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彥佑
送達代收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郭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2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面積1,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7),
及其上同段40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
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4066建號建物(面積3324
.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77,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
00,000分之19,777,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應為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
,而原告起訴時自承上開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買受時交易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8,14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告就上開房地之
交易價額(或起訴時之客觀利益)為判斷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1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欠繳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