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意慈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丘真萍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053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賣家帳號「de502924」於蝦皮購物網站 分別刊登販售「預購《德商🇩🇪德國代購》德國原裝Dr.Recke weg 雷博士 維他命蜂王精 12 × 10 ml 德國版」、「新包 裝《德商🇩🇪德國代購》Pascoe Vital Dasym Pulver勁優利 乳酸菌粉 勁優利」等2項產品,其外包裝無中文標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 款,分別各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另以賣家帳 號「sammi75730chen」於蝦皮購物網站分別刊登販售「現貨 【意志購德國代購】Floradi×德國莎露斯Salus天然草本鐵 元錠(綠盒)84粒鐵元鐵錠」、「新包裝~現貨【意志購德國 代購】多寶雙心 Doppelherz護眼日夜加強版葉黃素30粒」 、「30/120顆【意志購 德國代購】多寶雙心 TG型藥局版順 心魚油 Omega-3 omega魚油多寶」等3項產品,其外包裝無 中文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47條第8款,分別各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原 處分等,提起訴願遭駁回,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就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有所違誤:
⒈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0538號函訴願決
定書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原告所刊登商品「 蜂王精」與「勁優利」因未有中文標示而以二行為各裁罰3 萬元,惟被告未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考量,即為上開處分,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未合。
⑵關於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得評價為一行為,應視該廣 告是否具集合性、接續犯概念,且以裁處書之作成始切斷違 規行為之單一性。此部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受理訴願機關就「蜂王 精」部分,認為因前有被告作成裁處書裁罰(108年10月14日 00000000000號),而原告已逾訴願期限,故該訴願不受理, 惟實際上該裁處書原告曾未收送,該送達並不合法,從而並 不具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性質,爾後原告雖於蝦皮購物交 易平台刊登銷售「蜂王精」,但應仍屬同一行為,又於上開 交易平台與其他商品一同販賣,其時間為密接、接續,核此 刊登銷售之商品未為中文標示之行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而 未盡標示義務,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單一意思,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應 將原告之違規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裁處而非分論為二行為。 ⑶本案原告係於同一拍賣網站(蝦皮網)、同一賣家帳號(de5029 24)販售商品,即使產品就形式上觀之,名稱品項雖不相同 ,但均屬訴求維持人體健康所必需之保健類食品,縱認原告 未為中文標示而對消費者有所危害,仍無礙原告僅具單一犯 意之存在,被告逕自以衛服部食藥署及臺北市衛生局個別發 送之函文而據認原告為二行為,自有違誤。
⒉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1659號函訴願 決定書部分: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就原告所刊登商品「 鐵元錠」、「葉黃素」與「魚油」等,因未有中文標示而以 三行為各裁罰3萬元,惟該處分仍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所述而裁罰,且未細論為何按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列情事審酌後 ,仍認為原告所為違反標示義務之行為數為三行為,而有行 為數認定之違誤。
⒊原告另有因其他商品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受裁處之情形: ⑴109年間,原告於網路賣場上所刊登之商品「Dr.Wolff Vagis an陰道塞劑」、「多寶日夜護眼加強版」、「百靈油」、「
生髮水」等,因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受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共達14萬元 (原證4,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6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1090125694號、同年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 125707號、同年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31405號、同年 9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50707號函等)。由前開裁罰日 期如此密集即可足稽原告係遭受他人惡意連續檢舉,今被告 裁處之商品項目繁多,亦係因他人惡意連續檢舉所致,雖此 非阻卻原告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於商品標示上 確有不該,然於判斷行政罰行為數認定上,確係應審酌之情 事,被告仍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及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其行為數,且考量違規行為樣 態繁多,又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本案被告 未另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之 情形再予以認定判斷即據以裁處,原處分尚屬率斷,非無再 予以審就斟酌之餘地。
⑵另有關於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144 號函訴願決定書的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證5,臺中市衛生局 109年8日19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090090976號函),就原告所 刊登商品「Nimm2棒棒糖」,因未有中文標示而裁罰3萬元, 惟該處分仍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 旨所述而裁罰,未細論為何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 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列情事審酌後,非認為原告所為違反 標示義務之行為數為同一販賣行為,而有行為數認定之違誤 。
⑶另有關於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3306 號函訴願決定書的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2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證6,臺中市衛生局1 09年9日2日局授衛食流字第1090096291、1090096316號函) ,就原告所刊登商品「止咳喉糖」、「護眼膠囊等」,因標 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各裁 罰4萬元,惟該處分仍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所述而裁罰,未細論為何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列情事審酌後,非認為原告 所為違反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同一販賣行為, 而有行為數認定之違誤。
⒋原告前開所為,係於同一拍賣網站(蝦皮網)而以同一賣家帳 號(de502924)販售商品,上開訴願決定書所列產品,皆為德 國代購商品,足稽原告自國外代購商品後,再刊登於拍賣網 站上販售,縱然各商品販售頁面係不同日期下載,但仍無礙
於認定原告係就國外一批商品上架販售,而僅係單一犯意之 存在,被告捨此不論,僅聚焦於不同商品及不同網址,而論 斷原告係行為多數,有失公允,況被告時而以不同機關之函 文數為標準(如臺中市衛生局109年12日28日局授衛食流字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時而以不同商品數為標準(如 臺中市衛生局110年1月25日局授衛食流字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函),並無一致認定標準之情形,難 謂被告正確適法。
⒌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有違行政法上標示之義務,然被告所為 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有下列比列原則 之適用:「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即行政機關作成不利之處分,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且對人民而言乃最小之侵害手段,並不得與行政處分之目 的所保障之利益失衡。被告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乃係讓眾 多不特定的消費者清楚獲知各食品的完整、詳細資訊後再予 正確判斷選擇消費,本案被告可採取之方法,除了予以裁罰 外,以行政指導為方法,發函通知原告就上開商品標示中文 或修改廣告詞,亦可達成目的,然被告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之方法不用,反以侵害原告財產之不利處分為之,且計算 標準未以原告係就國外一批商品上架販售,而僅係單一犯意 之存在為考量,所造成之損害(相關裁處共達新台幣18萬元) ,亦顯與達成目的之利益(提供消費者選購資訊)間有所失衡 ,實有違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情形。
⒍因原告大部分時間係位於國外,故對於其上架相關商品所涉 違規情況可能未能完整知悉,又因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人士 ,對於已涉案之相關商品又未有高度警覺性,方才造成多項 商品涉及標示違法狀態。就此,經法律專業人士分析法律規 定,並說明其行為可能造成消費者選購疑慮之危害情狀後, 原告已然知曉遵守法令為其自己之義務,毋庸假他人之手, 現原告業已確實將所有可能涉及違反標示義務之商品下架, 以免再生爭議。
⒎原告並非公司法人經營販售業務,僅係出於個人國外代購貼 補養育子女之家用;且原告確實係於國外購買正版合格之商 品帶回,品質非偽、數量非多、獲利甚微,所造成之危害應 不可相比擬於經營販售業務之法人藥商。考量原告乃全職家 庭主婦,上網進行代購乃係為貼補家用,每件獲利金額約以 百元計,因涉事蹈法,對比將受十幾萬元之裁處金額,兩者 相較為百千倍餘,倘認原告單一販售犯意,而屬同一上架行
為,僅論以一次違反樣態而裁處最低金額,當可足茲懲戒, ⒏被告肯持之「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 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見解,尚不宜適用於食品安全衛生 領域關於中文標示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個數的認定處分上, 姑不論前者所管理之標的為菸品,而後者為食品,本不應相 提並論外,關於標示的內容亦大相逕庭,前者係對於人體有 害物質之標示,而後者則是對於產品基本資訊內容之標示, 兩者縱使皆為達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然所課予標示義務範 圍及測重之處顯非相同,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 ⒐另被告提出他案判決內容具稱:『以因無中文標示或僅部分標 示者有10項不同之食品,遂「每項處3萬元」,爭訟結果經 上開法院判決審認該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細觀該判決 內容所載情形乃是無中文標示或僅標示品名、容量、製造日 期、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惟其中無中文標示及部分標示之 食品究竟各有幾項,未見該判決有載明。且該案所涉及之違 規事項情形繁多【逾有效日期、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有 蟲體)、無中文標示或標示不全等】,核與本件原告僅違反 單一情形(無中文標示)有別,該案對於行為數之判斷認事 用法上,當應與本件不同而非可採。
⒑行政管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若與基本權利具有相同憲法位 階,在詮釋、理解「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將法律單一行 為納入一行為概念,而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 行為分別評價,只要未超出達成管制目的所需之限度而違反 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仍認有其必要與正當性。是 以,本件揆諸前述行為數之認定繫於政策考量,以及行政罰 法預留主管機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行為數 空間之意旨,行政機關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者 所作成之行為數認定及相應裁罰,如係依上開標準連結行為 數認定與裁罰裁量,且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所示斟酌情 事,並未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者,方可認係依法行政。惟 被告在無一致認定標準之情形下,最終逕以不同商品數作出 對於原告顯為不利之處分,且有所失失衡之裁罰,難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難使原告甘服:
⒒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 條項本意在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 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 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 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
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前者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 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 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 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 至於後者,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 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 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刑 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至於行為人本於數 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 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 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5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自應分別處罰之。
⒓非藥商出於同一招徠銷售同一藥物之目的,在接續之41日期 間,擅自刊播藥物廣告達76次,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 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 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併予指明。然最高 行政法院此聯席會議決議將上開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多數 違法刊播廣告舉動,視為一行為之判斷,重點在其為行為人 自始即出於單一決意,故合於前述自然一行為之概念。倘若 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假設語氣,實際上原告僅有單一 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次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中文標示行為者,自然意義觀察上即無法評價為 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且食安法第55條之1雖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依該法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但參核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因此訂定公布之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 ,並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擬制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即應屬 數違法未為中文標示行為,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 束。如此認定食安法違法事件適用行政罰法應評價、處罰之 行為數,毋寧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 議之真意。
⒔承上,關於食安法上未為標示行為之次數認定與處罰之評價 ,尚不得無視個案行為人決意違法之次數,與基於決意表現 於外在之舉動次數,也不得曲解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聯席會議 決議之整體意涵脈絡,而機械性地誤認為「同一行為人在密 接時間內多次違法未為標示,均應一概視為單一行為」。就
此而言,衛福部訂定公布之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雖有食 安法第55條之1之授權,然此等行政命令規範之內容與適用 ,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仍不得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聯席會 議所正確闡述關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行為數認定之規範 意旨。是以,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雖定有各款實施 違反食安法第22條未為標示規定之行為數所應判斷之基準, 包括: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 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限期改善之期限、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之事項等,然實際判斷行為數時,依同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仍應斟酌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影響程度、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等,才得 完整界定違法應受評價、處罰之行為數,也不得因個案事實 中出現食安法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之判斷參考基準, 即機械性認定不同品項物品(該條第2款),即當然屬於數 次違反食安法之未為標示行為。例如: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 ,為同時達成販售之目的,在「同一網路賣場」當中,登載 不同品項之物品,且各物品均涉有未為中文標示者,即使涉 及不同品項物品,因行為人違法動機與目的顯現出之行為決 意,以及違反手段在時間上之密接性,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應視為單一行為無誤。 ⒕本件原告雖於同一網路賣場販售多項商品而未為中文標示, 但仍無礙於認定原告僅係法律上未為標示之單一行為,蓋因 原告即屬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販售行為,核與「法 律上一行為」相符。退步言之,縱非屬「法律上一行為」, 然原告亦本於單一販售決意所為數上架各商品之舉動,其時 間空間即具密接關係,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該多數上架各 商品之舉動為單一作為,而屬「自然一行為」。被告執言以 不同品項物品及網址作為行為數認定標準,捨原告同一賣場 、遭人惡意檢舉及獲利甚微而不論,顯見被告並未就個案情 形予以審酌,又被告倘若對於行為數認定標準如此墨守成規 以不同品項物品作為判斷,何以過往在同樣有多項物品未有 中文標示情形下,而僅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此觀臺中市政 府110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20538號訴願決定書(原證 1)第5頁上方明載:「原處分機關係依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移送1項食品資料為查證後作出裁罰3萬元處分;又依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移送6項食品資料為查證後作出裁罰3萬元處分 。」,嗣後經訴願委員會要求就相關規定判斷及斟酌原告之 行為數。顯然被告在判斷行為數上並非一概皆以不同品項物 品作為認定,惟此凸顯被告在執法標準上的不確定性,時以 品項作判斷,時以移送函文數作判斷,有違平等原則。
⒖臺中市衛生局109年12月28日局授衛食流字0000000000號函與 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0月14日局授衛食流字00000000000號函 所裁處之商品皆同為「《德商🇩🇪德國代購》德國原裝Dr.Rec keweg雷博士維他命蜂王精12×10ml德國版」,惟後者裁罰書 因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即已出境並遷出戶籍,縱然被告已 為公示送達,但原告居住於德國期間從未收受過相關囑託送 達文書,從而對於自己已遭裁罰一事渾然不知,故其後存續 於網路賣場上之代購行為單一犯意並未阻斷,合先敘明。 ⒗雖原告分別以不同賣家帳號「de502924」與「sammi75730che n」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訊息,惟此係為增加商品之曝 光程度,俾使消費者更有機會選擇原告於德國代購商品,無 礙於認定此二賣家帳號同屬原告一人所有之事實。縱然原告 以不同賣家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販售,惟消費者瀏 覽時,係可於該賣家帳號賣場內看見多項商品,進而選購之 ,易言之,在同一賣家帳號賣場頁面中,可以挑選多項商品 ,本件系爭商品「蜂王精」、「勁優利乳酸菌粉」即是在同 一賣家帳號「de502924」之賣場同時刊登販賣;另「天然草 本鐵元錠」、「葉黃素」、「魚油」則是在賣家帳號「samm i75730chen」之賣場同時刊登販賣,後者觀被告所提之網址 前半部皆同為「https://shopee.tw/product /00000000」 亦可明知,嗣因消費者欲瞭解各商品之詳細資訊時,點擊進 入至各商品單獨顯示介紹之頁面,方有如被告所述,後半部 網址不同之情形。且觀原告以「德商DE德國代購」及「意志 購德國代購」為商品項目別名,彰顯原告斯時刊登代購商品 時,僅係依照網站操作,讓系統自動將各項商品刊登在同一 賣場內,益徵整個賣場代購行為就僅係單一販售犯意,被告 未就代購商業模式審酌,卻選擇割裂就不同商品數為行為數 之認定分次裁罰,尚非合理。
⒘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四條立法 說明:『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 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 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 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 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 準第二條及第三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 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再參關於食品標示之立法 意旨:「第三章食品標示及廣告之管理,共分三條,除規定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之事項外,並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不得有虛偽、誇張、易生誤解等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旨在防止食品業者藉以欺騙他人或使人發生誤解 。」;直至71年12月17日,行政院提案修法時,以便於管理 為由,增列「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為顯著標示之文字,相 關中文標示規定方於72年11月1日修正通過。 ⒙由上揭立法意旨及提案修正說明可知,立法者為維持國民生 命與健康,特意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賦予業者標示義 務,惟實體上是否以中文標示,則係涉及行政機關在管理上 之方便與否。原告乃全職家庭主婦,從事德國代購僅係貼補 養育子女之家用,衡與專門進口特定國家商品之公司法人經 營販售業務不同,並非賴以代購行為而生,論以「業者」言 猶過重,充其量僅是單純使用拍賣網站刊登代購資訊的「個 人」行為。此種個人網拍代購行為模式,本即須在網站上刊 登代購訊息,經過一段期間待消費者下單後,再一併寄送商 品。又各商品詳細資訊內容也會有不同的網址頁面,更有賣 家視商品本身無中文標示,特別轉譯成中文並備註於網頁上 ,以供消費者瞭解產品資訊。
⒚申言之,原告專做德國代購商品,惟代購行為並不會只鎖定 於單一商品,而是原告視市場熱銷程度商品,在蝦皮拍賣網 站刊登多項商品圖文供消費者下單訂購,收受訂單後,再將 商品寄送予消費者。從而刊載在網站上之頁面必然會經過一 段期間,且德國當地商品僅標示德文,故原告方於網站上以 中文載明內容,以協助消費者瞭解所購商品之資訊。就此種 代購模式,倘依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四條立法說明意旨,即應審酌原告未為中文標示之情 形僅屬單一代購商品行為,縱然原告違規屬實,但從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理由及保護法益觀之,原告於賣場刊登 代購訊息並寄送商品應僅論以違反一次行政法之標示義務, 而非以商品數目而認原告所侵害之保護法益有多寡之區別, 逕而論以數行為,再者,原告商品未為中文標示雖有不該, 但仍輔以網站中文資訊說明,又消費者收受未為中文標示之 商品後,倘有疑慮,原告亦接受退還事宜,迄今未曾有拒絕 情形,核與公司法人經營進口商品販售業務而未為中文標示 所造成之危害情狀相比,難認原告所犯情節重大,此亦為行 為數認定標準考量範圍內。
⒛再言之,被告價購及取貨行為皆在109年5月間,其中更有集 中在同年月28日當天取貨之情形,其行為時間點甚為密接, 不啻表明被告於收受他機關函送資料後,在得知原告似有商 品未為中文標示之情形下,刻意多次下單價購商品,利用個
人網拍代購存有繼續性運作之特性下,針對不同商品項目裁 處開罰,被告罔顧自己在同一賣場價購收受商品之事實,不 論原告為單一犯意,其密接地裁處行為顯已過苛。另原告就 部分商品是否確定應受裁罰處分,仍待訴願結果認定,惟被 告竟於訴願程序當中,就他商品裁罰且未給予期限改善,難 謂被告合乎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告僅單一販售犯意而屬同一上架行為,依法應 論及一次違法樣態而裁處最低金額,當可足茲懲戒,被告除 在行為數上認定有所違誤外,另於裁罰裁量上亦未就本件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而有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之情,於認事 用法上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處分,以維權利等語 。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55條之1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 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而據該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 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 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即已將物品品項明定作為行為數判斷之基準,又同標準第 3條:「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 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 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同亦將產品品項列屬行為數判斷基準,是於有關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行政裁罰,於個案行為數認定上本 得以食品品項數進行行為數認定上的判斷。
㈡而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要旨略以:「進口 商對於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自得要求製造商事前予以標示 ,或於進口時自行以中文加以標示,再審原告未予標示,應 屬本法第八條所定作為之主體。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12 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函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 業者,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又該署89年3月27日 衛署保字第89016645號函說明,係以所製造或輸入者為不同 品牌之菸品,自應就不同品牌之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分別以中文標示其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
容器上,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 自應為各別之處分。從而,該署前開函令所定處罰方式,已 顧及菸品販賣單位眾多之特性,並從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之 有利方向著想,故該函令所定與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意旨及公 平原則尚無違悖,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參照本院91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該案 判決固係針對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現行法為菸害 防制法第7條第1項)關於菸品標示義務之違反所為的認定, 然由菸害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與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規定對照以觀,二者所管理之標的 雖屬有別(一為菸品、一為食品),惟所欲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則為相同,尤以再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 物名稱……」,均是屬於對於產品之中文標示的作為義務規範 ,是而上開判決及決議所肯認之「單一品牌之標示義務,均 屬獨立事件,其違法行為自應為各別之處分」見解,於食品 安全衛生領域食品標示作為義務之違反行為個數的認定處分 上,亦當可予以援用。
㈢再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29號就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事件所為之判決內容:「本件原告販售之附表項次1至 項次32所列32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逾有效日期違規事實, 項次33至項次36所列4件食品,涉及附表所列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異物(有蟲體)違規事實,項次37至項次46所列10件食 品,涉及附表所列無中文標示或僅標示品名、容量、製造日 期、有效日期等違規事實,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252萬元(違規食品 附表項次1至36共36項,每項處6萬元;附表項次37至46共10 項,每項處3萬元;原告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2處倉 庫經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未通報主管機關,每處處3萬 元,共計處252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查原處分除罰鍰超過48萬元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應予撤銷外 (詳後述),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件違規食品46項, 其中編號1-32,及編號34及35項之食品,業經刑事法律處以 罰金,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故此部分應予扣除204萬元(每樣 產品裁罰為六萬元,共扣除34項),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386頁筆錄),則總罰鍰252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48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252萬元其中 超過新臺幣48萬元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查,該案所涉情節,其中判決附表項 次37至46共10項食品部分乃案內原告(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中文標示之作為義務 ,就此,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以因無中文標示 或僅部分標示者有10項不同之食品,遂「每項處3萬元」, 爭訟結果經上開法院判決審認該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言之 ,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違反事件按不同品 項食品分別認定其行為數,此法院並無指摘有何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益徵司法實務見解不論於菸害防制 法之菸品標示義務,抑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標示義 務,就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上,均肯認不同的菸品間或不同的 食品間,其標示義務乃各別存在,是就不同的菸品或不同的 食品倘有應標示而未標示之行為,即屬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
㈣經查,案內系爭未符合標示規定之「預購《德商🇩🇪德國代購 》德國原裝Dr.Reckeweg雷博士維他命蜂王精12×10ml德國版 」及「新包裝《德商🇩🇪德國代購》Pascoe VitalDasym Pulv er勁優利乳酸菌粉 勁優利」2食品,分屬不同品項,係原告 以賣家帳號「de502924」並於「不同的日期」,利用「不同 的網址」(網址分別為①https://shopee.tw/預購《德商 德 國代購》德國原裝-Dr.-Reckeweg-雷博士-維他命蜂王精-12- ×-10-ml-德國版-i.00000000.0000000000、②https://shope e.tw/新包裝《德商 德國代購》Pascoe-Vital-Dasym-Pulver- 勁優利乳酸菌粉-勁優利-i.00000000.0000000000)所推介 販售。
㈤另查,案內系爭未符合標示規定之「現貨【意志購德國代購 】Floradi× 德國莎露斯 Salus 天然草本 鐵元錠 (綠盒) 8 4粒 鐵元 鐵錠」、「新包裝~現貨【意志購德國代購】多寶 雙心 Doppelherz 護眼 日夜 加強版 葉黃素 30粒」、「3 0 / 120顆【意志購 德國代購】多寶雙心 TG型 藥局版 順 心魚油 Omega-3 omega 魚油 多寶」3項食品除彼此間品項 各異外,亦不同於前開2食品品項,且係原告另以賣家帳號 「sammi75730chen」係於「不同的日期」,利用「不同的網 址」(網址分別為①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0/ 00000000?smtt=0.0.9、②https://shopee.tw/product/0000 0000/0000000000?smtt=0.0.9、③https://shopee.tw/%E2%9
9%A8%EF%B8%8F%E6%96%B0%E5%8C%85%E8%A3%9D%E2%80%BC%EF %B8%8F%E3%80%90%E6%84%8F%E5%BF%97%E8%B3%BC%F0%9F%87% A9%F0%9F%87%AA%E5%BE%B7%E5%9C%8B%E4%BB%A3%E8%B3%BC%E 3%80%91Doppelherz-System-%E5%A4%9A%E5%AF%B6-%E6%B7%9 A%E8%86%9C-%E8%AD%B7%E7%9C%BC-120%E5%85%A5-%E8%91%89 %E9%BB%83%E7%B4%A0-%E6%B8%B8%E9%9B%A2%E5%9E%8B-i.000 00000.0000000000、④https://shopee.tw/product/0000000 0/0000000000?smtt=0.0.9)所推介販售。 ㈥而查,原告所販賣之前揭5品項食品,均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中文明顯標示法定應標示之事項; 由於5項食品各為「不同品項」,其依法應予標示之內容( 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數量、食品添加物之有無 及名稱、製造或負責廠商、有效日期、營養素【熱量、蛋白 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糖含量、鈉……】等等)彼此顯然有 別、互不相同,且查,原告以不同之賣家帳號、利用不同網 址為前開5項不符合標示規定食品的推介販售,除足以彰顯 原告就上開5項食品的標示義務違反係出於不同的行為決意 外,並因原告將上開未依法標示的不同食品,透過「網際網 路此種無遠弗屆的手段」推介銷售,更將使眾多不特定的消 費者無法清楚獲知各該食品的完整、詳細資訊後再予正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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