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受 罰 人 洪岳鵬
上受罰人因原告郭世琛與被告陰光會等3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岳鵬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 國110年9月8日下午3時50分、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到 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合法受領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 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應訊,致本院無從依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釐清事實,認有裁罰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