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3號
TCDA,110,稅簡,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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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啓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邱綺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張柏瑜
鍾富順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11萬3,995元,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 稱臺中稅務局)以民國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 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以98年7月3 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被告,業已辦竣禁止處分 登記在案。嗣原告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 收期間向被告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告以108 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原告:「臺端 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 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 」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訴訟,經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又以被告臺中稅務局及陳明照、黃淑 聆、陳威儒有偽證貪瀆等情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受理,原告於該案準 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之告訴,嗣經該



院審理於110年8月19日判決駁回;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前,於 109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受理,原告於該院書記官於109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年12月8日該院法官開庭訊問 時表示告發陳明照黃淑聆陳威儒涉嫌偽證、貪瀆等犯行 (業經該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更改訴 之聲明,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 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訴訟標的相同屬108司執字第728 9號變更查封,訴訟標的相同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平109 司執孟字第3880號。
㈡原告所有號牌4972-ZE車輛已於中執丙102年牌稅字第000131 6號准由買受人陳良安辦理過戶手續移送撤案,何來欠稅, 黃淑聆扭曲捏造事實無中生有假造稅單,強搶民產理應欠稅 告陳良安,瀆職誣告原告。號牌4972-ZE車輛使用牌照稅及 罰鍰共計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24,000元,總計 70,992元,該車已公開拍賣塗銷,陳明照黃淑聆沈政安 故意再瀆職貪瀆。本案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總金額41 ,177元,故意瀆職偽造為70,992元。號牌4972-ZE稅務局強 制執行不是買賣用強制過戶,根本故意偽造假稅單。再由稅 務局沈政安陳明照、邱綺聆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中部分公司特殊賤價302,000元,4拍後叫人頭購買80 0萬墓地,所得暴利私分圖利,侵占集團根本是躲在稅務局 裡操作。
 ㈢陳明照黃淑聆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誣告原告、 牌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瀆職侵占財產,偽 造4972-ZE車牌稅單已消滅時效徵收期已過稅單。 ㈣查封標示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已逾徵收期11年應撤回。誣告侵占最後一次已 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已撤回塗銷廢棄,應撤回禁止處分土地登記塗銷。 ㈤被告所屬民權分局職員陳明照共謀監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 、貪瀆,牌照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辦理燃料費移置,偽造號 牌4972-ZE牌照稅單,已消滅時效為5年,徵收期已過稅單。 ㈥特殊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故意造成損害 彰院平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瀆職侵占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視為撤回塗銷查封,



再次瀆職侵占。109年度彰金職字第145號瀆職侵占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視為塗銷禁 止處分,應廢棄禁止處分等語。
㈦聲明:⒈確認號牌4972-ZE號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46,992元 、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4,000元處分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答 辯略以:
 ㈠查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103年車輛拍賣函文,確認該車103年4月9日 至103年月21日由臺中分署保管(該保管期間免徵汽燃費), 並於103年月22日拍賣點交給拍定人,依規定車輛拍賣前(保 管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應向原車主徵收, 拍賣後之汽燃費可改向拍定人徵收,查原告名下全部車輛( 含系爭車輛)汽燃費尚欠3萬9,367元,逾期罰鍰18,000元, 行政執行費用225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100年、101年、102年汽燃費共1萬4,400元及逾期 罰鍰100年、101年、102年汽燃費共5,400元,另有行政執行 費用134元。
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96年、97年度汽燃費共1 萬1,664元及逾期罰鍰93年、95年、96年、97年共7,200元, 另有行政執行費用59元。
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06年、107年度汽燃費 共1萬1,053元及逾期罰鍰105年、106年、107年共5,400元, 另有行政執行費用32元。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104年度汽燃費共2,25 0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前,繳清其 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因原告聲明中市民權分局陳明照黃淑聆共謀監 理所幫助犯陳威儒瀆職、誣告原告、牌稅故意惡劣沒過戶只 辦理燃料費移置,瀆職侵占原告財產等語,本所於109年3月 24日依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函覆原告,將系爭車輛自 103年5月22日後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置給拍定人陳良安 ,並副知臺中分署辦理撤案;另如欲辦理車輛過戶,依上揭 法令規定,仍須結清未結案之罰鍰及車輛拍定前之欠費。



 ㈢按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函要旨:雖然公路法第27條 等規定,有明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 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拍定人並非該等 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應不負繳納之義務,且該等法律 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而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 屬不應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 後,是否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係屬於 拍定人自行酌之事宜。
 ㈣次按上開函示說明三,查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9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雖 有應先繳清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 理相關行政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 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 納;况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 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 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乃屬拍定人自行斜酌之事宜,非 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22號判決及98年簡字第26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依中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函覆原告 ,將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22日拍定後積欠之汽燃費移置給拍 定人陳良安,並副知臺中分署辦理撤案;有關該車拍定前之 欠費及罰鍰,依上揭法令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責結清。 ㈥原告請求塗銷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其爭執為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而該稅之權責機關非被告所屬本局臺中 所業管。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稅務局答辯略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及第21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 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



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因滯欠稅款,其所有土地經被告機關通知地政機關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嗣以前開欠稅已逾徵收期間為由申請塗銷登 記,經被告機關以尚欠繳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並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應受前開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卷查原告因滯欠稅款,經被告機關依 法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時,雖有部分稅款已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使用 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尚未完納,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 規定之執行期間,是以在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 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件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 間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機關否准後,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 回,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 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判決有確定力, 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應受該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是原告仍執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 議,要無可採。
 ㈣按「說明:二、……國家公法上之債權,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



務之主體有所明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 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原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 物所有權而繼受之。三、……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與第3 項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稅、特定費用與 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非該等 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 未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 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 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 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 關欠費或罰鍰……」為法務部99年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 1號函所釋示。
 ㈤系爭車輛前經臺中分署扣押保管,迄103年5月22日公開拍賣 並點交由拍定人陳良安君占有,因所拍定價款1萬2,000元, 繳納執行必要費用1,459元後,餘1萬541元分別抵繳至系爭 車輛100年、101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3,421元,尚不足以 清償所欠稅款,故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9日經該分署扣押保 管前所滯欠之101年至103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 3萬3,664元,依法仍為原告之稅捐債務,且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截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系爭車輛嗣後雖因拍賣而由他人取得, 但原告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並不因此自動 轉移或消滅,仍為原告之稅捐債務,非謂拍定人應負責繳納 系爭車輛拍定前所欠繳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 ㈥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否准其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申請,並無不 合等語。 
 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2月11 8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見彰化地院109年 度稅簡再字第1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3頁)、103年5月23日 中執丙102年牌稅執字第00001316號函(見彰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24日中監 企字第1090071058號函(見彰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使用牌照稅95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 見彰院卷第21頁)、使用牌照稅101年1期(月)稅額繳款書 (見彰院卷第23頁)、使用牌照稅100年12期(月)罰鍰繳 款書(見彰院卷第25頁)、使用牌照稅102年1期(月)稅額 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7頁)、使用牌照稅101年11期(月)



罰鍰繳款書(見彰院卷第29頁)、使用牌照稅103年11期( 月)罰鍰繳款書(見彰院卷第31頁)、使用牌照稅103年1期 (月)稅額繳款書(見彰院卷第33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簡上字第11號裁定書(見彰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本院108年簡字第95號判決書(見彰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埔心鄉梧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彰 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4月12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見彰院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4日彰院曜 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7日彰院平10 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2月25日中執愛105年牌稅執字 第0006565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汽燃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⒈原告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 處罰鍰等處分,共計24,000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是否 合法及有理由?⒉原告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輛所為車 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收燃料使用費及科 處罰鍰等處分,共計24,000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為不 合法及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89年 7月1日修正所增加之訴訟類型,在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 銷訴訟一途,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 型,確認之訴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 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 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 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 起確認之訴,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 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 法定要件。此由前揭法條文義:「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明,此即為一般 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 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 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 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 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且有 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 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 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 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 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 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 係分別依據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等規定所授權為所之處分,自形式外觀觀察,並未 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第5款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 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 計46,992元,並無決定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等情事甚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不存在訴訟,難認有權利 保護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燃料 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應適用的正確行 政救濟方式為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但原告對被告臺中區監 理所對系爭車輛課徵收燃料使用費及科處罰鍰等處分,提起 確認不存在之訴,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 充性的規定,依前述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此部分有前 述起訴不合法及無理由等情形,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 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 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 :  




 ⒈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人民提起撤銷 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 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 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所 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確認。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 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 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 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 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因滯欠包括系爭車輛等之使用牌照稅及罰款, 共計113,995元,經被告臺中稅務局依法函請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嗣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時,雖有部分稅款已 逾徵收期間註銷在案,惟仍有滯欠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 及罰鍰尚未完納,且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截 至目前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期間,是 以在稅捐尚未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以其所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經被告臺中稅務局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書(見彰院卷第83頁至第8 6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書(見 彰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意旨, 上開判決具有確定力,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不得就經確定判決 認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是其就被告臺中稅務局對系爭車 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科處罰鍰等處分,共計46,992元,提起 確認不存在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使 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共計



24,000元等處分不存在,有起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之處,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 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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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