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紹軒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22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紹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秦紹軒為成年人,係代號AW000-A110031號之女子(民國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AD000-A1084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男友,明知A女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逞私慾,利用A女與其同房不同床就寢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乘A女熟睡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撫摸之A女胸部,斯時,A女突然感覺身體遭人觸摸,因而驚醒,並稍微張開眼睛偷看,秦紹軒仍持續撫摸之A女胸部,並親吻A女嘴唇,而A女因不敢直接拒絕秦紹軒仍佯裝睡著,秦紹軒遂以此等方式乘機對A女猥褻得逞1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母之姓名、年籍資 料及地址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 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秦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6頁、第252至25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則係97年5月生,於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 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此情,仍故意乘被害人熟 睡不知抗拒之際,對之實施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並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母親之男友 ,卻無視被害人斯時僅11歲餘,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乘 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被害人胸部、親吻 被害人嘴唇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已妨害被害人 身心健全發展,顯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 犯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54頁),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但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 第225條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與A女保持500公尺以上之距離,並禁止對A 女為騷擾之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