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金雲發支付命令(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197號),惟被告洪金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874元,應繳裁判費6,06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