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嘉臻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嘉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嘉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己○○○○○○○○○○○○」(下稱吳興公托)托育人員,從事照顧幼童等工作,知悉負責照護之齊○○(民國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 ,A童 之父母逕稱A父 、A母 )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嗣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被告因見A童 在吳興公托內用餐時不慎弄髒衣服,欲將A童 抱入淋浴間內為之盥洗時,明知幼童之身體較成人脆弱,且預見若於照護過程中施力過重,極易造成幼童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拍打A童 頭部、拉扯A童 左手臂,再向內推開淋浴間柵門,使坐在柵門前方之A童 後背受柵門撞擊,並順勢以腳踢挪A童 臀部,致A童 向後滑躺、後腦杓撞擊地面,繼於為A童 盥洗期間以手掌拍打A童 頭部後方及臀部、拉扯手臂、拍打並指壓腳底,終因過度施力而造成A童 受有前額0.5cmx0.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童 、A父 及A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A童 為106年4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 可稽,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童 及A父 、A母 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稱為之。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秦嘉臻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 (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吳興公托之托育人員,知悉A童 為未滿 12歲之兒童,並於案發當日有為A童 盥洗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傷害A童 之犯意與犯行,案 發當日是在幫A童 洗澡,她當時情緒不好,在我要將她身上 的濕衣服換下來時與我拉扯,並以玩水的方式吸引A童 注意 力,告訴意旨顯然是將自然的照顧動作放大做負面解釋,且 ㈡A童 是我最寵愛的小孩,案發後均一如往常很開心與我互 動,我為了替A父 、A母 照顧小孩,甚至犧牲自己的假日、 進修課業,我也沒有傷害動機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㈠A童 所受傷勢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係,蓋⒈案發當天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A母 之照片中,A童 額頭只 有1個似蚊子叮咬的小圓點,並無挫傷,被告亦曾向A母 反 應A童 遭蚊子叮咬之情事,⒉A父 與A母 只要A童 回家後情 緒有不對就會立刻以LINE或電話詢問被告,但案發當日及翌 日均未見家長詢問此事,直到3日後才驗傷,傷勢亦與A父 所述不符,且⒊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A童 傷勢理 論上會在頭或胸背,而非耳朵、額頭與腳踝;再㈡本案監視 錄影畫面有如⒈淋浴間內外影片每秒格數不同,導致淋浴區 內動作放大、加快之錯覺,及⒉A童 在柵門後係自己執意要 躺平在地,並非被告將之踢飛,而⒊盥洗後拍打及指壓A童 腳底係為去除腳底之髒污等與起訴內容不符之處;又㈢被告 當日動作之所以看似粗魯,係因A童 突然在淋浴間內坐下而 弄溼衣服,其擔心A童 感冒才有比較大的動作,被告照顧A 童 之全貌並非僅如影片內容所示,其應無傷害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任職吳興公托之托育人員,從事照顧幼 童等工作,係A童 之主要照顧者,案發當日A童 因在吳興公 托內用餐時不慎弄髒衣服,遂將A童 抱入教室後方盥洗間內 脫去衣服淋浴,期間有與A童 拉扯,其並於案發翌(16)日 離職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 在卷(107年度他字第11831號卷【下稱他卷】第153至157頁 ,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 卷一第43至47、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41668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及 吳興公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可憑(他卷第355至372頁)
,嗣A童 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8時26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檢出有前額0.5cmx0. 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 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乙情,亦有臺 大醫院107年10月19日診字第107103311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 (他卷第41頁),首堪認定。
㈡、A童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被告因見A童 於用餐時哭泣,而以雙手將其抱起、上 下晃動,並以右手掌快速用力拍打其臀部及腿部1次,要求 不要再繼續哭,繼而將其抱入淋浴間內,旋因見其蹲坐在地 而自隔板外拉住其左手臂,將其從地上單手拉起(附件圖① ),其間A童 不斷掙扎,被告再以手拍打A童 頭部後方,嗣 將其雙手提起拎到淋浴間柵門後地上(附件圖②),當被告 欲自外推開柵門進入淋浴間時,柵門撞擊前方A童 背部,被 告見狀復以腳自A童 臀部將其順勢往前踢離柵門,使其面朝 上滑躺在地,其因後腦杓撞擊地面而仰天哭泣(附件圖③) ,被告隨後為A童 褪去衣物時又徒手施力揮打其臀部及大腿 2次(附件圖④),並於幫其擦拭臉部時以右手快速揮打其臉 部附近1下,在為A童 沖洗後復以雙手托舉方式將A童抱出淋 浴間擦拭身體,復以右手快速揮打A童 右腳底1下(附件圖⑤ )並施力指壓其右腳底(附件圖⑥),最後以右手將A童 勾 在腰間,左手推開柵門離去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勘驗吳興公托淋浴間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 勘驗筆錄4份可考(本院卷一第67至70、75至95、304頁,本 院卷二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犯行無訛。
⒉參以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有數次對A童 揮打、拍擊頭臉部及 揮打、指壓右腳之行為,並因欲推開柵門入內而使A童 向後 仰倒在地,此等受力部位與A童 所受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 被告舉止迅速、施力非輕,該等舉止已可能使成年人受有挫 傷或瘀傷,遑論A童 於案發時未滿2歲,皮膚甚為稚嫩脆弱 ,突受外力攻擊之下,於通常情形自會受有上開傷勢;兼以 A童 於案發期間均呈哭泣、不斷掙扎之狀態,衡情極易因身 體扭動使外力偏離原施力部位,甚至因抵抗而受創更鉅。準 此,A童 既於案發期間受有前述對待,衡以其當下狀態、受 創部位、傷勢狀況及被告當時行止,堪認被告之犯行與A童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㈢、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固對 傷害犯行定有故意與過失之區別規範,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替A童 盥洗而有揮打、拍擊頭 臉部、揮打、指壓右腳、以腳踢挪使A童 滑躺在地等行為, 而A童 於盥洗時亦有掙扎、哭鬧導致身體扭動,容易因照顧 者施力不當而受傷乙情,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況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大約在10 4、105年間有取得政府的A童級保母執照,之後每年都有固 定時數的在職進修,保母協會會盯著我們要去上課,進修過 程中有關於照顧兒童時的安全注意事項,我自己也知道1、2 歲的幼兒很脆弱,身體每個部位都要很小心等語(本院卷一 第325至326頁),自其工作經驗及參與定期進修等情以觀, 當能預見此等不當舉動將導致幼童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甚 且被告自陳:我在吳興公托平常要同時照顧4名幼童,但事 發當日主任請假,所以我要同時照顧12名幼童的點心、午餐 ,以及講故事、帶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審以其於 案發當日需1人密集、同時照護12名幼童,則如此高壓之工 作環境亦容易造成被告工作負擔與情緒緊繃,致其有如勘驗 內容所示之情緒上焦躁不耐。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預見徒手 揮打、拍擊、指壓、以腳自幼童背後踢挪等行為,可能造成 A童 受傷,猶仍未控制情緒、施力過猛,造成A童 受有前述 傷害,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致A童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所為與A童 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A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大概晚間 7點接A童 下課,回家即發現A童 額頭上有傷,我有拍1張照 片,當下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以為可能跟之前一樣是小孩間 搶玩具所致,翌(16)日被告卻一直以LINE聯絡我和A母 說 保母協會有人要害她,當天深夜還打電話來,想要探究我們 知道些什麼,於是我在17日一早致電臺北市社會局婦幼科科 長,請他查明是否有案件在調查中,當天下午社會局即打電 話通知我隔天過去看錄影畫面,我遂於18日下班後去社會局 ,看完錄影畫面後就直接帶A童 去臺大醫院驗傷等語(本院 卷一第306至312頁),此有卷附107年10月15日所攝A童 額
頭照片1張及前引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他卷第41頁 ,偵卷第47頁),足見A父 於案發當日即有發現A童 前額傷 勢甚明。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以LINE傳送予A母 之照片中未見A童 額頭有何挫傷(他卷第401至405頁),然 觀諸該等照片均非就A童 額頭所為之特寫照,且A童 額頭於 本案所受傷勢亦僅有0.5cmx0.5cm之大小,況蚊子叮咬之紅 腫與挫傷亦屬有間,於驗傷時應無遭醫療人員誤認之虞,則 尚難自該等照片逕論A童 當日未受傷,辯護人此揭辯解,應 屬無據。
⒉再自上述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所為揮打、拍打等動作確係於 短時間內為之,並確有快速揮打、施力指壓等事實,A童 於 影片中亦多有掙扎閃避等舉動,相互勾稽後可認被告確有施 力不當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以將監視錄影畫面播放速度 減慢調整至正常速度之方式再次勘驗,仍與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勘驗之內容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二 第54至57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動作因監視錄影畫面速度 過快而被誇大云云,礙難採憑。又A童 經被告以柵門撞擊後 背、以腳踢挪後,頭部直接接觸地面並仰天大哭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附件圖③),縱A童 係自願躺平在地,被告於右 手扶在矮牆上、左手推開柵門之際,應能預見如以柵門撞擊 A童 或以腳踢挪A童 ,極易使A童 受傷之情,故辯護人此揭 辯解,亦難採信。
⒊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被告甚為寵愛A童 ,案發當日之 行為係出於關心、照護為由,主張被告絕無傷害A童 之犯意 或動機云云;對此,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樹熙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童 是被告最疼愛的小孩,平時被告經常稱讚A 童 聰明伶俐,晚上及假日都會因要照顧A童 而加班,下班 回家後還會繼續跟家長聯絡,因被告十分關心A童 ,2人間 有依戀及信任關係,本案發生後也是為了不影響A童 日後受 教育才繳納罰鍰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惟吾人行 止本受多種因素影響,如欲了解行為人真正之主觀意願,還 需綜合觀察其身體語言,行為人最終付諸行動者,即是其經 整體考量後所做之選擇;質言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 意,自刑法作為行為規範之意義以觀,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 行為可能對於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之侵害,就應該住手 。是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出於關愛或其他原因,既已預見施 力不當之行為極易使A童 受有傷害,卻容任本案傷害結果發 生,即難託辭照護以免其責,縱其平時確照護認真、與A童 互動良好,仍無解其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引事由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委無
可採。至本案被告雖係基於照料A童 之動機方有為之盥洗等 動作,然動機僅係行為人引發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僅屬量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但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A童 係106年4月生,於案發時之107年10月15日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 歲之兒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吳興公托之托育人員 ,為從事照顧兒童等工作之成年人,自當知悉A童 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無疑。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
⒋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有於為A童 盥洗前後拉扯其左手臂之行 為,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 ,本院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傷害犯行 包含以蓮蓬頭沖擊A童 臉部乙情,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顯示:被告於開啟蓮蓬頭後,先以手測試水溫,再反 覆靠近欲沖洗A童 之頭、臉及身體,復以左手捧水由上至下 撫過A童 臉部1下,過程約1秒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 驗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70頁),是該過程歷時甚短,亦未 見有何施力不當將致A童 受傷之處,故難認被告此舉為傷害 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 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7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 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 充說明本案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本院卷 一第70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 答辯(本院卷二第57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 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二第66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 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審理。
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特予說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A童 於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幼童,被告擔任托育人員,知悉A 童 年幼,身體發展尚脆弱,照顧上自應秉持耐心,卻未妥 善照料A童 ,所為導致A童 受有前揭傷害,實為不該。且經 證人A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 身上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約 1、2週後才痊癒,案發後經社會局介入,因A童 心理上的恐 懼與害怕,亦有請專業幼童心理師為A童 做遊戲治療,後來 持續接受近1年的心理師輔導,後因社會局預算不足才停下 來,現在A童 的心理及精神狀況有比較好一點,案發後被告 未有任何道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11至312頁),堪認 被告所為已影響A童 日常身心狀況,亦未思修復與A童 及家 屬之關係,殊值非難。
⒉被告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 承認當日有為A童 洗澡等事實,且未與A童 及家屬達成和解 ,於犯後態度上難以為有利於其之考量。
⒊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學歷為○○大學幼保科,職業家管,於取得保母執照2、3個月 後即經介紹在豪宅以計次方式擔任保母,1年多後至吳興公 托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二 第65頁),暨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犯行對小孩造 成傷害甚大,且其始終否認犯行,建請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7頁)及告訴人A父 陳稱請法院對被告論以最重 之罪、最重之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擷圖(經去識別化)
圖①
圖②
圖③
圖④
圖⑤
圖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