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添秀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徐劉秀枝(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鳳妏(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慧如(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慧珠(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宏俊(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霆(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志(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邑(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汶靜(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美玉(江玉匙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江玉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玉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