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鍵齐
被 上訴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給付,即持票人自發票日即103年4月18日即得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3年,然上訴 人遲至109年11月間始具狀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64 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被上訴人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至於,上訴人為規避系爭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自行更正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2月28日(後更正為107年8月31 日),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時效仍應自103年4月18日起算。
(三)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 ,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 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 ,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消滅 時效完成後,始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6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 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未於3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審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 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更正系爭本票之提示付款日為107年8月 31日,利息則自107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即無超過3年 之法定提示期限;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清楚被上 訴人所稱已經清償之款項交付何人,上訴人並未拿到錢,系 爭本票是上訴人友人陳順喜約於103年間過世前,因向上訴 人借款40萬元而交付,當時上訴人因罹患直腸癌第三期在治 療過程中,無能力去處理系爭本票之問題,才會拖至109年 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於103年4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 00000、面額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6471號民事聲請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6號 民事執行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 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即屬不明確,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復經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691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 以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確認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18日,未 載到期日,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聲 請卷宗確認屬實,故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3年4月18日起算,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於10 6年4月17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
2、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 4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說明其於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前,曾經持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4月18 日起算,至106年4月1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 3、是以,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在案,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已時效完成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4、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中自行更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 7年8月31日,藉以規避時效消滅之問題,然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到期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
項,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為發票人之被上訴 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則上訴人就此主張, 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四)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則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16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為有理由。是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