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16號
TCDV,110,訴,141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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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
曾耀賢
被 告 李木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黃謀信,黃謀信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即應由黃謀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木堂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程萬居承攬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建築物工地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為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人,其並於108年4月30日7時許僱用 張立群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拆除鐵窗工作,而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被告李木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注意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李木堂依當時情 形及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使張立群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使張 立群接受瞭解上開工作環境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即指派張立群至上開工地2 樓陽台拆除陽台對外鐵窗,適張 立群於108 年4 月30日在該陽台作業時,見該陽台外有自該 工地1 樓向外延伸而距離地面約3.7 公尺之雨遮屋頂,亦疏 未注意攀越陽台圍牆自建築物外部拆除鐵窗將增加墜落之危



險,即翻越該陽台圍牆而站立在該屋頂上繼續拆除鐵窗,張 立群隨後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踏穿該屋頂部分區域之採光罩而 墜落至1 樓地面,受有頭部撕裂傷、背腰部鈍傷、骨折、氣 血胸、肺部塌陷等傷害,併有嘔吐物吸入呼吸道,造成其窒 息、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其於同日15時22分到院前已 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16時2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因而發生死亡災害。張立群死亡後,其遺屬黃翠蘭等4人 依法向本署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張立群之遺屬黃翠蘭16萬元、林 淑芬97萬6000元、張喻晴17萬6000元、張宥鞍30萬1314元, 合計161萬3314元,本署並於110年3月10日如數支付張立群 之上開遺屬等4人,此有決定書、支付收據等附卷可佐。揆 諸上揭說明,本署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本件刑案有上訴,中高分院要兩造試行和解,於 110年9月23日調解日時我表示願以30萬元解決,被害人遺屬 說回去再考慮,後訂於110年10月29日續行調解。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 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 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 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 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 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 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 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 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 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 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偵字第27508 號起訴書、108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收據、切結書 、付款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案件有上訴,兩造有意願試行和解。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為本件意外事故可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若事後被告與被害人遺屬調解成立且確實 有給付金額予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將可向 遺屬追討已賠償之部分,故本件被告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 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總額,不因調解成立與否而有所影 響。又本件原告於被害人張立群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死亡後 ,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黃翠蘭16 萬元、林淑芬97萬6000元、張喻晴17萬6000元、張宥鞍30萬 1314元,合計161萬3314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 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 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19號卷第71頁)。從而,原告 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13,314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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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