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呂勻甫(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呂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蕊童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 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辦理,本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464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 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428巷與 沙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均於上揭路口停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賴政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謝雨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陳德民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前額挫傷併擦傷併 嘴唇擦傷、雙側大腿骨骨折、右下腹壁擦傷併挫傷、肝功能 異常、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動作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緩、長 短腳、兒童青少年情緒障礙伴隨行為、情緒和睡眠困擾等傷 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 108萬元、精神慰撫金9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希望由保險公 司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學齡前兒童,其日常生 活本即應由他人協助,故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 右臉顏面神經麻痺、長短腳、動作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緩」 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則,縱 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亦應就看護3年之必要負舉證 責任;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上揭傷勢均得以治癒且並無 影響,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內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428巷與沙田路 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均於上揭路口停等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賴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謝雨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陳德民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並 住院,於翌日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並於108年6月14日經 診斷受有前額挫傷併擦傷併嘴唇擦傷、雙側大腿骨骨折、右 下腹壁擦傷併挫傷、肝功能異常等傷害,於109年6月8日經 診斷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動作社會情緒 臨界發展遲緩等傷害,於109年8月29日經評估有長短腳,於 110年5月7日經診斷有兒童青少年情緒障礙伴隨行為、情緒 和睡眠困擾等情,此有108年6月1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08年10月24日、109年8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9 年6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字第109060 07195號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7日益家診所診字第11005009 24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35、6 7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 持續就醫治療,108年6月14日即經診斷有「前額挫傷併擦傷 併嘴唇擦傷、雙側大腿骨骨折、右下腹壁擦傷併挫傷、肝功 能異常」之傷害,該診斷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堪認 接近;且於109年6月27日經診斷「雙側股骨骨折癒合」傷害 之醫囑第3點為「109年8月29日需要評估有無長短腳」,足 認「長短腳」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再於109 年6月8日經診斷另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動作社會情緒臨 界發展遲緩」之傷害,原告於108年6月14日業經診斷有「前 額挫傷併擦傷併嘴唇擦傷」之傷害,此傷害既位於頭部則足 以推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傷及面部及腦部之情形,考量
非外傷之傷勢較難即時發現,且原告持續就醫之歷程並無發 生其他可能招致上揭傷害之情事,堪認「前額挫傷併擦傷併 嘴唇擦傷、雙側大腿骨骨折、右下腹壁擦傷併挫傷、肝功能 異常、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動作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緩、長 短腳、兒童青少年情緒障礙伴隨行為、情緒和睡眠困擾」之 傷害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 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害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108萬元 之損害,經查,原告因長短腳之傷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 ,且此傷害需要門診追蹤治療至青春期結束等情,有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1月11日院兒字第1100000401號函、烏 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 99、143頁、本院簡字卷第37頁),原告為4歲之幼童,其並 無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照護,且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長短腳之傷害,經診斷需追蹤治療至青春期結 束,則其請求3年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故依每月3萬元(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108萬元,應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前額挫傷併擦傷併嘴唇擦傷、雙側大腿骨骨折、右下腹壁 擦傷併挫傷、肝功能異常、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動作社會情 緒臨界發展遲緩、長短腳、兒童青少年情緒障礙伴隨行為、 情緒和睡眠困擾」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僅為4歲之幼童, 身體、心理發育尚未完全,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傷及面部、 腹部、腿部等處,對其未來發展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限制難以 估計,且其於110年8月1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評估「疑似:非特定的兒童期情緒障礙症; 合併:認知發展,知覺動作發展(粗大動作、感覺統合失調 ),社會情緒發展(情緒表現):臨界發展遲緩;宜接受: 小兒精神科,兒童心智科,復健科追蹤評估;並建議:物理 治療,職能治療,認知訓練,心理諮商與治療,親職教育」 等情,有上揭綜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至57 頁),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持續回診治療,對其心理產 生之痛苦亦難謂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呂君(即原告)長短腳差距 未達2公分,得透過手術調整,且並無減損其勞動力,將來 若從事非負重工作則無影響工作」(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 0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100002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 第83頁)、「呂○甫(即原告)在動作、社會情緒領域為臨 界發展遲緩,語言及認知則在正常範圍,評估臨界代表在稍 弱的表現,旨在提供父母療育補助等的社會資源,大部份對 未來無影響,但臉部精神麻痺則因人而異可能有感受上的不 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 1932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等情,認原告雖有上揭 傷害,惟均非屬無法治癒之傷勢,復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育嬰留職停薪,月薪2萬1,000元至2 萬3,000元,名下有1台車,目前是百貨公司代班櫃姐(見本 卷簡字卷第16頁);綜合考量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 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6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萬元(計算式:108 萬元+60萬元=16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