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1號
TCDV,110,訴,117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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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靜慧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蔡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000元 (參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7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後原告自 109年9月起催告被告清償,經被告計算後,消費借貸金額為 40萬元,其餘37萬8000元則為兩造間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 且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合意由被告返還37萬8000元 ,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77萬8000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0萬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廖俊義所成立之無名投資契約與兩造間無名契約無關 ,否則被告應匯給廖俊義25萬元,如該筆25萬元非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就不足差額部分顯涉侵占罪嫌,且縱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有其中15萬元,被告先前亦已自認應償 還金額為77萬8000元,僅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不願履 行承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加入「艾多美」會員,積極耕耘陸地區 市場,並曾向訴外人廖俊義商議投資30萬元予被告至大陸地 區經營人脈,另原告原以其夫即訴外人傅詠溪名義註冊被告 「艾多美」大區會員,後再由原告以其名義於被告「艾多美 」小區註冊會員,惟於108年6、7月間,原告夫婦得知廖俊 義前開投資模式,要求也以此模式合作,被告因個人債務問 題,要求先向原告借得15萬元後,再由原告陸續訂貨供被告 攜往大陸地區開發市場之用,後原告並表示可籌措款項讓被 告於大陸地區應用,復陸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嗣於109年3 月間,原告表示希望被告退掉廖俊義之出資,將原本要註冊 給廖俊義的會員移轉給原告,經被告允諾後,原告即於109 年3月16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將款項匯款、轉帳合 計22萬6184元予廖俊義,後被告即依承諾在原告小區下陸續 註冊171名會員,但因疫情及大陸地區制度影響,該區會員 經營意願薄弱,被告只好自費篩檢、隔離,至大陸地區鞏固 、開發市場,然原告原允諾出資5萬元,卻僅匯款3萬元,而 被告於109年9月13日返臺結束隔離後,傅詠溪傳送訊息請被 告按月償還1萬元,被告極為心寒,回覆傅詠溪稱:15萬元 是借款,其餘為雙方合作投資款項,被告並按協議結果擬具 合作協議,原告夫婦卻拖拉簽署時程,並提出不合理要求,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被告因不想再與原告夫婦爭執,寧可損 失過往經營人脈、認賠過往之開發投資,而表示要終止合作 關係,並稱就原告所有出資77萬8000元,被告會按月還款1 萬元,但原告竟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現在不願意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2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該筆係原告購買廖俊義權利之投資款等語。查:原告 確曾於109年3月12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有被告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惟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 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以被告於訊息中提 及「跟廖俊義25萬,共40萬(當然還是我拿的),實際上, 沒有運作在組織中……」,主張該筆25萬元既未運作於兩造共 同投資事業,兩造間即應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此並無任何必 然關連,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
(二)無名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認前開25萬元匯款並非借款,原告連同該筆25萬 元匯款,合計已支付被告投資款項62萬8000元,且兩造已合 意終止兩造間無名投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34、15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償還此部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所傳送訊息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17頁),則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 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 前開無名投資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處理原告投資款項,雖未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惟傅詠溪前於109年9月27日傳送訊息詢問 被告是否可還款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回稱「請你們研究 一下,我需要還你們多少錢?」、「要算帳,我們就要算清 楚」,復於109年10月4日傳送內容記載「茲由李靜慧(下稱 甲方),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出資77萬8仟元,與蔡元森( 下稱乙方)合作開發大陸市場……今經雙方約定,自即日起, 乙方按月(每月三號前,自109年10月起)支付甲方新台幣 壹萬元整,共計壹拾伍萬元整……」等語之協議書草稿予傅詠 溪,經傅詠溪要求被告提出出資款項之花費證明、組織運作 規劃等,被告即於109年10月5日傳送訊息稱:「……我正式的 通知賢伉儷,77萬8仟元,我一毛都不會少還給你們,你們 右邊的會員,我也沒有財力去輔導,反正你們也覺得那些沒 有用!所以,我個人不會再放任何人進去!還款的程序,我



會遞增的還,盡早還清!我們早結清,大家沒負擔!這樣彼 此猜忌,作人太累了」等語,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97至117頁),堪認被告原本擬定協議內容雖 僅欲還款15萬元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部分,惟因對傅詠溪質疑 其金錢流向不滿,而主動表示會返還77萬8000元,被告顯已 同意兩造間前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 告全部投資金額,被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 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 以斟酌,佐以被告其後自109年10月起迄110年7月止,亦確 實按月返還原告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1 21、133、154 頁),益徵被告確有同意返還原告全部出資 額,被告雖辯稱僅係一時氣話,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不足 憑採。
(三)綜上,被告既已同意清償原告借款15萬元,及投資款62萬80 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67 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參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兩造間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8000元,及自109 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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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