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周方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上訴人 施志承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判決誤載為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
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何祐丞以需要借錢周轉為由,商請被上訴人借 其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名及填寫金額後交付何祐丞 ,係何祐丞擅自填上發票日,並向付款人提示,因被上訴人 與何祐丞並無債務關係,乃請付款人予以退票。縱被上訴人 需為系爭支票負責,該票據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父施存根於 民國109年8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何祐丞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代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惟何祐丞收受該筆款 項後並未歸還系爭支票,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於何祐丞提示 付款遭退票之後,此時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 上訴人得以對抗何祐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何祐丞對被上訴 人既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其前 手何祐丞亦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實屬有 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依證人何祐丞於上訴審之證述,被上訴人積欠 何祐丞之債務超過50萬元,其至少尚積欠何祐丞150萬元之 本票債務未清償。而證人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匯入何祐丞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並未指定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
祐丞之何筆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該50萬元匯款 ,自應儘先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上開本票債權,與系爭 支票無關。何祐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既 未向何祐丞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系爭支票債務自尚未獲清 償。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擔任何祐丞向他人 借款之擔保,應不因施存根匯款予何祐丞而獲得清償。況何 祐丞於上訴審具結證述,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超過50萬 元,其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清償其對上訴 人債務之意思,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應認何祐丞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乃作為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 何祐丞既未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因債權讓與 ,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而向何祐丞之擔保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清償,並執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求原審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仍然存在,原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0萬元債權,業因施 存根匯款清償而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 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 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 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 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乃明定確定之支付命 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既判力。是修法後,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如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 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經一再催索,置之不理,乃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等情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於109年10月2
7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逾 期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1 1月23日駁回其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 情,經原審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足見上訴人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0萬之債權即為系爭支票債權(下稱系 爭支票債權),要無可疑。茲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業 已清償等事由,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惟上訴人否認之。準此,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仍 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 應否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何祐丞以需要借錢周轉為由, 商請伊借其擔保,伊於系爭支票簽名及填寫金額後交付何 祐丞,係何祐丞擅自填上發票日,並向付款人提示,因伊 與何祐丞並無債務關係,乃請付款人予以退票等語。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何祐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辯: 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很多債務,超過50萬元,至少尚有15 0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等語,提出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 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1.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很多債務,至少尚 有150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部分,以及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150萬元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陳稱: 與本案無關,基於時間很近,伊認為施存根匯款50萬元 予何祐丞,就是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 頁)。參以證人何祐丞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因為施 志承有欠伊錢,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交給伊,施志承欠伊 超過50萬元,施志承向伊借款時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當 時沒有寫發票日,原約定每月還一部分,後來沒有還, 雙方有約定如施志承未依約還款,伊可將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填上,持以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何祐丞此部分證述屬實。 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何祐丞之前,確積欠何 祐丞超過50萬元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 採信。而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
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 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 要旨參照),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何祐丞超過50萬元 之金錢債務,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何祐丞,用以還款 ,僅係雙方就系爭支票發票日(即票面金額50萬元之清 償日)另行約定: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每月償還部分欠款 ,何祐丞得逕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持以提示而 已。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何祐丞以需要借 錢周轉為由,商請伊簽發借其擔保云云,並非可採。上 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任何祐丞向他人借款之擔保, 應不因施存根匯款予何祐丞而獲得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
2.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 缺該記載事項者,該支票應為無效。惟發票人囑他人填 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 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 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何祐丞於被上訴人未按時還款之際,依約填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符合雙方之約定,堪認係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否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何祐丞之用以清償債務之目的即無從實現,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因伊父施存根於109年8月 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祐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伊清償而消 滅,惟何祐丞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歸還系爭支票,反將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對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業據提出 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施存根 於10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祐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惟抗辯:施存根並未指定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 之何筆債務,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該50萬元匯款,自 應儘先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上開本票債權,與系爭支 票無關云云。經查: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施存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祐丞在8 月6日、7日到伊工地,說施志承欠他錢,要伊幫施志承 還錢,說那張50萬元的支票要給他領,伊沒有幫施志承 還,何祐丞8月14日就叫人來潑油漆,當時潑三個地方 ,伊損失超過50萬元,8月18日或19日何祐丞打電話給 伊大兒子,大兒子就叫伊幫施志承還50萬元,不然每次 損失比50萬元還多,這50萬元跟系爭支票當然有關係, 之所以未將支票拿回來是因為當時何祐丞沒有帶支票過 來,而伊用匯款的方式,會有匯款證明,施志承與何祐 丞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伊不清楚;50萬元當然是要幫施志 承還款,不是要借款給何祐丞,至於協議書上面記載借 款,是何祐丞說的,伊無緣無故不可能借他錢,伊是逼 不得已幫施志承還錢,伊本人跟何祐丞之間並沒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施存根的工地遭潑油漆之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何祐丞於109年8月19日簽立 之協議書,上載:另因工地現場遭人破壞,其損失如與 何祐丞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施存根之工 地現場確有遭人潑漆破壞之事,足見證人施存根之證述 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其證述,其於10 9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何祐丞,係應何祐丞之要求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50萬元票款,要無可疑。上訴 人抗辯: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匯入何祐丞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50萬元,並未指定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之 何筆債務,依法應儘先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何祐丞上開本 票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2.至證人何祐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施存根於109年8月 19日匯款到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要幫他小孩施志 承還欠伊的錢,跟票沒有太大關係;施存根說要幫施志 承還50萬元,施存根說這個錢是先借伊用的,等施志承 有向伊還清之後,伊再將50萬元還給施存根,因為施志 承還沒有清償對伊之債務,所以伊還沒有還50萬元予施 存根;如果施志承一直沒有還,這50萬元就當作無條件 借給伊,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而何祐 丞於109年8月19日自行書立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 :立協議書人施存根借款50萬元予何祐丞之指定帳戶, 其還款日為施志承支票50萬元債權釐清時再返還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該協議書並未經施存根簽章,顯係 何祐丞之片面陳述。然何祐丞一面證述施存根於109年8 月19日所匯之50萬元是要幫被上訴人還被上訴人積欠何 祐丞之欠款,復又證述50萬元是先借給他用,前後證述 不符。且其證述如施志承一直沒有還錢,施存根所匯之 50萬元就當作無條件借給何祐丞,不用還乙節,猶與常 情有違。參以何祐丞書立之上開協議書,僅有其自己之 簽名,並未經施存根簽章,顯係何祐丞之片面陳述,此 亦經施存根證述如前,難據此認其此部分證述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何祐丞,用以清償積欠何祐丞債 務之系爭支票,業經施存根於109年8月19日代被上訴人 清償完畢,堪以認定。
(四)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4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依此規定,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即期限後背書或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 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 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76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支票前經何祐丞於109年8月24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先經何祐丞提示被拒絕付款後,何 祐丞才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4日之後 始自何祐丞之手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依期後背 書之規定,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抗辯事由等語,自屬可採。 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何祐丞,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積欠何祐丞之債務,系爭支票債務業經施存根於109年8 月19日代為清償完畢而消減,業如前述。換言之,何祐丞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業於109年8月19日因施存根 代為清償完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執此事由 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 張票款債權。
(五)上訴人另抗辯:何祐丞積欠伊債務超過50萬元,其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伊,並無清償其積欠伊債務之意,參照被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何祐丞以需要借錢周轉為由,商請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借其擔保,應認何祐丞交付系爭支票予伊, 乃作為其積欠伊債務之擔保,何祐丞既未清償其積欠伊之 債務,則伊向何祐丞之擔保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並執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求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法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何祐丞金錢債務, 乃簽發系爭支票予何祐丞,用以還款;系爭支票並非供何 祐丞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關於何祐 丞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之前伊取得一家咖啡廳之經營權,後來何祐丞與被上訴人 去經營這家咖啡廳,因經營不善倒閉,伊先後去找何祐丞 與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伊應得之部分,被上訴人推給何祐丞 ,伊去找何祐丞,何祐丞就拿系爭支票給付伊云云(見原 審卷第62頁)。然何祐丞於本院審理卻證稱:伊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一審所述之上情無關,係因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金錢債務,上訴人來問伊,伊才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伊無關等 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上訴人抗辯何祐丞將系爭 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係作為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非 但前後不符,且與何祐丞上開證述不符,難認屬實。況系 爭支票係何祐丞期後背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支 票債權業已清償之事由對抗何祐丞,並以此事由轉而對抗 上訴人,要不因何祐丞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係用以清 償或擔保何祐丞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50萬元票款債務,業經施存根於109 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何祐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被上 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係期後背書自何祐丞取得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何祐丞,轉而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5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 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