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3號
TPDM,104,訴,26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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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9164號、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思庭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廿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送審,其復於本案審理 期間因本案起訴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及另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 號)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並將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無意見,但因被告開設紅橘子連鎖早餐店,預計在金 門開設新門市,請求對金門、馬祖及澎湖等有固定航班可抵 達之外島放寬限制等語(本院卷四第318頁)。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否認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犯行;然其犯行已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 各項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 重大。
 ⒉衡諸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如認其該當起訴書所載各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罪責非輕,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本案共同被告陳震歐自101年8月31日即出境離臺,迄今均未返國,經本院通緝後尚未緝獲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04北院木刑精緝字第423號通緝書可考,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紅橘子連鎖早餐店的負責人,早餐店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不含加盟收入),年收入約240萬(不含加盟收入),我跟陳震歐是國中同學,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我103年7月去紐西蘭玩時有在陳震歐家住了約半個月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第25至26、73頁),足見其除有資力可長期在海外生活,亦有友人陳震歐可資接應,倘其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未到案共同正犯陳震歐之風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況本案仍繫屬於本院,經定於110年11月26日進行審理期日,自有使被告到院接受審判之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2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放寬至金門、馬祖及澎湖之限制方面 ,因目前國人通常繫搭乘國內航班往返該等離島地區,所命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當不致造成工作上不便,且如受制 於天候因素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亦可預先檢附工 作證明及來回雙程航班資訊,向本院聲請於赴離島工作期間 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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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