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0號
TPDM,105,原訴,10,20211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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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關惠國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士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707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字第1991
9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
度偵字第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光犯附表一編號1至11、15、17、18、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1、15、17、18、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士郎犯附表一編號17、27、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27、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王仲民犯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1至26、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李懷祖犯附表一編號3、4、6、9、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6、9、12、14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關惠國犯附表一編號8、13、17至20、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13、17至20、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繼光、李懷祖王仲民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繼光、王士郎王仲民李懷祖關惠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部分:
㈠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由陳繼光策劃, 共同謀議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謀議既定,張小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西羅岸產業道 路底之保慶宮步道,下車後繼續徒步往林間步道內走約500公 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 班,非保安林),尋找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 ,以手鋸伐斷而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9,986元),張小龍再駕駛上開車輛,於翌(4)日 下午2時許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 繼光則給付張小龍2,000元作為酬勞,嗣由陳繼光將肖楠木載 往不知情之王士郎位在○○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修配廠 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㈡陳繼光、宋仁鍾、張小龍(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小龍持陳繼光所提供之伐木電



鋸,於104年7月3日下午10時後至翌(4)日中午間某時許,至 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 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 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 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持電鋸伐斷而竊得扁柏枯立木,並於 現場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2顆(鑑定價值:4 萬4,718元)後暫放於原處。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 陳繼光指示張小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扁柏1顆下 山,再由陳繼光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揭扁柏至不知情之王士郎位於○ ○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廠內堆置,並由宋仁鍾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扁柏木; 另1棵扁柏則由張小龍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簡清山簡清山此 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 日下午1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 懷祖於104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 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 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 鑑定價值:1萬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 陳繼光及洪書玄,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㈣陳繼光、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少年潘○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與少年潘○凱於104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 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 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 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 ),嗣交由陳繼光尋不詳買家出售,陳繼光則給付李懷祖3,00 0至5,000元之酬勞。
㈤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由陳繼 光策劃並提供伐木所需鍊鋸,由張小龍持之於同日下午某時, 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 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 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 ,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以鍊鋸伐斷而竊得扁柏,並於現場 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後 暫放於原處,嗣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不詳 地點堆置,再尋不詳買家出售。
㈥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李懷傑、張小龍(上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蔡孟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 ,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 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李懷傑前往新北市 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3萬9,980元),因該肖 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陳繼光遂指示李懷祖先行 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張小龍到上開盜伐地點,陳繼光及 洪書玄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李懷祖李懷傑、洪 書玄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陳繼光及 洪書玄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陳繼光車號0000-00號 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㈦陳繼光、張小龍、馬亞伯(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屬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 定,張小龍、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 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 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徒手竊取 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 ,986元)得手,翌(17)日由張小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 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2,000 元以為酬勞。
㈧陳繼光、關惠國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 ,謀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 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 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嗣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 待尋買家出售,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洪書玄以行動 電話聯繫陳繼光,表示關惠國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 木,陳繼光再將上揭肖楠木載運交予關惠國
㈨陳繼光、李懷祖與高少丞(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 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高少丞及李懷祖至新北市烏 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步道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 :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 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高少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李懷祖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附 近時,李懷祖察覺王仲民正在其住處,恐王仲民對其不利遂先 行離去。嗣李懷祖聽聞上揭肖楠木由高少丞交予王仲民共尋不 詳買家出售。
㈩陳繼光、張小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時許,謀議至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 張小龍渡過南勢溪,到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 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274517,非保安林) ,張小龍竊取他人已鋸伐約40公斤之肖楠根(鑑定價值:7萬9 ,989元),徒手揹運至五重溪瀑布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陳繼光 ,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9,000元作為酬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陳繼光、李懷傑、張小龍(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 時許,由張小龍、李懷傑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 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 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 安林)盜伐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



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張小龍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交予陳繼光。李懷祖周振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林○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 度少護字第426號、第427號裁定安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3時許, 由李懷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振宇林○慶前 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 ,沿步道至昇龍瀑布上方峭壁約1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6 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 量163.1公斤之肖楠木10塊(鑑定價值40萬7,740元)得手後, 即遭警發現,當場查扣上揭肖楠木及頭燈3具等物。關惠國洪書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 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 由洪書玄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翠峰路底,再由關惠國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 約50公斤之肖楠木,嗣洪書玄返回與關惠國共同搬運上揭肖楠 木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 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李懷祖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 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 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 ,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之樹根(鑑定 價值:12萬1,779元)得手後,攜至桃園市○○區○號「蒼蠅師傅 」處兜售,因故未能出售。
陳繼光、李懷祖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李懷 祖於104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 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 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 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



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 :2萬9,995元)得手後,復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載運該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李懷祖李懷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 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 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 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 8根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 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 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木則由新北市三 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洪書玄宋仁鍾(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洪書玄關惠國共乘某車 號不詳之車輛,陳繼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 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 ,復由宋仁鍾通知洪書玄轉告王士郎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 、搬運設備,嗣洪書玄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鋸成人 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得手後再由洪書玄、陳繼光駕駛上開3 283-NT號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 家出售。
陳繼光、關惠國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月18日下午某時,由關惠國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 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步行之山谷林班地,竊取總重量約 30公斤之肖楠木1塊,翌(19)日上午0時許,由陳繼光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輛,搭載關惠國與上揭肖楠木到桃園市大溪區 復興路附近某處,由綽號「三哥」者以1萬6,000元價格收購之 。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 ,獨自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



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重 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5,994元)得手後,再由 不知情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 至關惠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堆置,嗣為警於104年9 月22日搜索扣得上揭肖楠木。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及新北市新 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 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徒手竊 取總重約30台斤之肖楠木6塊(鑑定價值:3萬5,997元)得手 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存放,復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攜前開肖 楠木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某處,由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 以1萬元價格收購之。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由許子傑、高少丞前 往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 方約100公尺處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 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 :7萬1,990元),於翌(21)日由許子傑、高少丞輪流揹運上 揭肖楠木至高少丞不詳住處放置,嗣再轉由王仲民銷售,並給 予許子傑、高少丞共9,000元作為酬勞。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高少丞於104年8 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 得手,再由王仲民許子傑駕駛王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許秉弘位於○○市○○區○○路00 0號住處銷售,由許秉弘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許秉弘此部分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仲民許子傑、高少丞(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許子傑於10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近之某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6 萬1,975元)得手,再由高少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 上揭肖楠木至簡孝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堆置,期 間並由許子傑發送內容為「料已經載下來新店」等語之簡訊, 向王仲民回報竊取上揭肖楠木之進度。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高少丞(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簡孝 修、許子傑、高少丞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 黑橋),再步行至昇龍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 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 肖楠木得手後,王仲民攜上開竊得之肖楠木及扣案編號C004號 紅檜(鑑定價值:900元)至簡清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後房舍內堆置,再傳送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6中編號52、53 照片所示肖楠木予王仲民觀覽。
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 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由王仲民策劃,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 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簡孝修許子傑前往 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 ,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 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手鋸鋸伐約30 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於104年9月2日 ,簡孝修許子傑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王仲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嗣許子傑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王仲民許子傑簡孝修(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由王仲民策劃,共同謀議 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許子傑 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 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 (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 木2塊(鑑定價值: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簡孝修王仲民負責銷售,王仲民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



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 隨即以電話向許子傑表示「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王士郎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上4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 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 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 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 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李懷傑等人持手鋸進 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 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 再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汽車修 理場堆置,嗣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
關惠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林管處 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內, 竊取肖楠木6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其 新北市新店區長峰路40號住處,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肖 楠木。
二、陳繼光、王士郎王仲民收受、寄藏、故買、媒介、搬運贓 物部分:
㈠陳繼光、宋仁鍾(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 ,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或稱「三哥」)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檜木4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7月9日上午1時前某時許,由陳繼光自綽號「三 哥」處收受上揭檜木後,陳繼光再轉交予宋仁鍾收受,嗣宋仁 鍾持上揭檜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 以抵銷其兄宋逸鑫先前積欠之債務。
王士郎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 、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⒈明知宋逸鑫(未據起訴)寄放之肖楠木2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前 揭鶯歌汽車廠,由宋逸鑫寄放上揭2根肖楠木,嗣為籌措葉淑 娟之交保金,囑由洪書玄尋買家出售。
⒉明知洪書玄兜售之檜木樹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



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檜木樹瘤 照片予稱謂為「林欽正」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檜木樹瘤。⒊明知洪書玄陳貴滄寄放之扣案編號B01扁柏金磚1塊(鑑定價 值:1萬1,5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於104年9月9日,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洪書玄、陳貴 滄寄放上揭扁柏金磚,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前揭鶯歌汽車 廠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王仲民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 、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為以下犯行:
⒈明知簡清山委託其出售之肖楠木1根係高少丞違法竊取之贓物,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之某 時許,受簡清山委託,媒介出售上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將得款之8,000元悉數轉交予簡清山。⒉明知高少丞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奇木1 塊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 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 交易,嗣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⒊明知高少丞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3根 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 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 易,嗣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三、王仲民為逼迫李懷祖李懷傑還錢及為其盜伐竊取貴重林木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志」之成年男子,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王仲民持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於104 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與綽號「浩志」之男子共同前往李 懷祖及李懷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李懷傑開門 後,王仲民先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揮了李懷傑一下,再衝向李 懷祖,持上開手槍指著李懷祖並恫稱:「要讓你死」、「你 到底想不想看到你孩子、老婆」、「想死是不是」等語,復 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毆打李懷祖頭部,李懷傑見狀欲上前攔阻 ,亦遭王仲民毆打一巴掌,致李懷祖李懷傑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李懷傑李懷祖洪書玄許子傑、高少丞、簡孝修簡清山許秉弘、關惠 國、宋仁鍾等人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 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 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 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 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等人 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等所生之利害 關係,較無來自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 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 ,為認定本案被告陳繼光、王仲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 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繼光、王仲民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張小龍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張小龍受警察詢問時之 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 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陳繼光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 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 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 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 人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10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張小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行之證



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被告陳繼光、王仲民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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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