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洪明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錦谷
被 告 洪金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張屘於民國89年5月8日因車禍事故 死亡,遺有車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下稱系爭 賠償金),經張屘之子即洪明昌、洪金昇、洪孟宗、洪德順 於89年7月以書面訂立協議,將系爭賠償金留為小弟洪順德 終身生活基金(下稱系爭89年協議),並將系爭賠償金其中 101萬元委由原告保管,其餘90萬元則於90年7月2日存入被 告洪金昇帳戶。嗣於110年2月7日洪明昌、洪明昌之子洪綿 谷、洪金昇、洪孟宗另訂洪德順照顧及身後事處理協議書( 下稱系爭110年協議)由原告及其子洪綿谷照顧洪德順,而 被告應交還其保管之90萬元賠償金。豈料被告竟推託不願交 還,原告爰依系爭110年協議第2段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 ,請求被告依約交還9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89年協議所保管系爭賠償金中之90萬元 ,已於92年8月8日同意全數由原告處理,原告業於93年7月8 日持被告印章、存摺,辦理定存結清及提領90萬元。被告前 係為洪德順利益辦理定期存款,原告並非系爭89年協議之立 約對造當事人,與被告無委任關係,本件欠缺請求權基礎, 起訴容有誤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之母張屘事故賠償金191萬元,經張屘之子即原告洪 明昌、被告洪金昇、訴外人洪孟宗、洪德順於89年7月合 意留為訴外人即小弟洪順德之生活基金,其中90萬元四兄 弟合意存於被告之銀行帳戶,由被告代為保管,嗣92年8 月8日兩造合意,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90萬元予原告,由
原告全責照顧小弟洪德順。
2.原告有簽立93年7月8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2 )。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已交付由其保管定存之90萬元本息予原告? 2.原告簽立93年7月8日之收據,是否有拿到收據內所指之本 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 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確實原有為訴外人洪德順保管90 萬元,嗣92年8月8日兩造合意,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90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全責照顧洪德順。而原告於93年7月8日 簽有一收據,其內容載:「本人洪明昌今日已接到洪金昇 保管母親賠償金之款(本金)為九十萬元整(利)為四萬 叁仟壹佰壹拾元整。」等文,有收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57頁),堪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二)關於被告是否已交付由其保管定存之90萬元本息予原告乙 節,被告除提出上開原告不爭執親簽之收據外,並提出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抗 辯:該92萬元原定存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93年7月8 日全數領出交予原告等語,此與上開證據核無不合,而上 揭原告所親簽之收據,又載明原告業已90萬元本息全數收 到,日期亦是押93年7月8日,則被告此部於93年7月8日即 已將相關款項本息全數領出交予原告之抗辯,應屬可採。(三)至原告另主張:原告雖簽立93年7月8日之收據,惟未拿到 收據內所指之本息云云,查:
1.兩造於89年7月間書立之協議書,上載「定存單及存摺分 別以兄長名義代理開戶,由兄長代理分別交換存單保管以 示公正。每月利息則按月存入存摺,以便德順每月生活費 用之須」等文,有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原告亦有提出以被告名義自90年6月27日至93年6月27日 之90萬元定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125頁),可知兩 造原協議相關款項90萬元以被告名義定存,餘由原告名義 定存,定存單則交換保管。
2.就彰化商業銀行之定存單如何結清?以被告名義自90年6 月27日至93年6月27日之90萬元定存單有無申請過補發? 本院發函詢問彰化商業銀行,經該行回覆:此一款項應由 被告本人憑身分證、存摺、原留印鑑親自辦理,如非本人 ,僅得憑存單正本、原留印鑑解約後連動存入本人活儲帳 戶,而該定存單無補發紀錄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110年9月2日彰潭字第110068A號函在卷足憑。再配合上 揭1.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此一以被告名義自90年6月27日 至93年6月27日之90萬元定存單為原告持有保管,且未曾 申請補發,是如原告不曾提出,被告實無可能自行結清取 走款項。
3.就此90萬元款項之去向,證人李宜蓁到庭證稱:伊為上揭 原告93年7月8日親簽收據之見證人,93年的時候,在代書 那邊作證,證明已經定存了,被告有交付簿子跟定存單都 交給原告,後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 頁),證人李宜蓁上開證述核與92年8月8日代管款切結書 上載:「按前開款項原以洪金昇名義定存玖拾萬元及其利 息於立切結書同時一併交由洪明昌保管無訛」等文,及93 年7月8日收據上載:「本人洪明昌今日已接到洪金昇保管 母親賠償金之款(本金)為九十萬元整(利)為四萬叁仟 壹佰壹拾元整。」、「見證人 李宜蓁」等文(見本院卷 第55、57頁)均屬相符,應屬可採。可知兩造於92、93年 間曾協議,同意將此90萬元款項本息交予原告,並書立書 面證據。
4.再比對上開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其上所載:分行代號9603,科目51,帳號415499 ,支號01,於93年7月8日轉存903239元,同日並轉提90萬 元等情,有該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同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另有載「現存」等字(見本院卷第61頁),可推知「 轉存」「轉提」均是銀行帳上作業,應非現金交易。而原 告提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90萬元定存單,其上所載之帳號 同為415499號(見本院卷第125頁),僅科目及支號不同 ,可知確屬同帳號之定存單,則上揭93年7月8日轉存90萬 3,239元應屬該90萬元定存單本息之轉存。又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出三張定存單質問證人李宜蓁90萬元目前在 何處(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當庭檢示並影印該定 存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至125頁),發現其 中一張係以原告名義於93年7月8日帳號(9603-59)42664 5、支號0014、定存90萬元之定存單(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另稱:該3張均是原來賠償的三 張,合計2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起訴 狀實明載賠償金為191萬元,被告保管90萬元,原告保管1 01萬元,且誠如上揭1.所載,兩造係於89年間約定交換保 管定存單,且原賠償金191萬元之定存單理亦應係89或90 年間之定存單,本院綜合上情,認實有高度可能,該以原 告名義於93年7月8日定存90萬元之定存單(見本院卷第12 1頁)原係以被告名義於90年間定存之90萬元,於93年7月 8日結清時,先轉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日再轉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分行號9603、帳號 426645)辦理定存。益徵,被告確實已將相關款項交予原 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