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羽華
被 告 陳莊六妹
張陳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 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對原告而言,是否須 對被告負擔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即因被告2人否認而屬 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莊六妹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陳莊六妹要求原告提供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後來原告提供相關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 料後,委由訴外人陳維亮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原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張陳玉 霞亦同為抵押權利人,伊質問被告2人及陳維亮均未獲回應 ,且被告陳莊六妹也沒有交付150萬元,而被告2人持以聲請 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載金額不符 ,且係原告於97年6月23日持以向陳維亮借款,但陳維亮並
未交付借款,也未返還支票,是被告2人債權既不存在,自 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 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陳玉霞多年前因丈夫積欠債務,向原告借款6、70萬 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張陳玉霞催討,後因被告張陳玉霞經 濟好轉,原告始提議由被告張陳玉霞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作為前開借款之償還,匯款紀錄並不代表借貸關係,且被 告張陳玉霞生活不寬裕,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張陳玉霞借款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5年6月5日召集互助會,惟被告2人均 有50萬元之會款未取得,且被告陳莊六妹另幫原告支付積欠 訴外人徐純媛之會款50萬元,又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93 年7月19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委請被告張陳玉霞代墊房屋 貸款,合計74萬50元,是原告至少積欠被告2人224萬50元, 因原告拒不還款,被告2人委請陳維亮代為處理,陳維亮與 原告協商後,原告始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係持本院109年司拍字第4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2人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二)原告為系爭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17)、同段104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6)所有權人,於1 01年8月27日登記抵押權予被告2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 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8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 ,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後經被告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2人即以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向被 告陳莊六妹借款150萬元之意,但並未收受被告陳莊六妹交 付之借款,且未積欠被告2人款項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被告2人即應就渠等與原告間有前開債務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⒈證人陳維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與被告陳莊六妹同住 ,原告常常來找被告陳莊六妹,有時借錢,有時來聊天,但 伊不清楚原告借過幾次錢,因為原告太久沒還錢時,被告陳 莊六妹才會跟伊說,而被告陳莊六妹財務和伊獨立分開,由 被告陳莊六妹自行管理及保管印章、存摺,身邊至少會放3 、5萬元,節日有時候會放7、8萬元,如果要用錢時,被告 陳莊六妹會請伊幫忙提領,而且被告陳莊六妹還有房租收入 ,95年間原告曾起了個會,被告陳莊六妹以訴外人即伊父親 陳增發名義參加,被告張陳玉霞以自己名義參加,伊太太即 證人徐純媛也有參加,但原告自97年初開始付不出會款,催 了很多次都沒付,原告當時常來家裡哭訴,拜託被告陳莊六 妹先幫原告代墊要給徐純媛的會款,被告陳莊六妹已經在97 年6月就代墊這部分,原告還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所以原 告總共欠了被告2人150萬元會款,伊不清楚其餘會款還欠多 少,過了很多年,原告打電話要伊到臺中的地政事務所幫原 告辦一件事,伊詢問為何事,原告表示因為積欠被告2人會 款,打算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人,伊說原告不只 積欠150萬元,為何只要設定該數額,原告說臺中的套房成 交價約130萬元至150萬元,所以設定金額太高也沒用,幾天 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 ,伊再帶著伊和被告2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到臺中依原告指 示辦理,當時會設定被告2人權利各2分之1是因為被告張陳 玉霞也幫原告代墊很多貸款,為了好計算就各設定一半,而 伊不是代書,所以申請書上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這些記載,都是伊打 電話詢問原告怎麼寫的,並說時間到了會還,要被告2人不 要執行,後來原告一直沒有還錢,被告2人討論後決定先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才能作後續處理,而被告張陳玉霞以前
就與原告私交很好,因為原告生活困苦,還幫原告繳系爭房 地的貸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⒉證人徐純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95至97年間有跟原告起的 會,伊是第24會即倒數第3會,伊說伊要標,原告說被告張 陳玉霞要標,但伊打電話問被告張陳玉霞時,被告張陳玉霞 說沒有標,伊就發現原告要倒會了,後來伊跟原告說伊小孩 還小,且收入不多,希望原告能先還伊錢,伊一直向原告追 錢,後來被告陳莊六妹就在97年6月23日打電話給伊,說原 告去找被告陳莊六妹借錢,要由被告陳莊六妹先代墊會款, 伊回家時被告陳莊六妹也有拿存摺給伊看,表示匯了46萬18 00元給伊,因為原告向被告陳莊六妹借款時伊不在場,所以 伊不知道有無任何單據,伊只知道原告也有欠被告2人會款 ,而被告2人當時都尚未得標,所以欠的會款應該更多,此 外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參本 院卷第187至189頁)。
⒊經核證人陳維亮、徐純媛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純 媛當庭提出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予本院及兩造核閱無訛,且有被告提出之 互助會約定書、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單、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收執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類存款存入存根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至92頁),而 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亦與證人徐純媛前開帳戶存入46萬 1800元時間相符,綜核上情,證人陳維亮、徐純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原告確曾積欠被告陳莊六妹會款及 代墊會款合計100萬元、被告張陳玉霞會款50萬元及系爭房 地貸款74萬50元,而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 等情,足堪認定。
⒋此外,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於101年8月22日向被告2人借款15 0萬元,並為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參本院卷第11至 12頁),卻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向被告陳莊 六妹借款,事後始知遭陳維亮自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陳玉 霞,主張亦先後矛盾而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既已提出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證明,原告復未提出該債權有何不存 在之事由及證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積欠被告2人前開會款及代墊貸款,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且迄今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 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即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 1 CL0000000號 97年6月23日 10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2 CL0000000號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