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69號
TCDA,110,交,16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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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進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20時41分許,駕駛號牌E5-027 2 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 5 點。嗣因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9 時50分,駕駛號牌166 -JG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一、行駛高速公路車輛機件脫 落。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 遭記違規點數1 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要件,於109 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1 個月,裁決書於109 年10月17日寄送至原告當 時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合法寄 存送達在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按期繳 送駕駛執照,遭被告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 易處逕註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㈡詎原告復於110 年3 月7 日12時9 分,駕駛號牌166-JG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駕駛 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4 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V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第21條之1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 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導致原告皆未收到通知書,而不知有遭 吊扣駕照等情,是本件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5 月7 日枋寮交 字第11030870900 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 年3 月7 日處理屏東縣○○鄉○○路00號前A2交通事故,林 進中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左後外輪破胎,氣體噴射到同 向車輛,造成對方車損及受傷,嗣後經查林進中駕籍為記點 處銷,依規定補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並將違規舉發通知單郵寄至林進中之戶籍地址,即臺中 市○○區○○里○○○路00號」。另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為現場攔停開單,舉 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大隊依員警填寫地址(臺中 市○○區○○里○○○路00號) 寄送,惟因招領逾期郵局無 法投遞,本大隊業於109 年3 月10日寄存於霧峰郵局」。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 為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並未 依照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亦未向監 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原告未辦理地址變更,亦未 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致使被告無從得知原告 其他住處地址,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原告申登之戶籍地 址,將A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寄存於霧峰郵局,合法寄存送達在案, 縱原告未親自收受該郵件,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且從 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肇事之 事實,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車。」、「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9 年1 月25日高市警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9 年9 月 8 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3頁) 、109 年2 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A 處分(見 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 年3 月 7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6頁、第8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5 月7 日枋寮交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77頁、第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 頁)、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工作所需長期居住於上開租屋處,而 未實際居住於前揭當時之戶籍地址,故不知悉汽車駕照已遭 吊扣並註銷,是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 上開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 頁),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 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 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道安規則第75條第1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 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而車主、駕駛人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 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 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 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 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 點規定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 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 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 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 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 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 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一 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 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 點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 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可知,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 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



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 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 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自行向公路 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 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 規定。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 年1 月25日至109 年2 月27日間,違規 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 68條第2 項規定開立裁決書即A 處分,處罰主文為「一. 罰 鍰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1月13日前繳納、繳送 。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11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 個月,並限於109 年11月28日前繳送。(二).109年11月 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11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 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09 年11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A 處 分並於109 年10月17日寄至原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將該裁決書存在原告位於前開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即尖石 郵局,而為送達等情,有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50 663244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6頁),故足信屬實。依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既未依前開 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72條、第 73條條等送達之規定,被告係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原告、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可 收受該裁決書,而將該裁決書寄存在原告前開戶籍地址所在 地之郵政機關尖石郵局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惟關於A 處分(被告109 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506632 44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部分:
⒈按86年1 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 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 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 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⒉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第2 項規定。至97 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 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 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 款修正前罰鍰 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 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⒊由上揭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 ,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其中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 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二項構 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 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 次或第2 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 執照。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 件的時點亦非一致。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 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附 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 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 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 「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 」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 ,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 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從而 ,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 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 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 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 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 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觀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關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行政處分;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 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 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 成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 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法律構成要件 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之處分,而將 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倘日後「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吊銷駕照處分」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 關應分別再為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作成A 處分的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 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 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然A 處分之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 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 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之要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 政程序法第93條等規定,且該瑕疪均屬重大明顯,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復查本 件被告110 年3 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21406號函覆 略以:「……三、查台端之駕駛執照業於109 年11月29日 依A 處分處罰主文逕行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 知,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未另作 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該部分僅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 ,不發生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 力。




⒍綜上,上開A 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應屬違 法而無效。
㈥關於原處分(被告110 年4 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違法: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 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 厥為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惟A 處分之易 處處分部分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故原告嗣於110 年3 月7 日12時 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 」之違規,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 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曳引車」之違規,即非有據,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 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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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