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郭懷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被 告 林詩筑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念緣
陳相懿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林詩筑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曾聖傑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分,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聖傑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婚,惟伊 於婚後發現曾聖傑與被告林詩筑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正當往 來,曾聖傑於108年5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保證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聯繫,並履行同居行房義務 ,若再損害配偶合法權利,應一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嗣曾聖傑竟仍於同年11月21日以信用卡支付林詩筑 與其母親日本旅遊之旅費,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頻繁聯繫林詩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 9年時被告更相約一同至臺北小巨蛋欣賞蔡依林演唱會且拍 攝親密貼臉照片,再於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相約外出 。訴外人即曾聖傑之父母、姑姑及表姊夫曾烱曜、王玉燕、 曾子綾及陳萬豐均知悉上揭情事,並均分別向伊表示被告上 揭行為之不可取以寬慰伊,曾聖傑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且持續與林詩筑保持不正當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並致伊患 有持續性憂鬱症而情緒低落、失眠、倦怠、胸悶、心悸等負
面反應,嚴重影響伊之生活與工作並使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 痛苦,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曾聖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曾聖傑、林詩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聖傑則以:伊與原告婚後,因伊工作忙碌,原告對伊 日趨不信任,自108年起原告時常無端猜忌伊有外遇之情事 ,伊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承認有外遇, 且系爭切結書僅載不得與「通姦對象」聯繫,係因原告僅空 泛懷疑伊有外遇對象而並未指涉特定之人,況系爭切結書禁 止伊與「通姦對象」為任何聯繫實已侵害伊之通訊及行為自 由。伊與林詩筑間僅係正常之社交行為,通話亦係朋友間之 閒聊,原告所指日本旅遊情事乃因伊先前於旅展購買日本旅 遊方案後因故無法出遊,經林詩筑表明欲向伊購買後,伊始 先行以信用卡繳納尾款後轉售予林詩筑,林詩筑業已私下返 還款項予伊。至原告所指演唱會之情事,當日除林詩筑與伊 外尚有友人一同前往,非僅伊與林詩筑2人,且上揭照片並 無親密肢體行為,原告雖另提出伊家人與伊或與林詩筑之對 話,惟伊家人並未對上揭情事親耳見聞皆係聽聞原告主觀臆 測而為,伊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詩筑則以:伊與曾聖傑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曖昧之情 ,自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難以得出伊與曾聖傑 有何原告所指不正當往來之情事,且該清單之通話均係曾聖 傑主動發話予伊,伊僅為被動通話或接收簡訊。原告所指日 本旅遊情事係伊向曾聖傑購買機票而非接受其贈與,且原告 所提演唱會照片伊與曾聖傑並無貼臉,此乃角度視差之誤會 ,原告雖另提出曾聖傑家人與伊之對話,惟曾聖傑家人並未 對上揭情事親耳見聞皆係聽聞原告主觀臆測而為,原告提出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應就伊 侵害配偶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曾聖傑給付其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 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即曾聖傑),因長期與夫 妻關係外第三人通姦,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不能人道,損 害配偶郭懷茵(即原告)合法配偶權利,今已決定痛改前 非,訂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前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 聯繫,並履行同居行房義務,如再損害配偶合法權利,依 照此切結書約定賠償配偶精神及權利的損失,一次給予賠 償配偶郭懷茵(即原告)新台幣600萬元整,即日起生效 特立此據留存」,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系爭切結書要求曾聖傑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 「任何聯繫」,其非僅約定曾聖傑不得與其所指涉之「通 姦對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係擴及所有聯繫行為 ,業已損及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再系 爭切結書所指之行房義務既涉及曾聖傑之性自主決定權, 當無因曾聖傑未予履行而應賠償原告之理,足認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因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當不得 據此請求曾聖傑賠償其600萬元。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林詩筑 自110年2月21日起,曾聖傑自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 求不誠實之配偶及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曾聖傑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林詩筑,並分別 於109年12月16、17、20、22至25、27至28日、110年1月6 至7、15、20、24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23日傳送簡 訊予林詩筑,且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與林詩筑一同欣賞 及拍照留念,此有被告兩人於演唱會現場合照及購票網站 畫面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192至207頁),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 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即有多達54筆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 超過1000秒者有9筆,其中更有長達7198秒之通話紀錄, 通話時間散及凌晨、午時、夜間均不一而足,足認被告間 通訊頻繁且密切,原告發現曾聖傑與婚姻外第三人有不正 當往來後,曾聖傑即於108年5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 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詩筑請其不再與曾聖傑 聯繫,此亦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至遲於109年1月 31日起均知悉其等之互動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間婚姻之信 任及圓滿,仍於上揭時間頻繁通訊,則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抗辯上揭通訊僅為正常往來,惟衡 諸常情,倘其等已知悉上揭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之 婚姻,應相當程度減少私下通訊之時間及頻率,當非如被 告所為仍頻繁聯繫,更偕同欣賞蔡依林演唱會及親密合照 。況觀上開合照,曾聖傑明顯將頭部後仰貼近林詩筑,林 詩筑亦未躲避,雖無法確信兩人究是否已有貼臉行為,惟 縱未達貼臉之情況,兩人間之距離顯已逾越一般交往所應 保持之距離。至曾聖傑雖另辯稱除兩人外尚有友人一同前 往,惟若真有友人一同前往何以該合照並未有他人一同入 鏡,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其他友人之合照以實其說,益徵被 告間確已有超越一般交往之親密程度。
⒊至就原告所指日本旅遊情事,曾聖傑於108年11月21日以信 用卡支付林詩筑機票費用,此有刷卡紀錄單存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頁),是曾聖傑代林詩筑支付機票等情,洵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此為曾聖傑將上揭機票售予林詩筑而非
贈與,惟觀曾烱曜於109年3月7日與曾聖傑之對話「曾烱 曜:那你花錢讓她(即林詩筑)去旅遊,就是補償她,是 不是?曾聖傑:搞到人家工作」(見本院卷第243頁)等 語,曾聖傑於其父質問為何花錢讓林詩筑去旅遊時,曾聖 傑僅回覆係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詩筑而影響其工作之 緣故,並未就「花錢讓林詩筑」去旅遊部分辯稱係為買賣 而非贈與,足證被告辯稱係林詩筑向曾聖傑購買機票等情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均明知其等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曾聖傑間之婚 姻圓滿仍以上揭行為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情事曾聖 傑之父母等人均已知悉,尚難謂非重大,被告自屬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曾聖傑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足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次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曾聖傑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 約160萬元;林詩筑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務工作,月 收入3萬1,000元,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告110年 9月17日辯論意旨狀、被告曾聖傑110年9月23日陳報暨答 辯㈣狀、林詩筑110年5月21日陳報狀〕。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加害情節、態樣與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林詩筑自110年2月21日起,曾聖傑自110年3月6日 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曾聖傑與林詩筑間通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通話秒數 1 109.12.13 22:59:21 00:59:19 7198 2 109.12.14 00:59:51 01:46:24 2793 3 109.12.16 12:17:40 12:23:36 356 4 109.12.17 11:35:49 11:36:06 17 5 18:31:04 18:31:47 43 6 109.12.20 10:07:30 10:13:21 351 7 11:42:01 11:59:36 1055 8 12:01:05 12:35:42 2077 9 18:12:58 18:27:41 883 10 20:49:59 20:51:07 68 11 109.12.21 18:22:12 18:23:34 82 12 109.12.22 11:58:31 11:59:38 67 13 17:29:16 17:31:04 108 14 109.12.24 12:11:45 12:13:07 82 15 109.12.25 18:03:36 18:24:11 1235 16 109.12.27 09:20:36 09:22:11 95 17 109.12.29 16:39:53 16:41:52 119 18 109.12.30 16:38:20 16:39:51 91 19 109.12.31 12:45:09 12:48:03 174 20 15:54:46 15:58:51 245 21 110.01.02 11:47:15 11:51:17 242 22 15:58:29 16:02:28 239 23 19:59:09 20:07:29 500 24 110.01.04 20:12:46 20:16:11 205 25 20:21:11 20:22:41 90 26 20:25:23 21:13:58 2915 27 110.01.05 23:42:00 23:47:09 309 28 110.01.06 23:08:59 23:14:26 327 29 23:28:44 23:42:38 834 30 110.01.07 20:50:51 20:54:29 218 31 20:55:14 21:26:15 1861 32 110.01.08 18:55:24 19:08:57 813 33 19:10:01 19:19:28 567 34 21:30:36 22:21:17 3041 35 110.01.10 10:55:11 11:22:04 1613 36 16:17:13 16:20:41 208 37 110.01.15 16:05:04 16:05:35 31 38 19:00:39 19:02:45 126 39 110.01.19 16:08:12 16:09:39 87 40 18:32:06 18:32:15 9 41 110.01.24 21:31:19 21:35:42 263 42 23:53:35 23:54:41 66 43 23:56:41 00:06:02 561 44 110.02.02 16:11:18 16:12:11 53 45 110.02.10 14:01:09 14:02:40 91 46 18:35:52 18:38:44 172 47 110.03.31 22:21:04 22:27:17 373 48 110.04.14 20:06:54 20:18:15 681 49 110.04.18 12:44:33 12:59:37 904 50 110.04.21 20:08:01 20:15:13 432 51 110.04.30 12:56:16 12:58:50 154 52 19:22:56 19:24:20 84 53 110.05.17 19:33:16 19:34:29 73 54 110.05.23 13:51:34 13:55:34 240
得上訴(20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