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張子玉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張淞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華曾先後於民國97年7月30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99年2月24日、103年6 月23日、103年12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3萬 元、40萬元、70萬元、4萬元、467,500元,合計3,93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而劉華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 ,兩造均為劉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3分之1繼承該消費借貸債權,原告2人繼承該債權之金 額各為1,312,500元。被告與劉華間未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期 限,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該借款,並已經1個 月之相當期限,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子玉 、張文聰1,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劉華於97年至103年間共匯款3,937,500 元予伊之事實,惟伊為劉華之么子,劉華生前將該款項贈與 伊作為出國遊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對此均知悉,並非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伊與劉華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憑劉華曾匯款系 爭款項予伊之事實,即認伊與劉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劉華生前分別於97年至103年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二)劉華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繼訴7號判決(下稱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兩造 各3分之1。
(三)兩造就劉華遺產房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張子玉曾與被告因劉華之財產使用事宜,對被告提出 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駁回再議確定。二、爭點:
(一)劉華與被告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 華生前曾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然原告主張此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性質,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劉華與被告之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原告雖以訴外人即原告張子玉之子蔡勝瑋為證,證明該款項 為消費借貸之性質。證人蔡勝瑋雖證述:伊從小與父母及劉 華同住,伊自103年1月劉華第1次開刀到109年劉華過世期間 曾幫忙照顧劉華,就是基本的陪伴及餵水。於104年12月31 日劉華第2次開刀前晚,伊在醫院陪伴劉華,當時劉華意識 清楚且可以走動,劉華跟伊說:被告去英國讀書,本來要拿 房子貸款,但伊大舅舅(即原告張文聰)有積欠卡債,伊母 親(即原告張子玉)要負擔家裡經濟,故劉華就借款給被告 3、400萬元,因為劉華因為要開刀怕有風險,所以跟伊說這 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證人蔡聖瑋亦 證稱:劉華於104年12月31日手術順利,出院後生活與開刀 前沒有差別,意識還是清楚的,只是手腳比較不靈活,於過 世前意識都還是清楚的,而劉華開刀後到過世前都沒有再提 起借款予被告之事,且被告有金融背景,劉華生前與被告也
有其他投資往來。借款的事是劉華口頭說的,伊沒有辦法提 出其他證明劉華曾有說過上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0頁)。可見劉華於104年12月31日第2次開刀至109年1月 31日過世,已間隔長達約4年之久,且劉華於第2次開完刀復 原情形良好,意識尚屬清晰,倘若劉華當初確實將系爭款項 借予被告,且相當在意被告還款與否,劉華理應於生前向兩 造表明此事,並於生前當兩造之面,以書面或與被告簽立相 關文件證明借款之事實,然劉華至往生前均未有任何表示, 已與常情不符,已難認證人所述確屬實在,自無從以此判斷 劉華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真意。況兩造就劉華所遺遺產, 業經系爭遺產判決應繼分各3分之1,且兩造就該遺產之分割 共有物訴訟,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顯然兩造就劉華遺產範圍及 如何分割,存有重大爭執,證人既為原告張子玉之子,其證 言難免有所偏頗,且劉華既與被告為母子,則劉華生前贈與 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進修之用,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證人 上開證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張子玉雖另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有向劉華借款乙情,並 提出原告張子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我12/5會 轉20000到你彰銀的戶頭,當作先還媽媽的錢補貼這次媽媽 的國泰保費」等語,然參之證人蔡勝瑋亦證稱:劉華與被告 一直都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雖稱欲 返還劉華之欠款,惟並未特定何筆借款,不足證明被告所清 償者為系爭款項,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被告與劉華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自陳:劉華與被 告未就系爭款項簽署認何字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劉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即屬不能證明,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