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0號
TCDV,110,訴,400,2021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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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添秀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徐劉秀枝(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鳳妏(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慧如(江玉匙之繼承人)

慧珠(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宏俊(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霆(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志(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邑(江玉匙之繼承人)

汶靜(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美玉(江玉匙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原告江玉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玉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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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