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732號
TCDV,110,補,1732,202110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黃慶賢
王紫妘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曾瓊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尚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2人提出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賢新臺幣(下同)200,000,而聲明第2項記
載,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紫妘500,000元等情。是原告2人之
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
從而,原告黃慶賢王紫妘等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2
00,000元、5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2,100元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2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
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