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李美慧
被 上訴人 至尊園邸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慶祥
被 上訴人 熊娟慧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 人於其民事上訴狀第1頁所自承,核與卷附送達證書及上訴 人之簽收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信真實。 又上訴人之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中市西區,依前揭規定 ,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0 年10月12日(非假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0年10月13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其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 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