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吳宜美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何松餘
被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當事人與原審被告保證責任臺中市湖南合作農場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