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號
TCDV,110,訴,8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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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周文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訴外人張瀞薇王銀斗於民國103年合意 欲成立被告公司,約定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300萬元。因被告公司尚未申設 金融帳戶,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103年8月19日自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領取 現金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交予張瀞薇,再由張瀞薇 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籌設啟動開辦被告公司之費用,並約 定待日後被告公司成立後,由被告公司認作公司借貸還款予 原告。嗣被告公司設立後,為規劃承租水利地作為營建收租 ,因資金不足,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匯款 96萬元(下稱系爭96萬元)至被告公司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方式,借款予被告 。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300萬元, 與被告所辯原告有396萬元出資額不符,而有96萬元之差額 ,則原告出資總額應為300萬元。系爭96萬元非屬出資之股 款,而係借款。兩造間有29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並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借款296萬 元,該律師函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由股東王銀斗張瀞薇、 原告、黃志銘決議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800萬元,分成25股 ,每股72萬元,分別由王銀斗占13股即出資936萬元、張瀞 薇占5.5股即出資396萬元、原告占5.5股即出資396萬元、黃 志銘占1股即出資72萬元。惟張瀞薇與原告因資金不足,僅 各出資300萬元,各不足96萬元部分則由王銀斗補足192萬元 ,故王銀斗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128萬元、原告與張 瀞薇登記之出資額為300萬元、黃志銘登記之出資額為72萬 元。張瀞薇於104年3月11日分2筆,以轉帳100萬元及電匯20 0萬元計300萬元至被告帳戶,黃志銘將出資額72萬元現金交 付王銀斗,由王銀斗於104年3月11日,將其與黃志銘之出資 額,分2筆即電匯45萬元及轉帳1155萬元計1200萬元至被告 帳戶,原告則於104年3月11日電匯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 張瀞薇未再匯款96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直至105年7月21日 始匯款系爭96萬元至被告帳戶,系爭96萬元並非兩造間之借 款,實係補足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時承諾之出資額。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固於103年8月19日自原告帳戶領出系爭 200萬元現金,然並未交付予被告,而張瀞薇於104年3月11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其個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 ,兩者相距已逾半年,難認有何關聯,要與原告無關。並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 任,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有交 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96萬元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3日經核准成立,資本總額1800萬元, 於107年3月7日經最後核准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記載:⒈董事王銀斗出資 額1128萬元、⒉股東張靜薇出資額300萬元、⒊股東周文娟出 資額300萬元、⒋股東黃志銘出資額72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45至49、115至117頁),再於前開被告公司核 准設立之日前2日即10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帳戶依序有以 下款項轉入以:⒈張靜薇轉帳存入100萬元、⒉王銀斗電匯存 入45萬元、⒊王銀斗轉帳存入1155萬元、⒋張靜薇電匯存入20 0萬元、⒌原告周文娟電匯存入300萬元等情,有被告帳戶存 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訴外人王銀斗共計存 入之金額為1200萬元,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王銀斗黃志銘出資額各1128萬元、72萬元相符;張靜薇2次存入1 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與原告存入300萬元,均 與其等前開登記出資額均為300萬元之情節相符。被告抗辯 原告及張靜薇之出資額應均為396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為籌設啟動開辦被告公司之費用,而 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3年8月19日領取系爭200萬元交予 張瀞薇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有此借款,且亦未收受該筆 款項,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國泰 世華帳戶確於103年8月1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一節,有原告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然僅有現金提領 情事並非必然是借給被告之款項,而原告自承係將現金交給 張瀞薇,然並無經張瀞薇收受之憑證,亦無足資證明張瀞薇 有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憑證,又原告主張借款之原 因係因籌設啟動開辦被告公司之費用,然原告竟未能提出此 部分之其他書證以實其說,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 尚難據為原告有交付系爭200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證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立後,為規劃承租水利地作為營建收租



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80萬元、16萬元,合計 匯款96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25頁),被告並不爭執有收該筆款項,故勘信為真,惟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96萬元,故原告應就此筆款項係借款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96萬元係原告交付於被 告公司之股金云云,然依卷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5、115頁),無論係108年10月17日抄錄或110年1月12日 抄錄,其上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均為300萬元,而非396萬元, 而被告公司最後准為變更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7日,原告前 開匯款日105年7月21日,係在前述變更登記日期之前,自應 於107年3月7日最後變更登記時,依原告上開實際匯款至被 告公司之合計金額396萬元,同時變更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由3 00萬元變更為396萬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96萬元係原告繳 納前所積欠之股款96萬元云云,難以採信。惟交付金錢之原 因不一而足,被告既然否認系爭96萬元為借款,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系爭96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依原告提出前述 匯款憑證及明細觀之,僅有匯款之交易明細內容,別無款項 係借款之記載,另原告提出之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之 催告律師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其上內容係由原告單方之意見而記載,亦難作為兩造間有 96萬元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據,而96萬元之金額非小,原告匯 款時被告公司已獲准成立1年4月,衡情被告公司業務已正常 運作,則由被告書立借據並非難事,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 之被告借款原因即為規劃承租水利地作為營建收租事項,提 出相關事證,再究竟何人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清 償期為何、是否約定利息及利率等借貸契約等事項,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證,是本件難以依原告匯款系爭96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遽以認定係基於兩造間有成立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而交付系爭96萬元予被告甚明,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其匯款系爭96萬元之時間有間隔之 情事,表示仍然主張借貸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96萬元為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承上各節,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96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就200萬元、96萬元已訂立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系爭2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云云 ,即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9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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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