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4號
TCDA,110,交,34,2021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杜俊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102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益,嗣變更為吳季娟 ,茲據新任代表人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2時33分許,駕駛KLE-0 56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7.1 公里處,與訴外人高輝宏駕駛之ARF-9935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無人受傷),警方接獲通報趕抵事故 現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8mg/L,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 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與ARF-9935車肇事無人受 傷(扣車))」違規。被告續於110年2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 ZXXA102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緩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6日繳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發前晚晚間出車至北部發送貨,因連續多 日工時超量再氣溫變化而人不舒服,有服用感冒糖漿繼續工 作,工作期間有食用大量的檳榔及香菸,也都沒吃東西跟喝 水而發生事故輕微碰撞。後因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得知有酒 測值,而被提告酒醉駕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 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9年7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 646號函復略以:「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處 理陳述人杜君駕駛KLE-0561號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另員警已踐 行相關告知義務,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佐證,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業已移送苗栗地 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㈢另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77號不 起訴處分已載明,該案未能證明原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後之駕車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報告意 旨所指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原告雖免於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但原告酒後駕車並 肇事之事實,並無礙於行政法責任之承擔。
 ㈣本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 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之3條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而非本案囊括行政法之範疇皆為以無罪推定 。縱原告辯稱沒有喝酒但前一晚有服用感冒糖漿,惟其與訴 外人發生A3類交通事故後,經警方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即屬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ZXXA102 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 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9年7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 92703646號函、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7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49、55-57、61-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飲酒,但有服用感冒糖漿及大量檳榔、香菸, 也都沒吃東西跟喝水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 092703646號函復略以:「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違規 時地,處理陳述人杜君駕駛KLE-0561號車輛與他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 ,另員警已踐行相關告知義務,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 合格證書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 案業已移送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 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驗證合格,檢定日期:109 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110 年04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而施測時 (109 年7月2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 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 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⒉又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尚未逾越法定不能安全之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二)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有因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者,亦有因為單純過失所致者,且本件被告 係駕車追撞前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高輝宏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在卷可佐。衡情縱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常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非謂生理上一有酒精反應,即可逕行推 認車禍事故肇因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即知,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確有於酒 測單(見本院卷第45頁)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並非以駕駛人客觀上 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況原告駕駛車輛已與 訴外人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雖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洵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 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況交通事件之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之 標準,並非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取「超越合理懷疑 」之嚴格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採取「優勢證據」之標準,法院衡量兩造舉證之程 度,依其證據證明力之優勢程度而為認定。而原告並未針 對服用感冒糖漿、檳榔及香菸可能會導致體內存有酒精成 分之部分提出舉證,難認其舉證已達優勢程度,本院自難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