摘對象是否為告訴人,非有事 理上之關聯性,殊不得以此作為何等有利被告許耀忠、陳 偉翊之論據。至辯護人另指摘:網龍公司回函顯係告訴人 利用職權之便,製作與事實不符之函復云云,則僅屬推測 之詞,當非可憑。
 5、依上論述,被告許耀忠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被告陳 偉翊發表相關留言,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應可認定。(二)被告許耀忠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 等言論,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 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⑴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⑶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 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2、特定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 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 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 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 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 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 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 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核:
  ⑴紬繹被告許耀忠所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本案文章,及如附表 編號4、6、13、17、20、26、33所示留言,對照前後語意 脈絡,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略以:①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 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②告訴人負 責之網龍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③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 工間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且另本於前開具體指摘事項, 夾論夾敘發表自身之意見與評論。
⑵被告許耀忠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 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結果,茲屬灼然。又被告許耀忠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 域,係在公開之本案臉書個人專頁,此有本案文章暨相關 留言列印資料可參(他字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許耀忠 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 為,應認被告許耀忠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3、關於被告許耀忠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經查,證人高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至109 年9月間任職網龍公司,從事美術工作,職稱為設計師。 網龍公司內部略有系統部、人資部、程式企劃部、行銷部 等單位,告訴人為美術設計部最高主管,職位是經理,網 龍公司遊戲美術部分,都要經過告訴人,我是告訴人下屬 。我瞭解告訴人管理方式、實際狀況,在人才任用上,告 訴人自己說他寧可要聽話的部下,也不要強的部下,甚至 還會打壓、弄走比他強的人;我們公司員工私下有討論群 組,大家也說告訴人喜歡聽話不要強的人。據我所知,有 1位屬告訴人團隊之網龍公司員工,遭告訴人團隊資遣, 離職後應徵網龍公司子公司神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本已 談妥要上班,但母公司說不能錄取,該員工即不能進入網 龍公司或相關公司。從本案文章、相關留言來看,可能在 說告訴人,就是專砍比他好的高手;另外阻擋他人應徵子



公司部分,當時我們成員有20人以上之員工群組有討論這 件事情,美術部門大部分人都知道此事,因群組內有與人 資關係較好之同事,相關訊息應屬可靠。告訴人在我任職 期間,經手「黃易群俠傳M」、「武林群俠傳」、「銀之 鑰」、「巴豆妖不思議冒險」等多數遊戲,最後都是失敗 賠錢,定義上就是回收期內沒有賺回成本,「黃易群俠傳 M」甚至慘賠,由總經理出面道歉。告訴人經手的案子沒 有賺錢過,有些還直接被網友評論美術很醜,但告訴人在 網龍公司未因此降職或受處分,一直都在權力核心。我在 網龍公司將近10年,知道公司有很明顯之馬屁文化,舉例 而言,公司有種「忠誠便當」之餐會形式,老闆會找各部 門吃午餐便當,告訴人給我感覺就是一個「弄臣」,他會 陪笑、揣摩上意、針對下屬,諸如老闆眼神對到某人,他 就覺得老闆要講該人不好,會先開頭罵該人。告訴人風評 不是很好,我們私下員工群組比較不喜歡告訴人。先前告 訴人說有意見可向他反應,有同事就真的寫意見給告訴人 ,後來該同事不斷遭告訴人針對、挑剔而離職,但該同事 作品跟工作成果是大部分人所認可的。告訴人希望他人給 建言,但回應方式是無法接受他人意見,且告訴人掌控慾 比較強,想讓大家變成他的風格,這都是造成告訴人風評 變差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⑵次查,證人曾玉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至102年 間在網龍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師,告訴人是我先前主 管,我發表如附表編號32所示留言之意旨,係因曾遭告訴 人無故裁員,當時我要扛家中經濟,告訴人莫名其妙資遣 我,我半年找不到工作,因此患有憂鬱症,我想到就很難 過,才在本案文章下留言講述這段過程,就事論事對告訴 人當時行為做出評價等語(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偵字卷 第26至27頁)。證人胡達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 5年9月至107年11月在網龍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工作 ,告訴人是我以前主任。我離開網龍公司是因為告訴人, 他在我不知情狀況下,偷走我的設計,這是別人告訴我的 ,我所以發表如附表編號14之留言,僅在對告訴人當時所 作所為表示我的意見,依親身經歷表示這不是一天兩天的 事情等語(他字卷第200頁、偵字卷第26、28頁)。證人 王偉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自網龍公司離職,雖不 認識告訴人,但我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是就我所聽 聞網龍公司狀況所為之陳述等語(偵字卷第28頁)。  ⑶依前開證人高嘉佑曾玉銜、胡達涵、王偉青之證述以察 ,可知被告許耀忠指摘: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職員後,透



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告訴人負責之網龍公司 遊戲案件多有虧損;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 具體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有其所本,縱與告 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甚則 被告許耀忠有誤認之可能,然被告許耀忠既非憑空杜撰、 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乃係就其長期在網龍公司工作,對 於網龍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 聞而為前開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又網龍 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在遊戲領域具相當之知名度 ,玩家或用戶遍及全國及海外,告訴人為該公司美術部門 最高主管,主責該公司美術設計事務,並管理多數員工, 就有關涉及告訴人之網龍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度、營運 虧損等公司治理事項,對於投資人、股東、其他利害關係 人(例如:員工或應聘者、玩家或用戶等)之權益,抑或 臺灣遊戲產業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是有關前開被告許耀 忠對告訴人指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毫無關聯。準此,被告許耀忠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全然虛妄,即非具 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故意,甚屬明確。  ⑷再則,就「意見表達」層面而言,被告許耀忠雖確夾論夾 敘對告訴人為嚴厲指摘。然就涉及告訴人之網龍公司之公 司治理等具體事項,攸關投資人、股東、利害關係人權益 ,已如前述,前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 之事,是被告許耀忠發表相關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其用 詞尖酸刻薄、全然不留情面,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影響 其名譽,亦不得因此認被告許耀忠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又被告許耀忠之言論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 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 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許耀忠所言既兼有明 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 評論。
  ⑸職此,有關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言 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許耀忠主觀上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 故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許耀忠所言兼有明 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之評論,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



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三)被告許耀忠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 所示言論、被告陳偉翊發表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均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 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 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 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 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 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 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 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 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 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 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 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 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 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 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 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 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 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 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 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論旨參照)。 2、申言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設,係為保障一般人之人格 名譽不受他人無端詆毀或遭他人進行不當之負面評價,然 當代社會文明高度發展,人際互動頻繁,個人每因教育背 景、自我期許、生活品味、個性修養、對特定語詞之主觀 評價不同,對語言、文字之認識或選用有所差別;不同社 會群體間,可能有相異之慣用言論或次文化;又以戲謔、 諷刺性質之言論對事物加以評論,在現代社會亦屬多見。 故並非一旦口出侮辱性言語或為具有侮辱意涵之舉動(例 如吐口水、比中指),便應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畢竟, 在個案中仍應進行基本權衝突之適當權衡,於解釋、定義 構成要件要素(尤其是主觀犯意)時,嚴格要求公訴人確 能證明行為人出於無端毀人名譽或刻意進行不當評價之意 而為,方應認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否則,一旦為侮辱 性言語或舉動,便認定對他方具有惡意,進而認其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將壓縮對他人為適當評價之合理言論空間 ,損及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程度之制度性保障要求及 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兼顧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 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 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 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者,是否具有主觀上 之不法犯意,則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 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 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 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 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



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應依個 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 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 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 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 刑法之謙抑性。又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 ,如有可認為不具侮辱犯意之合理依據,本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
 3、經查,被告許耀忠固發表附表編號1之本案文章,以嚴厲語 詞指摘告訴人「網龍的美術總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然 其隨後在本案文章之留言欄,補充說明如附表編號4、17 、33所示「(告訴人)專砍比他好的高手,還不准其他子 公司錄用」、「這次扯的是朋友應徵子公司,結果因為是 被他砍掉的,所以不能再錄用,這是甚麼道理?你看不爽 的人,別人要錄用都不行,網龍誰才是老闆阿」、「賠了 公司多少案子還是一樣飛黃騰達,真的是讓人看了很生氣 公司倒就是這種人害的」等具體連結之事實。審酌被告許 耀忠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指摘「①告訴人資遣網龍公司 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②告訴人負 責之網龍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③告訴人於網龍公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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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