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4號
TCDV,110,訴,86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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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蔣炳党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賴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等土地上同段1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與配偶即 被告原均居住於此,因夫妻不睦伊於民國104年間搬離上址 ,嗣伊於109年6月1日返家欲收拾物品時,發現系爭不動產 之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均遍尋不著,伊便於同月3日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經被告 異議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駁回伊之申請。伊多次向被告 催討系爭權狀,被告均堅不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係由原告父親 出資購買並贈與兩造居住,且因原告不善理財故原告父親囑 託伊應妥善保管系爭權狀,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變賣或設 定抵押,嗣原告明知系爭權狀均由伊保管,仍向地政事務所 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惟均經伊異議始遭駁回。伊係受原告 父親以「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為終期」之委任及寄託、夫妻 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而保管系爭權狀長達34餘年,伊71年11月 25日與被告結婚後全家都住在系爭不動產,兩造之子女均知 悉家中大小事皆係由伊負責,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及繳納稅款 亦均由伊負責,況原告於104年已離家,若其否認伊之占有 權源,何以遲至108年始申請補發、109年始訴請交付,益徵 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 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且此等表彰所有權之文件 ,原則上即為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且由被告占有中,此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蔣承佑於110年9月13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證稱「權狀、保險、公司內帳都是由媽媽(即被 告)處理」、「98、99年時我帶媽媽(即被告)回阿嬤家, 阿公身體不錯,也會叮嚀媽媽(即被告)說家跟權狀跟小孩 有沒有顧好,權狀有無收好,我聽到阿公說『權狀有無顧好』 聽到兩次」、「我在家時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要求被告把權狀 還給原告」、「我阿公沒有親口說(即系爭不動產)要送給 誰,但阿公叮嚀母親(即被告)說要把權狀顧好,這個房子 (即系爭不動產)就是要買來給你們住」(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頁),足證被告自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初,即因原告父親叮囑而保管系爭權狀,且兩造之家務事既 多由被告操持,則權狀及保險等重要文件由被告保管亦合乎 常情,原告分別於75年2月18、1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後至104年離家前,除未能證明確實曾直接占有支配系 爭權狀外,亦從未對被告表示請求交付系爭權狀,而任由被 告保管上開重要文件,堪認原告就系爭權狀應有默示委任被 告保管之意,況原告明知系爭權狀由被告占有,仍申請補發 ,而非逕自向被告請求交付,益徵原告應知悉被告非為無權 占有系爭權狀,是被告占有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而應交付系爭權狀等情,洵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權 狀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 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



依職權訊問,惟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已具狀充分表 達其意見,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其所稱 「大伯」之人,惟其至多僅得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金 額,尚與本件係請求交付權狀無涉,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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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