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余張隨
訴訟代理人 余敻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所有號牌J7E-7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月8日12時 57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三段與興安路口,因「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0年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S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段00號」寄送,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0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 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 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10年2月8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 卷第61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10年2月2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捨原處分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 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 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