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3號
TCDV,110,簡上,20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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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張書淡
被 上訴人 卓詠宸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164公里北向往大甲交流道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伊所駕駛車輛再推撞前方其他車輛,致 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10肋骨骨折、右小腿嚴重挫傷合併傷 口癒合不良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754 元、手機損壞5850元、車廂物品損害1萬元、拖吊費用4000 元、醫療及停車費用1萬5197元、交通費用2萬元、代步車費 用3個月6萬1500元、收驚費用3600元、薪資補償1個月7萬5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5萬9901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及伊應負全部肇責部分均不爭執。就上訴人請求部分,伊 僅同意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萬7351元,另就車廂物 品損害之1146元、拖吊費用4000元、醫療及停車費用1萬519 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伊均不爭執,但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伊均有爭執,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傷勢應不需要 休養1個月。上訴人雖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其租車依據



,惟系爭車輛毀損後並未維修,上訴人並無因車輛維修需  租車代步,亦未舉證證明有另行租車之必要,且已於109年1 月購車使用,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及停車費用1萬5197元、拖吊 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廂物品損害於1146元之 範圍內,及車輛維修費用於5萬73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2207元(計算式:359901元-127694 元=232207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本院刑事判決影本、病歷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 25至31頁、第41至113頁、本院卷第61至97頁)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23至163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其過失 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
 1.車輛維修費用5萬7403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均在原廠 保養,車況良好,請本院重新審酌維修費用等語。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 以免被害人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 廠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為證,主張受 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萬3781元、工資合計5萬0973元 之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至本件車 禍時已使用12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378 元(計算式:63781元×1/10=6378元),加計工資費用5萬 0973元,合計5萬7351元。原審就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5萬7351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不 應折舊,而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餘之零件材料費用5萬7 403元,洵無可採。   
  2.手機損壞585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損壞,固 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既上訴人無法提出手機係因 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所為請 求實難准許。
3.車廂物品損害8854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車廂內物 品損壞,惟除提出車禍當日前購物發票1146元(見原審卷 第85頁)外,其餘金額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單據,上訴人 既未舉證有實際支出,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4.交通費用2萬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 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上訴人為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至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 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縱上訴人因故無法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 所支付費用,惟本院仍應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算合理 之計程車費用。查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上訴人住處 至李綜合醫院最短距離約為1.4公里,及臺中地區計程車



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延滯每 120秒5元之計費方式,惟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實際延滯時 間,故不計延滯計程車費約85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170元,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1次及門診共16次(見 原審卷第25頁,至李綜合醫院急診非搭乘計程車,此部分 不應計入,離開僅能算回程費用),則上訴人合理至李綜 合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805元(計算式:170元 ×16+85 =280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5元,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自行選擇至泰乙堂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並非 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 280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收驚費用3600元:上訴人自承收驚費用並無單據,則其請 求此部分費用,自不可採。
 6.薪資補償1個月7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惟 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 第10肋骨骨折、右小腿嚴重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該證明書上確無需休養多久之記載,且上訴人自承醫師 不願意開需休養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需請假休養不能工作1個月之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其係請特休假,雖然該月薪水沒有扣,但最 後年終還是會扣掉,特休假沒有休可以領錢等語,並提出 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為證,經本院比對上訴 人提出之請假紀錄與其至李綜合醫院之就診日期(108年1 1月13日急診治療,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日門診共1 6次,上訴人至泰乙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非治療傷勢之必要 醫療行為,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僅108年11月4日、108 年11月15日係請特休,參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 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請特別休假2日 ,因而受有未能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損失,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請公傷假部分,因上訴人 至今仍未證明其因請公傷假有遭扣除薪資,本院自無法逕 予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薪資損失。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核薪 日期109年5月員工月薪資總表(歷史)備註欄載「特休未 休20天40520元」,據此計算每日特休薪資為2026元,則 上訴人請求之薪資補償,於4052元(計算式:2026元×2=4 05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 憑。
 7.代步車費用3個月6萬15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



法使用,其向友人租車代步使用,固提出租車公司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37頁)為據,惟審諸該租車公司報價單,並 非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租車單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受 有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吳 美玉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其有 支出代步車費用之證明,惟觀諸該租賃契約書上,僅記載 租期「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租賃標的物「A LX-2201日產汽車、深灰色1798cc」,並未記載關於租車 費率之約定及駕駛里程等內容,已與一般車輛租賃均會載 明租金額之常情不符,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 租車費用予吳美玉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萬1500 元之代步車費用損害,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8.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部分為交通費用   2805元、薪資補償4052元,合計6857元。(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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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