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閻建國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 下稱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7之10地號土地) 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377地號土地,與 357之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 之農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刻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127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維護伊之權益,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為此決定時 ,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請求 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命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對3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7 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5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拆 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 (下稱前訴訟)。本院乃為終局執行,並定於110年12月17 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聲請人即於同 年10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792號事件(下稱2792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279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為之。相對人於前訴 訟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聲請人違反兩造於10 3年10月21日簽訂之「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 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 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楊景堯使用,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涉本件停止執行之判斷 ,於茲不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3225號判決、521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細究聲請人於2792號事件所主張: 伊為訴外人即相對人農場場員閻體敬之遺眷及繼承人,依法 有受相對人照顧、安置與繼續耕作閻體敬自相對人處取得之 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伊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相對人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 耕作業要點(下稱既耕作業要點)要求與伊締結系爭契約, 並以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誤解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前訴訟認定事實不當;且伊與楊景堯 係通謀虛偽簽立農地合作契約書,欠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 或共同耕作之真意,伊亦未違反既耕作業要點或系爭契約所 定禁止轉讓或授與他人使用權之規定。故相對人就前訴訟之 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等 語,有起訴狀繕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非屬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已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合。再者,系爭地上物皆為鐵皮搭建,此觀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照片即明,酌以52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地上 物無拆遷不易情事(見該判決第6頁),可徵系爭地上物之 搭建或拆除應非難事,尚不足謂將之拆除後,將來即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將發 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又衡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早於108年2月11日即告確定,且本院於107年9月4日即對 聲請人發自動履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果聲請人認本件確存有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前訴訟請 求之事由,實無不能及為權利主張之理。乃聲請人竟俟前訴 訟確定超逾2年6個月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如遽准予停止執行,恐將拖延系爭執行程序,致 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