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2號
TPDM,107,金重訴,12,20211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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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郭吉助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洪菱霙


被 告 洪信行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1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正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捌仟零參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正元被訴公益侵占部分無罪。  
洪菱霙洪信行均無罪。
事 實
一、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發 行股份總數450萬股,下稱阿波羅公司)擔任股權交易平台 相關事實:
㈠、前於民國95年4月27日,郭台強之配偶羅玉珍、莊婉均與中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下稱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共 同以每股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5元、總價31億4, 368萬8,210元之價格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央電 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蔡正元、羅玉



珍及莊婉均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而約定由莊 婉均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款 項,由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等事宜,以此 方式得款支付第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另因依95年4月27 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買家給付各期股款後,均有相應 股權應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莊婉均乃於95年5 月30日與蔡正元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95年5月30日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蔡正元以5,000萬元價金出售阿波羅 公司股權予莊婉均,並以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 平台以處理後續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三方協議之 履約事項,莊婉均即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5年6月7日、面額為 5,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蔡正元,而後於95年9月4日雙方依 約登記莊婉均及其胞妹莊名葳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登記莊 婉均持有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莊名葳持有5股, 然仍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
㈡、又因蔡正元依三方協議擔負處理中影公司資產及辦理減資等 事宜,中影公司遂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42屆第4次董事會改 選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 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 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減資,後於95年7月14日再 行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 04萬1,00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 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推舉蔡 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 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均授權董事長辦理 。嗣於95年9月11日又召開第43屆第3次董事臨時會通過中影 公司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數計7,615萬2,050股,金額計7億 6,152萬500元,即每股經換算後退還減資款13元。㈢、後中投公司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移轉中影公司股 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辦理登記。然因莊婉均前後挪用中影 公司資產共計7億4,932萬9,000元(下稱莊婉均掏空款), 且其中包含給付其於95年7月20給付予中投公司之第2期股款 6億元,嗣經中投公司察覺後,乃於95年9月19日起逕洽郭台 強商討相關契約責任。另阿波羅公司則於95年9月20日終止 莊婉均、莊名葳之董事委任關係,而登記蔡正元配偶洪菱霙 及胞姊洪千淯為阿波羅公司董事,另變更登記為蔡正元持有 阿波羅公司股份449萬9,995股,蔡正元之子蔡博倫持有5股 。後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83 萬2,027元支票共2張而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阿 波羅公司,然阿波羅公司再將上開款項分別於95年9月27日



、95年10月2日交付中影公司。
㈣、又因95年10月27日即原第3期股權款繳納截止日屆至,然均無 人付款,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遂於95年 11月4日再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 ),並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 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 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第三人,至此蔡正元與羅玉珍方就 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乙事亦有共識。然蔡 正元於95年11月6日旋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清晞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95年 11月6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即減 資後股價)購買阿波羅公司名下1,153萬8,000股中影公司股 份。嗣於96年1月11日清晞公司依約匯款1億3,169萬2,200元 至阿波羅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群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 ,阿波羅公司復於翌日匯款予中投公司再行清償莊婉均掏空 款。後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影公 司股權1,110萬股移轉登記予清晞公司,清晞公司並交付面 額共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4億6,830萬 7,800元支票)予蔡正元以清償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剩餘 價金,並經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6日提示兌現而匯入上開 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此外,因轉讓股數未達原約定,阿波 羅公司乃於96年8月22日返還清晞公司溢付價金2,279萬9,98 5元。
二、蔡正元自90年7月26日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擔任阿波 羅公司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其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 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因此持有中影公司股 票,就上開股票出售所得價款自應歸屬阿波羅公司,並待三 方協議當事人進行分配,且其已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而約定由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受託人, 處理與羅玉珍、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付事宜,並將相關款 項4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交付予蔡正元,委託期間至99年7 月16日止。詎其竟因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其擔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自96年8月16日起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洪信行,蔡正元仍擔任實際負責人)及信託契約受託 人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業務侵占部分:
1、蔡正元於96年7月17日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提款存入6,830 萬7,800元至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蔡正元臺銀帳戶),且除其中3,244萬8,822元於96



年7月19日匯入戶名「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臺灣銀 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託專戶)外, 餘款3,585萬8,978元均經蔡正元以附件(一)所示方式挪為 己用。
2、蔡正元於98年3月31日以擬投資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委由不 知情之洪菱霙(時任蔡正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製作 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88 4萬632元及318萬8,281元,合計2,202萬8,913元予阿波羅公 司,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2所示98年4月1日自信託專戶 轉帳1,884萬632元、318萬8,281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 而後於98年5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李若涵(時任蔡正元立法委 員助理)自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正元所成 立財團法人領航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群 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 );另於同日再指示李若涵轉帳1,500萬元至阿波羅公司設 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阿波羅 公司支存帳戶),再由阿波羅公司支存帳戶開立21張面額總 計1,5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信行收執而清償其自身與 洪信行間之債務,而就此部分共計挪用2,000萬元。 3、蔡正元於100年1月18日以阿波羅公司與其已終止信託契約, 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通知 受託人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200萬元。嗣於100年1月20日 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並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 提領200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 領匯款至附件(二)編號8所示李仲榮帳戶,而為蔡正元個 人借款予胞妹蔡月娟使用。
4、蔡正元於100年2月28日同以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 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由,委由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 知書,通知蔡正元自信託專戶返還1,386萬元。後於附件( 二)編號9所示100年3月1日蔡正元復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 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386萬元存入阿波羅公司臺 銀帳戶,而後自該帳戶內提款存入蔡正元臺灣銀行群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蔡正元臺銀支存帳 戶),用以兌現支票而支付其購買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肥公司)所建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日升月恆」建 案(下稱日升月恆)預售屋價款。
5、上開存入蔡正元自身臺銀帳戶及自信託專戶匯入阿波羅公司 臺銀帳戶而經被告蔡正元委不知情第三人領取後實際持有之 款項,即由被告蔡正元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入己共計7,171 萬8,978元。 




㈡、背信部分:  
1、98年3月20日購買不良債權部分:
 ①蔡正元前於96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婉均撤銷95年5月3 0日買賣契約,且莊婉均於95年間即因資力不足而掏空中影 公司款項逾7億元,是蔡正元明確知悉其對莊婉均基於95年5 月30日買賣契約而生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莊婉均債 權)應無清償可能。
②又依三方協議第9條原約定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同意各自 擁有中影文化城不動產各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等情,然該 約定之前提事實為莊婉均負責給付簽約金、第1期款及第2期 款項,蔡正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支付第 3期至第5期之全數股款,而郭台強則僅就羅玉珍開立為第3 期至第5期股款擔保之本票為連帶保證。然因莊婉均前侵占 中影公司資產,且中投公司與羅玉珍先後於96年6月11日、9 7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96年6月11日 補充協議)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補充協議(下稱97年7 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後乃由羅玉珍給付95年4月27日股 權買賣契約書第3期至第5期價金,與原三方協議之架構已然 不同,且該契約條文僅約定「負責共同促使中影董事會或股 東會予以支持」,法律效果亦有不明,難認有行使權利(下 稱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之可能。
 ③蔡正元知悉上開莊婉均債權及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均因 前揭情事而無從使阿波羅公司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然竟於98 年3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洪信行而使其以登記負責人身分與 蔡正元簽訂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阿波羅公司以各 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價格向蔡正元買受前揭莊婉均債權及 三方協議中影文化城權利,違背其應為阿波羅公司忠實管理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義務。嗣蔡正元即於附件(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款1億1,100元,兌換為美金295萬1,158.33元後, 匯款至蔡正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元工商銀行帳戶)。 2、蔡正元於99年1月22日自信託專戶轉帳200萬元至蔡正元臺銀 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227萬元至附件(二)編號3所示帳戶 ,購買登記於領航基金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BMW小客車)。  
3、蔡正元前指示洪菱霙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由蔡正元實際支配 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二) 編號4所示99年5月3日指示李若涵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以提 現後隨即存現之方式,分別自信託專戶提出1,514萬9,250元 、84萬5,246元現金,再將同額款項現金存入被告洪菱霙



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菱霙臺銀 帳戶),而後匯入洪菱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蔡正元自行投資景岳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   4、蔡正元於99年9月3日指示洪菱霙,再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 信託專戶提領390萬5,636元現金,其中271萬元存入蔡正元 臺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附件(二)編號5所示支票,以支 付蔡正元個人購買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 產公司)與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工業公司)合 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之「大同璽苑」建案(下稱大同璽苑) 預售屋款項,餘款119萬5,636元亦未返還阿波羅公司而為己 用。
5、蔡正元前於99年10月4日指示洪菱霙,由其於附件(二)編 號6所示時間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100萬元,其中94萬 4,469元存入蔡正元臺銀帳戶以支付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 出,餘款5萬5,531元同未返還而自行花用。 6、蔡正元再行指示洪菱霙得以信託專戶款項購置蔡正元實際支 配然登記於洪菱霙名下之股票而為投資,洪菱霙即於附件( 二)編號7所示時間於99年12月2日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轉 帳199萬5,534元至洪菱霙富邦銀行帳戶以繳交蔡正元個人投 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合公司)之交割款項 。
7、於100年9月6日,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二)編號10所示 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300萬元現款後, 其中50萬元存入領航基金會臺銀帳戶,另250萬元現金則由 李若涵交付洪菱霙,並由蔡正元據為私用。
8、再於101年3月19日,同經蔡正元授意,於附件(二)編號11 所示時間由洪菱霙指示李若涵自信託專戶提領200萬元現金 ,其中100萬元存入蔡正元臺銀支存帳戶,用以支付蔡正元 個人賠償予中影公司之費用,餘66萬元則存入蔡正元臺銀帳 戶而支付蔡正元上開購買大同璽苑分期款,剩餘340,000元 則由蔡正元供己花用。 
9、蔡正元於附件(二)編號12所示101年8月20日、101年12月1 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5月25日同以 阿波羅公司與其之間業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為理 由,並指定付款至同由蔡正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鑽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另委洪菱霙製作阿波羅公司通知 書,通知蔡正元將3,500萬元、1,057萬9,381元、1,000萬元 、1,000萬元及餘款2,004萬7,660元返還予阿波羅公司。而



洪菱霙指示李若涵於101年8月21日、101年12月19日、101 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5月27日,分別將上開5 筆合計8,562萬7,041元之款項自信託專戶提款後轉存入金鑽 公司籌備處洪菱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開戶名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金鑽公司,下稱金鑽公 司臺銀帳戶)。上開款項除其中101年9月4日支出691萬4,802 元供阿波羅公司繳納裁判費外,其餘7,871萬2,239元均經蔡 正元以附件(二)編號12所示方式供其私用。  10、是蔡正元擔任阿波羅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利用上開方式而 自信託專戶直接得款共計2億1,552萬3,807元,致生阿波羅 公司之損害。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蔡正元自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日起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 ,而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前與阿波羅公司簽 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阿波羅公司並因此將處分中影公 司股權所得相關款項交由蔡正元依信託本旨而為辦理。詎蔡 正元明知上情,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6年度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不 詳記帳業者製作阿波羅公司財務報表時,未向記帳業者掲露 上開信託契約事項,而使記帳業者未為登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會計科目,並致阿波羅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正元犯 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正元及辯護人 爭執證人莊婉均、游峻復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 院被告蔡正元、洪菱霙洪信行庭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68至69頁),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歷次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蔡正元雖爭執證人莊婉均、游峻復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然因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蔡正元亦委由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 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前揭 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 無不合。
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正元固坦承其為阿波羅公司自設立登記起擔任負 責人,96年8月16日起阿波羅公司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信 行,然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 珍、莊婉均簽訂三方協議,又中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中影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是阿波羅公司因 此登記持有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中影公司股權。嗣阿 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簽訂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最終由 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價格購買1,110萬股中影公司股票,並 於96年7月16日將其中4億6,830萬7,800元價金兌現匯入阿波 羅公司臺銀帳戶。而後被告蔡正元代表阿波羅公司與其自身 簽訂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將前揭清晞公司所給付價金中4 億3,244萬8,822元信託予蔡正元。而就信託專戶及阿波羅公 司臺銀帳戶內相關款項確有如附件所示金流及用途等情,然 被告蔡正元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並有下列辯解:
㈠、被告蔡正元部分:
1、依照三方協議被告蔡正元係唯一有權動用中影公司減資款之 人,而該減資款早已返還中影公司,因此實際上並無減資款 存在。又於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款項時,係被告蔡正元一人 挽救中影公司,莊婉均及羅玉珍均未履行三方協議應盡義務 ,相關花費等支出本應由中影公司股票交易剩餘款項中扣減 。再者,阿波羅公司實際上是受被告蔡正元委託而處理事務



,所得權利當然均屬被告蔡正元所有,蓋被告蔡正元因此承 擔相關義務,是被告蔡正元以受益人身分取得款項自屬當然 云云。
㈡、被告蔡正元辯護人為其辯護部分:  
1、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1)阿波羅公司係被告蔡正元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受被告蔡 正元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及連帶保證人,與羅 玉珍、莊婉均亦均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而清晞公司相關 匯款係被告蔡正元籌資代償莊婉均掏空款項,指示阿波羅 公司將原可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予清晞公司 所取得交易價款,並非阿波羅公司固有資產,而係受被告 蔡正元委託擔任股權交易平台所取得之資產。是阿波羅公 司於受委託期間所取得之資產依民法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 受任人被告蔡正元,而阿波羅公司依委託關係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所負擔債務,均應由被告蔡正元償還或清償,阿 波羅公司實際上不享有或承擔中影公司股權相關權利及義 務。
(2)又依三方協議關係,莊婉均負責給付95年4月27日股份買賣 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被告蔡正元則負責籌措 第三期至第五期款,而阿波羅公司既未出資亦未參與事務 執行,係基於與被告蔡正元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僅為中影 公司股票登記所有人,該平台之實質權利義務歸屬均為被 告蔡正元,是阿波羅公司與被告蔡正元實際上並無信託關 係存在。而因莊婉均發生之掏空事件後續均由被告蔡正元 自行處理,而阿波羅公司名下中影公司股票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則阿波羅公司作為中 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作業,已完全結束,又阿波羅公司取 得之上開交易款項移轉至蔡正元臺銀帳戶及信託專戶時, 阿波羅公司與被告蔡正元間就該款項權利義務亦告結束, 是該款項已非阿波羅公司所有。此外,因阿波羅公司僅為 被告蔡正元借名登記工具,自無與莊婉均、羅玉珍結算之 義務,被告蔡正元僅係辦理自己結算事務。
(3)被告蔡正元因執行三方協議初步結算可得4億6,830萬7,800 元,而阿波羅公司前將減資款如數交還中影公司,並向清 晞公司借款而清償莊婉均掏空款計7億5,136萬元。又因中 影公司前發還減資款之董事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阿波羅公司因此需返還中影公司減資款達5億8,283萬1,977 元,另阿波羅公司遭由中投公司分割設立之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追索20餘億元連帶債務,現訴 訟進行中。而因阿波羅公司擔任交易平台所取得資產尚不



足清償債務,莊婉均、羅玉珍多年來未曾向被告蔡正元要 求結算或主張權利,其等依民法規定及信託契約約定均不 具備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僅被告蔡正元單獨為受益人。 是被告蔡正元自阿波羅公司取回款項後自行運用,屬處分 自身財產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莊婉均、羅玉珍全然無關。 (4)又被告蔡正元於96年7月16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 ,而後又簽訂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阿波 羅公司因擔任交易平台可獲得之報酬均歸被告蔡正元一人 獨享,是被告蔡正元自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被告蔡正元 簽訂信託契約實際等於撤銷原委託關係,其原因乃係為減 輕稅務負擔,並避免被告蔡正元其他債權人對該筆款項追 索權利,自不因此而使阿波羅公司受有損害。   (5)再者,被告蔡正元對莊婉均之5,000萬元債權業經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為本票裁定確定,莊婉均未提出相關訴訟,自 非不良債權。此外,就三方協議第9條既以約定被告蔡正元 擁有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購買權,就此當無須中影公司之 同意,而有其法律效力,況前已有訴外人曾鏡明願以8,000 萬元購買上開權利,顯見被告蔡正元以5,000萬元之價格將 之出售予阿波羅公司,非但無不法利益,反係生損害於自 身。又因信託專戶內款項屬被告蔡正元執行三方協議剩餘 款項,如結算後莊婉均、羅玉珍尚有可分配款項,上開莊 婉均5,000萬元本票債權及羅玉珍違反三方協議所生債務不 履行債權即可自該部分案款中扣抵,對阿波羅公司亦無不 利。
2、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本無須就信託財產為記帳,是被告蔡 正元就信託相關財產均無須登載於阿波羅公司之帳冊。且因 該財產實際上並非阿波羅公司自有財產,被告蔡正元於主觀 上亦未認知應予登載,且縱有遺漏,亦僅係行政罰云云。 二、經查:
㈠、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1、中投公司前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羅玉珍、莊婉均共同以每股65元、總價31 億4,368萬8,210元之價格向中投公司購買4,836萬4,434股中 影公司股份,並由訴外人林秀美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買方分5期給付股款,即第1至3期各6億元,第4期為6億 4,980萬9,550元,第5期為6億9,387萬8,660元、賣方則於收 受各期股款後依約定時間轉讓股票,即第1次至第3次各轉讓 923萬股,第4次轉讓999萬7,070股,第5次轉讓1,067萬7,36 4股。且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開立之第3期至第5期



履約保證本票,均由莊婉均、羅玉珍為發票人,郭台強及林 秀美為本票連帶保證人。後莊婉均於95年5月29日給付第1期 價金4億5,000萬元,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中影 公司股份46萬2,000股轉讓予由林秀美擔任代表人之茸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另由中投公司及建 華公司轉讓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876萬8,000股予阿波羅公 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辦理過戶登記。其後 莊婉均於95年7月20日給付第2期價金6億元,中投公司及子 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建華公司乃 於95年7月26日就第2期分期款所應轉讓之中影公司923萬股 及其餘2,486萬8,449股(不含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教公司】持有爭議股權503萬5,985股部分)以如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方式過戶登記予阿波羅公司,阿波羅公司再 將上開中影公司2,486萬8,449股權設定質權予中投公司等情 ,有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中投公司97年1月25日九 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107年1月30日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下稱黨產會)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327號函及所附中 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參(見附錄編號(下均 以編號代稱)1卷第93至99頁反面、36卷第107至109頁、42 卷第40頁正反面)。
2、又查,依三方協議約定,原係由莊婉均負責籌措簽約金、第 1期款及第2期款,另就第3期至第5期款則由被告蔡正元以辦 理減資或處分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方式而為給付等情,為被 告蔡正元所是認,並有下列事證可資參照:
(1)證人郭台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4至95年期間, 被告蔡正元問我說有無興趣投資中影文化城,我經過他介 紹去瞭解中影公司此投資機會,但我後來看到買賣合約, 一方面跟我們公司業務沒有直接相關,而且買賣交易方式 非常複雜,所以我就回絕被告蔡正元,表示我不會參與中 影公司買賣。但被告蔡正元還是希望我能幫忙促成買賣成 功,所以我們有簽訂三方協議,從三方協議上可以清楚看 出,在中影公司股權交易過程,我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 我參與的主要原因是想要在完成交易後,可以就中影文化 城資產處分有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因此我就請我太太羅 玉珍幫忙來負責簽約等語(見56卷第98頁、本院卷七第10 至11頁、第15頁、第20至21頁);證人莊婉均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間就曾與被告蔡正元討論我想 要買新世界大樓乙事,但被告蔡正元向我表示可以直接購 買中影公司股權再來處理中影公司資產,照理說簽約金、



第1期款及第2期款都是要由我負責支付,後面就都用中影 公司減資款等來支付。我認為我是唯一買方,但因為被告 蔡正元說我是nobody,中投公司不會跟我簽約,所以他就 說他去找郭台強來幫我背書,因此我有跟被告蔡正元一起 去找郭台強,直接請郭台強幫我保證,以順利與中投公司 簽約等語(見14卷第63頁正反面、57卷第190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83至84頁)。
(2)再參上開由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簽訂之三方協議第3條 約定:乙方(莊婉均)同意支付主約(即95年4月27日股權 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簽約金、第1次付款金額及第2次付款 金額;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羅玉珍)、乙方同意由 丙方(被告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 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 支付主約規定之第3次付款、第4次付款及第5次付款;若增 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額,則由乙方負 主要責任籌措,再由丙方協調籌措;另甲方或乙方在主約 規定之第5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 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 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等情明確,此亦有該三方協議1份可按 (見1卷第182至184頁)。   
3、為履行上開三方協議之約定,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召開第 42屆第4次董事會改選被告蔡正元為董事長暨總經理,莊婉 均為副董事長,又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 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等額 減資,即每股增減資各13元,後於95年7月14日再行召開95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304萬1,00 0元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15億2,304萬1,000元,並授權董事 會辦理減資事項;並於同日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第1次董事 會,於會中推舉被告蔡正元擔任董事長,莊婉均為副董事長 ,復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除權基準日及相關 事宜授權董事長辦理。嗣於95年9月11日召開第43屆第3次董 事臨時會並推舉訴外人吳成麟接任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 事長,另決議通過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股數7,615萬2,05 0股,金額7億6,152萬500元,換算後每股計退還減資款13元 。基此,中影公司於95年9月22日以票面金額3億元、2億8,2 83萬2,027元支票共2張,給付5億8,283萬2,027元減資款予 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人阿波羅公司乙節,有中影公司95年 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95年7月14日中 影公司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及第1次董事會 議事錄、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97



年2月26日(97)中影董管董018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查( 見42卷第20至22頁、第34至36頁、第39頁正反面、第44至45 頁反面、第56至60頁反面)。  
4、然因其後發生莊婉均於95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因利 用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之機會而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乙事, 原三方協議約定事項乃生變化。中投公司、羅玉珍、阿波羅 公司及蔡正元遂簽訂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並約定阿波 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 公司股權或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 玉珍指定第三人。然被告蔡正元未為上開95年11月4日合作 備忘錄約定事項,反以阿波羅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清晞公司簽 訂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約定清晞公司以每股52元購買 阿波羅公司名下之1,153萬8,000股中影公司股份。嗣於96年 1月11日清晞公司匯款1億3,169萬2,200元至阿波羅公司臺銀 帳戶,阿波羅公司於翌日匯款予中投公司以清償莊婉均掏空 款。而後阿波羅公司則於96年7月13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 影公司股權1,110萬股移轉登記予清晞公司,清晞公司並交 付4億6,830萬7,800元支票予蔡正元清償上開95年11月6日合 作協議書價金,經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6日提示兌現而匯 入上開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此外,因轉讓股數未達原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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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業教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