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7號
TCDV,110,訴,267,2021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吳金香


吳敏順

陳素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敏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49.63平方公尺)、及同段49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面積105.64平方公尺)、及同段49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1(面積22.1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面積56.24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陳素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敏順吳金香陳素碧依序負擔百分之22 、百分之69、百分之9。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吳敏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敏順如以新臺幣862,8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吳金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香如以新臺幣1,929,1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吳金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香如以新臺幣849,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陳素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碧如以新臺幣359,0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金 香、吳敏順吳敏富(撤回起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約154平 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附圖編號B、B1部分及編號C、 C1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素 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約113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附圖編號F部分),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吳金香 就附圖編號E部分亦拆屋還地,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於110年9月1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素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4、49 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南勢坑埔子小段112、112-3 地號)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494、495地號土地,情形如 下:
 1.被告吳敏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94、495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B(面積49.63平方公尺)、B1(面積7.51平方 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B、B1建物)。 2.被告吳金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94、495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C(面積105.64平方公尺)、C1(面積22.12平 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C、C1建物) 。另49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E(面積56.24平方公 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E建物),原由訴外人胡雅蓁於108年11月5日 因行政執行拍賣而取得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胡雅蓁於1 10年6月間將E建物出賣予被告吳金香,被告吳金香現為E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訴外人吳義信即被告陳素碧之配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



49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 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F建物),吳義信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由被告陳 素碧單獨取得F建物,被告陳素碧現為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使用人。
(二)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494、495地號土地,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敏順則以:伊為B、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未 占有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吳金香則以:伊為C、C1建物及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同意拆除上開建物,伊未占有原告土地,若有占用願意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素碧則以:伊為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 願向原告購買F建物坐落土地;原告拆除F建物,應給予適當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一)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所示之鐵皮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吳敏順所興建,被告吳敏順為 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三)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所示之鐵皮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吳金香所興建,被告吳金香為 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四)坐落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陳素碧 之配偶吳義信所興建,吳義信死亡後,繼承人約定由被告陳 素碧取得該建物,陳素碧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 人。
(五)坐落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吳金香為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被告無占有494、49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兩造均為494、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敏順所 有之B、B1建物、被告吳金香所有之C、C1建物、被告吳金香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E建物、被告陳素碧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F建物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B(面積49 .63平方公尺)及B1(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編號C(面 積105.64平方公尺)及C1(面積22.12平方公尺)所示、編 號E(面積56.24平方公尺)所示、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 尺)所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 五),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 、173、229至275、427至429、451至458頁),並經本院會 同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331頁) ,堪信真實。被告雖為494、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已說明如上,而被告均未抗辯其等有何占有494、495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見不爭執事項六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取。從而,被告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 之494、495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