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江佩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GCH8536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江佩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13時4 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 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 段處,因「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CH853621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之規定,於109 年12月24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 -GCH853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裁處原告第1 階段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告標誌架設於黃線旁,該路段經常有車輛 停放於馬路旁,而導致駕駛人無法看到該警告標誌,員警復 未於一旁監督以避免該警告標誌遭遮蔽,員警無法證明取締 時該警告標誌是否遭遮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違規地點經取締員警拍攝之照片,確認取締 當日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 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 段處已
設置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反 光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原處分應無違誤,若原告主張 取締時警告標誌遭遮蔽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3 項規定 :「(第1 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 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 3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 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測速取締標誌圖(環中路 3 段往南方向近公益路2 段處)(見本院卷第65頁)、第 GCH853621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109 年9 月28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109004730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109 年12月24日以北監花裁 字第44-GCH853622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㈣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 顯示,日期:2020/08/22、時間:13:04:07、地點: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3 段近公益路2 段往南方向、速度:107km/ hr、速限:40km/hr 、主機器號:000000-0000 、違規項目 :超速、證號:MOGA0000000A,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舉發機 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7K km/hr ,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7 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7 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
㈤另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3 段往南方向近公
益路2 段處之前方140 公尺處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及下方「最高速限-40 」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 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 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 附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7301號 函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第61-65 頁)。且該警告標誌既 設置於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旁,則於取締時此處並無其 他車輛停放應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取締時該警告標誌遭遮 蔽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泛言指摘 該路段常有車輛停於馬路旁,取締時該警告標誌可能遭遮蔽 等語,而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當時照片等證據以資佐證, 是尚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難認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