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66號
TPDM,109,審易,206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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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恭於民國100年11月間,係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華欣公司)之董事暨 總經理,係統籌財務業務上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委託第三人林宏村居間協調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20 0萬元為由,命華欣公司財務部副理王智梅,開立面額200萬 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支票乙紙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 侵占入己。
二、張維恭於105年2月間,恐華欣公司經營權不保,即與斯時華 欣公司董事唐眞眞(涉犯背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華欣公司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維恭簽發發票人為華 欣公司、票據金額2億6,501萬7,384元、受款人為唐眞眞、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交付予唐眞眞,再由唐眞眞 於同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該支付命令確 定後,張維恭再於同年5月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獲准,致華欣公司因此對唐眞眞負有龐大債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欣公司。
三、案經華欣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6、182頁),核與證人唐眞眞之證述內 容(見106他9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100年11月24日買 賣議價委託書、100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 0000)、支票簽收單、票據金額200萬元及票據號碼BA00000 00號支票及存根、各項支出申報單、104年11月5日郵局存證 信函、105年7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華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票據金額2億6,501萬7,384元、受款人唐眞眞、票據號碼T H0000000號本票、105年3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 05年3月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822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5 月27日105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等件(見106他9卷 第9至15、19至23頁、106他712卷第25頁、105他4859卷第21 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背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華欣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為統籌財務業務 上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財物侵占入己。又本應為華欣公 司謀取利益,不得違背任務,竟簽發發票人為華欣公司之本 票,致華欣公司負有債務而生損害於華欣公司,所為均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即與華欣公司 就簽發之本票部分達成和解(見107調偵605卷第14頁),另 於偵、審期間亦已返還51萬5,000元予華欣公司,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無摺存/提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0、130 、19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非逃避責任,無意彌補所 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 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 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固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200萬元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51萬5,000元,是應以 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148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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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