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蔣治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追加被告 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舜云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吳舜云為
單一被告,並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444元。嗣原
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育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育音公司)及追加聲明,即將追加被告育音公司列為先位被告
,以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育音公司給付人民幣357421.29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原起訴之被告吳舜云列為備位被告,以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吳舜云給付人民幣357421.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可憑。本院認為原告係
以單一被告及單一聲明提起原訴,原訴審理期間再為訴之追加即
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此與一般起訴時即已列出先、備位被告及
先、備位聲明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訴訟就追加被告育音公司而言
即屬追加新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方為合理及適法。是就追加被告育音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依先位聲明及本院110年8月13日補費裁定關於人民幣與新台幣兌
換比率為1:4.356等記載,核定為1,55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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