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秋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阮炎清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ㄧ、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之一樓左側衛浴漏水致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漏水
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
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二造於110年10月13日調查
期日均表示主張此部分以不能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及地下
室損害費用至少新臺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
定,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依
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533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