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4號
TPDM,108,金訴,6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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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蔡哲銘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義務辯護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黃森富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庭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蔡哲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怡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森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寅○○(原名卯○○,行為 時為少年,民國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犯 違反銀行法等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0 號、第11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確定)均明知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間起 ,由寅○○推出諸多高獲利之投資方案(各項投資案之約定報 酬率,均詳如附表1《投資報酬率計算》所示),並向投資人 保證返還本金,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則擔任寅 ○○之助理,負責在寅○○創立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豪夥伴」 投資群組或其他群組內,張貼寅○○規劃之各種投資方案,以 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張庭豪蔡哲銘、劉 怡君、黃森富並負責處理聯繫投資人匯入資金及發放紅利等 事務,致使如附表2《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 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寅○○,統計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內,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寅○○共計自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吸收新臺幣(下 同)1,688萬2,500元之投資款(其中255萬元已返還投資人 )。嗣於106年9月底,寅○○將上開款項陸續花用完畢,向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表示無法給付約定獲利及返還本金,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丑○○、丁○○、H○○、甲○○、戊○○、B○○、申○○、A○○、亥○ ○、子○○巳○○黃○○辰○○、乙○○、L○○、黃卉芝、C○○、 宇○○(原名宙○○)、午○○、庚○○告訴;暨壬○○癸○○、天○○ (原名地○○)、己○○、酉○○、D○○、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稼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K○○、J○○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 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7頁至第159頁,卷目代 碼詳如附表6《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2第1 60頁至第17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79頁),核與證人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A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B1 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A2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偵B2卷第 245頁至第2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



2第132頁至第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庭豪之「豪夥 伴等待獲利」Line群組對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簡訊翻拍 照片、投資過程及說明(見他1卷第8頁、第261頁、第269頁 、第275頁、第294頁、第303頁、第311頁,偵B1卷第11頁反 面、第26頁、第52頁、第8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6頁 、第129頁、第135頁、第158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1 頁,偵A1卷第67頁至第77頁,偵A2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 2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被告蔡 哲銘之Line對話記錄、「哲銘-綠能投資-年獲利3-5倍」Lin e對話記錄(見偵A2卷第355頁、第379頁,偵B1卷第37頁) 、被告劉怡君之Line對話記錄、「等待退本」、「豪夥伴等 待獲利」Line群組對話記錄(見他1卷第7頁、第10頁、第26 3頁、第263頁背面、第285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偵B1卷 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背面、第90頁、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背面,偵A2卷第27 9頁)、被告黃森富之Line對話記錄、「低調投資」Line群 組對話記錄、存摺內頁(見偵A1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B1卷 第61頁、第158頁背面,他1卷第9頁)、證人寅○○之Line群 組記事本資料及對話記錄、「等待退本」Line群組對話記錄 及記事本資料(見偵A1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81 頁至第283頁、第287頁、第291頁,偵A2卷第297頁至第298 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413頁,偵B1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7頁至第159頁,他1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 他3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寅○○之手機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2第193頁至第195頁),以及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張庭豪、蔡哲 銘、劉怡君、黃森富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有如事實欄 所示,以約定返還本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高報酬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取得 如附表2「投資資料-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1,688萬2,5 00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2「退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255萬 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寅○○推出之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 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6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寅 ○○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1所示,經換算後之年報 酬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 利率至少達數百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寅○○尚 允諾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此即銀行法第 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寅○○以本案各種投 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 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行為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 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三、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行為後,銀行法業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 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 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 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 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 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 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 卻與寅○○共同推出本案各種投資方案,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 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給 付投資款予寅○○,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張庭豪蔡哲銘 、劉怡君、黃森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寅○○就上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㈠、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係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 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 一罪論處。
四、併案審理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2編號35至編號38所示之吸收資金犯 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明知 寅○○為少年,卻與寅○○共同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查: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 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2、訊據被告張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與寅○○是 在「I88」Line群組認識,寅○○加伊好友,寅○○說他今年26 、27歲,伊不知道寅○○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A2卷第78頁, 本院卷2第130頁);被告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稱:伊等不知道寅○○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 2第130頁),則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行 為時是否知悉寅○○為少年乙節,自非無疑。
3、復據證人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基本上伊應該不 會隨便跟別人說伊的年紀,伊沒有特別去跟別人表達伊的年 紀,伊有寫在文宣上說伊26歲,那是寫給投資人看的等語( 見本院卷2第135頁)。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 寅○○並未特別告知他人其真實年齡,且有在投資文宣上書寫 其為26歲,可證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辯稱 :渠等不知道證人寅○○為未成年人等語,應非出於虛妄。4、又據證人B○○於調詢中證稱:寅○○宣稱他是26歲,事實上才17 歲等語(見他1卷第297頁背面),由證人B○○之上開證述內 容以觀,益徵寅○○有對外隱瞞其為未成年人之行為,更加佐 證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辯稱:渠等不知道 寅○○為未成年人等語,並非卸責之詞。
5、再細繹被告張庭豪與證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庭豪 曾詢問證人寅○○真實年齡為何,證人寅○○回答:「26歲。」 乙事,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A2卷第175 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更可證明被告張庭豪辯稱:證 人寅○○跟伊說,他真實年齡是26、27歲等語,並非子虛。6、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 君、黃森富為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寅○○為少年,本院 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為本案行為時不知寅○○為少年,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又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 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 ,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就本案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 富已於偵查中就寅○○所推出之投資方案,以及渠等有在Line 群組內張貼投資資訊,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利息等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渠等既已就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4、次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 黃森富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依「罪疑唯輕」原則,爰為對被 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有利之認定,認本案被 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張庭豪、蔡 哲銘、劉怡君、黃森富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劉怡君之辯護人雖辯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劉怡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劉怡君 既已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被告劉怡君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張庭 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張庭豪自稱:伊就讀東華大學,目前延畢,是學生身分 ,沒什麼打工,三代同堂,家裡有爺爺奶奶、父母親還有哥 哥,學雜費都是父母提供的,伊母親待業中,父親是貨車司 機,目前家庭經濟勉強持平等語(見本院卷2第184頁)。2、被告蔡哲銘自稱:伊學歷是二專陸軍士校退伍,退伍之後沒 有工作,現在在臉書直播公司裡面工作,每月薪水3萬2000 元,因為寅○○的這件事情,伊那時候銀行有信貸100多萬元 ,有一部分資金拿去投資,伊總投資金額是3、400萬元,因 為伊的關係,父母也有負債,弟弟也因為伊的關係有揹一些 債款,因為他們錢有些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 。
3、被告劉怡君自稱:伊學歷是國中畢業,一直都是電子工廠的 作業員,已婚,育有1個小孩,家裡還有另1個小孩是姊姊的 ,因為她也是單親,大姊又是重大疾病,上個月就蠻危險的 ,家庭經濟狀況普普通通,勉強持平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 頁)。
4、被告黃森富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一直從事家裡的工作 ,家裡是做餐飲業的,現在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薪水比較少 ,2萬初左右,伊是跟家裡的人住,家裡經濟狀況普普通通 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
㈡、品行素行:
1、依卷附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63頁),被告 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 良好。
2、被告黃森富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3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黃森富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365頁) ,被告黃森富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 尚可。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以約定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 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 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寅○○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而 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係依寅○○之指示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渠等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寅○○ 輕微。再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所招攬 及經手之款項金額,依照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 森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 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於本院審理中 猶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天○○、宇○○、H○○、B○○、戊○○、 丙○○、K○○、J○○、己○○、D○○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335頁至第35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在量刑上得予以從輕量刑。
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上開量 刑事實及評價因子,以及被害人丑○○子○○午○○黃卉芝 、庚○○、辛○○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86頁至第187頁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就被告張庭豪蔡哲銘、劉怡君、黃森富本案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張庭豪、蔡哲



銘、劉怡君、黃森富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七、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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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