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28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增晏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增晏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任職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貿店(下稱 全家外貿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 、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 所陳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食用上 開物品,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操作門市FamiPo rt機檯點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 ,再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 未實際付款,而將已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不實 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 紀錄為不實登載,並製作全家外貿店已代收款項此一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復傳送至全家外貿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全家外貿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式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
二、徐增晏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下稱全家金信 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進(補)貨、販售、收銀結 帳、收付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其明知未完成付款,不得任意將店內託收之網路購物商品包 裹取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先將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訂購 之商品,寄送至全家金信店,待商品包裹送達後,於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上開商品包裹條 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而將已收取款項3,210元 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全 家金信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家金信店對於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全家金信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 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取用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蔡子翎、張翔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徐增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0頁、第67至68頁、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與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 均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的各項商品我確實沒有付錢, 但是這部分是全家外貿店店長同意可以不用先付錢,如果當 日清點收入短少,就由值班當日該收銀機員工負責,每日統 計短少金額再由薪水扣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我原本 要結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所以我就用收銀機刷包裹條碼 結帳,但我沒有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且因為包裹後結帳後不 能退,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我當 天確實沒有結帳就把東西拿走了,我是漏結帳,不是故意的 ,當天我購買其他東西都有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任職全家外貿店, 擔任店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全家外 貿店內,拿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物品;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在全家外貿店內,操作門市FamiPort機檯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並列印繳費單,再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條碼並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進而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遊戲點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偵字6021號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9至41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全家外貿店店 長蔡子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60 21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下稱偵字4282號卷】第52頁,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並有全家外貿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交易更正明細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6021 號卷第29至33頁、第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任職於全家金信店 ,擔任店員;又被告先將其在蝦皮拍賣所訂購之商品,寄送 至全家金信店,待商品包裹送達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 間,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上開商品包裹條碼並確認結帳 ,惟並未實際付款,而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包裹取走;另於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全家金信店內,取用店內貨架上 所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然並未結帳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字4282號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全家金信店店長張翔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4282號卷第9至10頁、第52頁) ,並有全家金信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公司刷 卡支付明細表、EC商品查詢翻拍照片及員工人事資料表附卷 可佐(見偵字4282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依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跟被告約定可以 先取用或食用店裡面的東西,等到發薪後再從薪水扣除,因 為這違反公司原則,甚至員工購買東西也沒有折扣。被告於 案發前都沒有先跟我說他要消費附表一所示3項商品,但是 沒有錢,希望可以不要先付款或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頁),則被告辯稱:就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全 家外貿店店長同意可以不用先付錢,每日統計短少金額再從 薪水扣除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②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子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子 翎雖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不付錢,但一定要打發票出來乙情 (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質之蔡子翎,蔡 子翎證稱:這個對話是在案發後(按對照對話內之日期,應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因為我發現被告沒結帳,所 以我要求他一定要結帳,因為他沒有錢,我說你可以先不付 錢,但是一定要打發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 見此部分乃係因蔡子翎發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 食用店內物品未結帳,方要求被告補行結帳,且因被告表示 沒有錢,蔡子翎始向被告表示可以先不付錢,尚難以此即認 蔡子翎有事先同意被告取用店內物品而毋庸先行付款之情。 ③復徵之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部分,是我在公司先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吃,被告 也沒有很謹慎,他吃完後就把包裝丟在垃圾桶,我就剛好有 拍照,拍完照後我就去查庫存數字,我們公司後臺有一個進 銷存貨系統,當我訂貨時,系統會告訴我當初訂貨多少,賣 出多少及存貨多少,我看貨架上貨品跟存貨的庫存不符合, 我才確定被告吃店裡面的東西沒有付款。我有問被告,被告 有承認沒有結帳,我要求他補結帳並印出發票,被告才補做 結帳的動作,但是被告並沒有把錢放進收銀機的抽屜裡面, 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我才沒有叫被告馬上把錢補進去 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商品部分,被告食用前並未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商品條 碼而結帳,已造成全家外貿店商品庫存與銷貨數量不一致, 並造成蔡子翎追查困難,此亦由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只是我發現的一、二件事情,如果沒有特別注意,其實是 不容易發現,本案的事情是我特別注意才發現等語可徵(見 本院卷第104頁)。況被告若未以收銀機掃描器掃描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條碼而結帳,即逕予食用,將來又 該如何與蔡子翎對帳而從薪水中扣除?因此被告前開所辯, 要與常理不符。又參諸證人蔡子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yCa rd點數部分,是因為MyCard點數要購買時,要先在FamiPort 輸入要購買的點數,之後再經過收銀機的結帳動作,因為我 是店長,我隔天要作被告使用的收銀機的營收帳目,發現少 了好幾百元,我當下還不知道為什麼少這麼多錢,我當月好 像有發現被告的收銀機的錢少了好幾百元至少有2次,我有 問被告是什麼原因,被告當下回答我說,有可能是同事動他 的收銀機,讓他造成少這麼多錢,後來我才去後臺電腦調收 銀機的相關資料,因為每筆結帳都有時間,我查到資料後確 認短少的金額就是被告結帳MyCard點數的金額,我才接著去 調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結帳沒有付錢,就是本案提 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倘被告與蔡子翎 間確有取用店內商品先結帳而不用先行付款,嗣後再由薪資 中扣除之約定,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蔡子翎詢問時,尚 需否認其購買MyCard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要屬無稽。
④再者,不論是業務侵占罪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均屬即成犯,在變更持有為己有及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時,罪即成立,自不因事後 需賠償此部分款項,而可解免刑責。此亦可參證人蔡子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家外貿店裡面收銀機的款項有短少時, 一般都是請收銀機的員工自己補虧損。然被告扭曲公司短溢 收支表的用意,因為短溢收支表雖然記載每日收銀機的款項 短溢,要求員工一個月後再來結這些短少的款項,短的部分 要補,但我們公司並沒有賒帳的規定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 105頁),因此縱使被告事後需賠償收銀機短少款項,然此 乃全家公司為督促員工謹慎結帳之事後賠償措施,自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部分,我 原本要結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所以我就用收銀機刷包裹 條碼結帳,但我沒有將款項放進收銀機,且包裹後結帳後不 能退,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云云,然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辯 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部分,我原本要結 帳,但因為我手頭很緊,我又取消,並沒有拿走東西,後來
我又結了一次,原本要用信用卡結帳,但不小心按了現金結 帳,我手上沒有現金,按公司規定當下我也沒有辦法取消, 所以我就把東西拿走等情,併觀諸上開全家公司刷卡支付明 細表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確曾以信用卡 結帳後,嗣再度取消之紀錄(見偵字4282號卷第19頁),顯 見收銀機系統並非全無取消之機制,因此被告辯稱:網路購 物商品包裹按現金結帳後不能取消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 問。又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明知依照公司規定未經付款 即不能逕自取走店內託收之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因此縱被告 當下無法取消結帳,在未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前,自不能任意 將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取走,理應報告店長後並依店長指示處 理,然被告捨此未為,仍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逕自取走,被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為明確。
②被告雖亦辯稱:我於隔日有跟店長說明,並表示願意賠償云 云,然徵之證人張翔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月8日下 午5時45分左右在店內查閱員工工作情形,發現大夜班員工 即被告於上班期間拿取網路購物商品包裹未付錢等語(見偵 字4282號卷第9至10頁),可徵張翔龍係自行發現被告行為 異常,是被告辯稱其於隔日有跟店長說明云云,難認屬實。 ③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係忘記結帳云云 ,然衡以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且前曾於全家外貿店任職 ,於販售物品時應操作結帳之程序必然知之甚稔,其所謂於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時忘記結帳云云,要與常情有 違,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 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揆其修正理由,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 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 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另就刑 法第336條第2項酌作格式修正,均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便利商店貨架上所陳列之上商品及託收之 網路購物商品,為該店店員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當屬無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蔡子翎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收銀機電腦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 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 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 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事實欄 一、㈡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 、㈠部分,被告將已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 相關設備,已足以為表示該全家便利商店已收取款項之證明 ,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就事實欄一、㈡及事 實欄二、㈠所示,上開資料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其 分別將該準文書上傳至全家便利商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各該全家便利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0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 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
㈩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均非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非法 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等罪,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 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尚難認 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 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 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物品價額分別為39元、39元
、3,210元、65元,金額非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均酌減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任職於全家外貿店 、金信店,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上開方式,侵 占店內所陳列之商品及其個人網路購物商品包裹,又以收銀 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輸入不實資料,取得遊戲點數,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除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告訴人蔡子翎、張翔龍之 損失均已由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詳下述),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 作,未婚,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1頁),暨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罪名均為業務侵占罪 ,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期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侵害法益均 為財產法益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再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已由其薪水中扣除,分據證人蔡子翎、張翔龍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此部分既已合 法賠償,依前揭見解,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隱形眼鏡1盒,被告尚
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張翔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12頁),該隱形眼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地 點 日 期 物品名稱 價 值 宣 告 刑 一 全家外貿店 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大傑克波士頓火爆蒜烤蝦味玉米片1包 39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 黃金霸王腿條1包 39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MyCard點數750點(起訴書誤載為300點,應予更正) 750元 徐增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地 點 日 期 物品名稱 價 值 宣 告 刑 一 全家金信店 109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年2日)晚間11時11分許 蝦皮網路購物商品包裹1個 3,210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1月7日凌晨3時39分 隱形眼鏡1盒 65元 徐增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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