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沈裕傑
被 告 楊佳勳律師即張巧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就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3 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17,807元,及其中本金54,849元自110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嗣於110年9月10日變更上開 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張巧富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99,938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 人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849元,及自10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巧富於91年9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
及通訊貸款,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債務399,938元 、通信貸款債務54,849元,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張巧富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張巧富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民事裁定選任楊佳勳律師為張巧富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巧富之遺產管理人 就張巧富遺產範圍内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 管理被繼承人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938元,及 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54,849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巧富分別於91年9月16日、同年10月29日簽立 通信貸款約定書,原告遲於110年3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已 逾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 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巧富於91年9月16日申 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於91年10月29日申請信用貸款, 其中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之借款期間已於92年9月16日屆至 ,嗣於93年12月9日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 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調整貸款額度,有原告提出之增補 約定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支付命令卷第7、13頁),復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就現金卡之借款自94年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通信貸款 已到期之遲延利息為162,95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以年息百分之18.5換算,該遲延利息之計算已長達16年以上 【計算式:162,958元÷(54,849元×18.5%)=16.06,小數點 以下第3為四捨五入】,顯見原告對於張巧富上開借款本金
債權,至遲應分別自94年2月3日及16年前開始起算,迄至原 告於110年3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是原告基於上揭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為請求,乃從權 利,依上開說明,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權之本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被 繼承人張巧富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399,938元、54,84 9元,及均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 之15及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