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3號
TCDV,110,訴,103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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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盤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炎明陳誌銘四人係同胞兄弟,被 告明知母親顏來好於民國95年1月1日逝世,所留之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卻因其知悉母親所有沙鹿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張存放處所,竟於95年1月2日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冒用顏來好之名義,擅自向不知情之沙鹿郵局承 辦人員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414,480元,足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陳炎明陳誌銘及原告之權益。被告就系爭款 項已拖延近15年之久,仍不願理性公平分配,被告亦不理 會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聲請調解,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
(二)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0元及自95年1月2日受領時起至 聲請調解前1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附加利息77,687元,合計181,307元【計算式:414 ,480×1/4×{1+(14+363/365)×5%}×1/4=181,307】;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414,480元及自95年1月2日受領時起至 聲請調解前1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附加利息310,746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 計725,226元【計算式:414,480×{1+(14+363/365)×5%} ×1/4=725,226】。
二、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誌銘於95年1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記載:「母親所有喪葬費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裡共 有部分,不含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母親遺留 之郵局存款41萬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 帳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來保管及使用被繼承人顏來好遺留之



系爭存款414,480元;又該協議書上有雙方及訴外人陳誌 銘之簽名,故其效力應存在於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誌銘 間,所以被告將被繼承人顏來好遺留之系爭存款,就其剩 餘款項保留在個人帳戶內,係基於雙方簽訂之前開協議書 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補償問題解決 後,再兄弟平分」之條件已然成就,且原告與訴外人陳誌 銘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將收到之奠儀拿出來支付喪葬費 用,故本件並無「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形。另訴外人陳誌銘曾因系爭存款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遭鈞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民事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在案。再者,系爭存款經被告用 於支付母親喪葬費203,387元、自費化療藥費366,800元, 合計570,187元,已無剩餘,被告並無得利,反多支出155 ,707元,故原告並無損失。
(三)就原告主張欲取回其應有部分之131,307元,應屬遺產分 割之範疇,與不當得利並不相關。而就被繼承人顏來好之 遺產,既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故 個別繼承人不得處分所繼之遺產。另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 顏來好之遺產,並未列入遺產清冊提報給法院,亦未向國 稅局申報,其他兄弟僅有遺產請求權,尚未有實質所有權 ,而原告之繼承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可拒絕原告之 請求。再者,原告至遲於95年3月前即已知悉系爭存款已 經領出,卻至15年消滅時效將屆前之110年間提起本件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 用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母親顏來好業於95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炎明陳誌銘等四人,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見沙補卷第19頁)、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見沙補卷第21至24頁)、繼承系統表(見沙補卷第 25頁)在卷為憑。
  2、被告於95年1月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被繼承人顏 來好沙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 之名義偽填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被繼承人顏來好 印鑑章後,持以向沙鹿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領被繼承 人顏來好前開帳戶內之存款414,480元,此有顏來好沙鹿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沙補卷第17頁)、被告



以顏來好名義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沙補卷第1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5至82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 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在卷為憑。   3、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誌銘曾於95年1月8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母親所有喪葬費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裡共有 部分,不含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母親遺留之 郵局存款41萬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帳 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此有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憑。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存款並附加利息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 項主張,有無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悉述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之名義,盜領其沙鹿郵局帳戶 內存款之故意侵權行為,其係於95年1月2日所為,原告起 訴請求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固已逾侵權行為之消滅時 效期間,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利息。
  2、又按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 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 應自95年1月2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顏來好之系爭存款之時 起算15年,而於110年1月1日消滅時效時效期間即屆滿; 而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民事



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見沙司調卷第7頁) 在卷為憑,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原 告於110年2月9日收受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並110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 取110年度沙司調字第1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存款,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間期間。
  3、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 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 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 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 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437、771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雖已完成,然原告既係以繼承人之身分,基於 個別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而非基 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請求,自無民法第1146條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之規定,故原告仍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存款。至於,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民事判決)。次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 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1、被繼承人顏來好之沙鹿郵局存款,係屬其遺產,自應由原 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炎明陳誌銘共同繼承,在未經全體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 之名義,盜領系爭存款而占有之,則被告於95年1月2日盜 領後持有系爭存款之行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  2、然被告盜領系爭存款後之95年1月8日,原告、被告與訴外 人陳誌銘三人就系爭存款之使用即達成協議,約定:「母 親所有喪葬費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裡共有部分,不含 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母親遺留之郵局存款41 萬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帳戶內,待土 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此有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為憑,兩造亦不否認該協議書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則被告將系爭存款留存於其個人帳戶內, 顯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系爭存款之利益。
  3、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存款 之使用達成前開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顏來好之喪葬費用 支出,先以奠儀禮金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系爭存款支應, 剩餘存款則保留在被告帳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 平分,而兩造間就實際收取之奠儀禮金有無全數用以支付 喪葬費用、系爭存款有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顏來好之生前 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系爭存款有無剩餘等情,各有主張 ,且原告亦於本院中陳明被繼承人顏來好死亡後,因被告 拒絕配合協調,一直無法處理處理遺產分配問題之情(見 本院卷第38頁),復以,原告於本院中亦未舉證說明「土 地補償問題」已經解決之情,則依據前開協議書之約定, 系爭存款之分配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存款,即屬無據。
  4、再者,原告固主張前開協議已於95年2月間經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陳誌銘以實際行動共同解除協議,並經原告與陳 誌銘於110年9月15日依法行使解除權,並提出解除協議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



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 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前開協議 書,係經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誌銘共同簽訂,而該協議 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原告既未徵得 被告之同意,自不得逕與訴外人陳誌銘即行解除該協議之 約定,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該協議書有 何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得主張撤銷,故原告 主張該協議書業經其依法行使解除權云云,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原告、被告與 訴外人陳誌銘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內容,兩造既經約定被 繼承人之所有喪葬費由,先由所收取之奠儀禮金支付,不 足部分由系爭存款支付,剩餘款項則由被告保留在其個人 帳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分(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在「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前」,被告 保留系爭存款,顯係基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存款及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亦屬 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存款及附加利息合計181,3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存款及附加利息 合計725,226元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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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