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白鎧誠
楊詠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顏詒俊
現占用人(待查報補正)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
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3、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6,17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街00巷0號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569,900元,惟依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之釋
明既表明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核定現值,卻僅計算「使用情形為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
之課稅現值569,900」元,尚漏計算「非住家營業之課稅現
值59,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欠660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顏詒俊住臺中
市○○區鎮○街00巷0號」及「被告現占用人待閱卷後查報補正
」,卻迄未補正「現占用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