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鍾義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
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鍾義德、陳彥村、吳松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鍾義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與朱益增、陳彥村、吳松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益增、鍾義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益增、鍾 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 6頁、第362頁、第43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1頁、第1
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 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鍊,顯見其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 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 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 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 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陳彥村、吳松晏,結夥侵入告訴人何 承翰住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 後入內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2人與陳彥村、吳松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朱益增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竊 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 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 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朱益增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益增、鍾義德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同正犯陳彥村、吳松晏,結夥侵入 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持破壞剪破壞懸掛於地下室鐵門上之鐵
鍊後入內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朱益增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鍾義德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廠上班、月收入5至7萬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56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分擔 之角色、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 彥村、吳松晏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渠等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2、共同被告陳彥村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竊得之物整車的東 西一起銷燬了,因為我聯絡不到其他被告,銷燬之前沒有 分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433頁、第434頁),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確遭銷燬,又依 其所述,僅因未聯繫上其他被告即將價值高達50萬元之贓 物全數銷燬,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
3、再查:
⑴依被告朱益增於警詢時供稱:銷贓地點是新竹縣○○市○○○街 0號,當天由我駕駛自小貨車至該址銷贓,另外三人即陳 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在路旁指示我將車子開進屋裡,我 開進屋裡後,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也走進該屋;只知 道屋主是「阿村」的朋友,因為「阿村」要我將貨車開進 屋內,我們4人將貨車上物品放進該屋客廳地板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4個 人把車子開到竹北之後已經接近陳彥村朋友家附近,由我 開貨車去陳彥村朋友家,到屋內我們就把所有物品卸貨, 陳彥村的朋友是銷贓的管道,後來陳彥村說我們搬來的東 西太多,無法一次銷出去,所以等到實際銷贓之後再來分 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知其前後供述一致, 渠等竊得財物後,即由被告朱益增駕車,與被告鍾義德、 共同被告陳彥村、吳松晏一同前往竹北銷贓。
⑵復依被告鍾義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一起去偷東西,
偷了整車東西之後車子就開到竹北,開到竹北後大家就下 車,車子朱益增就開走了,回來之後車子就空了,我不知 道為何陳彥村說東西是他銷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益徵被告朱益增、鍾義德與共同被告陳彥村、吳松 晏竊得本案財物後,渠等一同驅車前往銷贓地點之事實。 ⑶參以共同被告吳松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益增說後來東 西載到竹北的房子,確實是這樣,我也有一起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核與被告朱益增、鍾義德前揭證述 內容,若合符節,渠等竊得財物後,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 贓一節,應堪認定。
⑷承上,被告朱益增、鍾義德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吳松晏之 供述,均互核相符。被告朱益增、鍾義德與共同被告陳彥 村、吳松晏於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即由被告朱益增駕駛 ,一同驅車前往竹北銷贓一節,應堪認定。依渠等一同驅 車銷贓之情節觀之,當可認渠等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 等實際分配之情形,按上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部 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在被告朱益增、鍾義德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4、此外,被告鍾義德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被告 朱益增則未分得半文等情,分據被告鍾義德、朱益增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363頁,本院 卷二第157頁),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僅被告 鍾義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義德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 同被告陳彥村、吳松晏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被 告朱益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破壞剪數量只有1支,現在在 哪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白玉彌勒佛(雙手舉元寶) 不詳 ⒉ 二胡 1長1短共2把 ⒊ 國畫字畫(含卷軸裱框) 不詳 ⒋ 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番刀) 不詳 ⒌ 茶壺 數箱 ⒍ 木雕 數箱 ⒎ 藍白色陶瓷人偶 不詳 ⒏ 動物陶偶 不詳 ⒐ 高價木塊(檜木、杉木、扁柏) 不詳 ⒑ 古董、藝術品 數箱 ⒒ 高價紀念筆 不詳 ⒓ 套書 不詳 ⒔ 紙傘 不詳 ⒕ 毛澤東紀念壺 不詳 ⒖ 玉石印章 不詳 ⒗ 中國宜興茶壺 不詳 ⒘ 整塊雞血石的原石 不詳 ⒙ 水晶鼻煙壺 不詳 ⒚ 玉隨 不詳 合計約新臺幣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
被 告 陳彥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益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義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松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增、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乘由陳彥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09年3月8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其中一人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 地下室鐵門上懸掛之鐵鍊,侵入何承翰家中,合力搬運白玉 彌勒佛(雙手舉元寶)、二胡(1長1短)共2把、國畫字畫 (含卷軸裱框)、刀械(含樂儀隊指揮刀、漢劍、日本刀、 番刀)、茶壺數箱、木雕數箱、藍白色陶瓷人偶、動物陶偶 、高價木塊(檜木、杉木、扁柏)、古董、藝術品數箱、高 價紀念筆、套書、紙傘、毛澤東紀念壺、玉石印章、中國宜 興茶壺、整塊雞血石的原石、水晶鼻煙壺、玉隨(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竊取得逞,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何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益增加重竊盜之事實。 2 被告陳彥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村於前開時地有到現場之事實。 3 被告鍾義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義德加重竊盜之事實。 4 被告吳松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松晏加重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盤查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朱益增、陳彥村、鍾義德、吳松晏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4人竊取之前述物品,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